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397號
SLDM,98,審簡,397,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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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
第278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和和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共八期,最後一期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附表 (二)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更正或補充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潘玉林應更正為「乙○○」。 2.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8行之「 (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和 和公司訂購單、估價單上,偽簽... 應更正為「 (四)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在和和公司訂購單上偽簽... 」。 3.起訴書「附表二」:未出貨部分應更正為「附表三」。 4.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98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及協議書在 卷可參。
二、被告行為時受僱於和和公司,負責接洽業務、送貨、收取帳 款及雜務等業務工作,就本件由其負責之相關業務所製作的 訂購單、出貨單,自屬其業務上所應製作的文書,被告有據 實登載之義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偽以起訴書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 司等名義向和和公司下單訂購布料,且明知起訴書各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公司等並未向和和公司訂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相關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於附表 (二)各 編號所示之文 件上偽簽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持偽造私文書、業務上 登載之文書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鄭麗華等、起訴書各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等及和和公司經營管理之正確性,應 可認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製造假業績而為本件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 財物價額,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減少告訴人損失之擴大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之協議內容先行部分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迄98年6 月10日止均已依約賠償告訴人, 認其已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暨其品性、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 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除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行為外,其餘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依該條 例第9 條,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部分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按依司法 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 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 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已深,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本院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雙方和解條件剩餘款項 之履行,並徵得檢察官之同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啟自新。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如於附表 (二)文件名稱欄上所偽造如附表 (二)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本人之│
│ │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 │物交付,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所示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偽造之「鄭麗華」署押壹枚沒收。 │
├──┼─────────┼──────────────────────┤
│3 │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本人之│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物交付,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所示之犯罪事實 │,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家│
│ │ │豪」署押貳枚、「陳惠汶」署押壹枚、「候雨正」│
│ │ │壹枚及「Amanda慧如」署押壹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1 │偽造和和貿易有限公司96年│「鄭麗華」署押壹枚 │
│ │9月26日之訂購單 │ │
├──┼────────────┼───────────────┤
│2 │偽造和和貿易有限公司95年│「張家豪」署押壹枚 │
│ │11月3日之訂購單 │ │
│ │ │ │




├──┼────────────┼───────────────┤
│3 │偽造和和貿易有限公司95年│「張家豪」署押壹枚 │
│ │12月5日之訂購單 │ │
├──┼────────────┼───────────────┤
│4 │偽造和和貿易有限公司95年│「陳惠汶」署押壹枚 │
│ │8月23日之訂購單 │ │
│ │ │ │
├──┼────────────┼───────────────┤
│5 │偽造和和貿易有限公司95年│「候雨正」署押壹枚 │
│ │11月16日之訂購單 │「Amanda 慧如」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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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