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444號
SLDM,98,審簡,444,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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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07號
),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依通常社會生活 之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以 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 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間,於求職電話中將其所 申設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年2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被害人甲○○在電 話中佯稱要有驗證碼方能匯款給被害人云云,使被害人信以 為真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操作銀行提款機,於同日上午11時59 分許誤匯出新臺幣3,996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詐騙集團再 利用被告找工作求職之機會,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退還誤匯之 金額,使被告再將被害人之匯款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98年4 月20日合金汐字第0980001902號函所附被告乙○○所申設上 開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以及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1 份



等附卷可稽,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乙○ ○所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入詐騙集團所使 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甚為明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其專屬性 、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帳戶帳號,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帳號告知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蒐集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 所聞,告知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騙 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吳夢萍為現年34歲之成年人 ,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應同一般人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 使用之注意程度,是被告乙○○應可預見該取得其合作金庫 帳戶帳號之人恐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該 帳戶帳號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嗣後又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將該款項 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 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 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 本院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於約 定期限內償還被害人全部損失金額,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本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惟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且賠償全部損失金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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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