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437號
SLDM,98,審簡,437,2009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60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
易字第928 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96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更正為「96年4 月3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二)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21日某時 許,在友人簡瑋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24弄12號 2 樓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8年7 月7 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 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 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