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五號
抗 告 人 邱 歷即全福土木包工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十六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之繳納期間明載「因復查決定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止」,抗告人依該繳款書之規定期限,繳納相關稅額,才能依法提起訴願, 故未逾期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一四九二號復查決定書,有抗告人所在地之名門翠堤 邨管理委員會及警衛簽章之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設址台北市, 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 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 三十日不變期間,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審以其起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按繳納半數並提起訴願,係暫緩移送執行之條 件,並非需先繳納半數應繳稅款始能提起訴願,抗告意旨所稱因繳款書之繳納期 間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其在繳納稅款後才提訴願並未逾期之詞,尚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經查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