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4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騎駛車牌F23-271 號重型 機車搭載葉根讚,沿臺北縣淡水鎮○○路由水碓往淡金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 221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超車 時,應在前行車之左側超車,且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 ○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欲超越前方車輛,即貿然由杜金泉所 駕駛之車牌363-JJ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側超車,乙○○所騎 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不慎與杜金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逃生間與右後車輪間 之車體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機車乘客葉根讚骨盆以 下遭該大客車右後輪胎輾壓,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 7 時21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根讚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金泉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共78張 附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449 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5 至46頁、第75至101 頁)可佐,且被害人葉根讚因本件車禍 致外傷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7年7 月 3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在卷( 參見相驗卷第26頁、第57至73頁)可憑,應堪認定。按汽車 (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超車時,應在前行車之左側超車
,且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重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上開規定,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葉根讚骨盆以下遭大客車右 後車輪輾壓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7 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2 78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 年1月12日 覆議字第0986200072號函各1 份附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 449 號偵查卷第182 至183 頁、第197 頁)可佐,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友人打電話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之警員謝富仁到場時,坦承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449 號 偵查卷第30頁)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 貪圖一時行車便捷而貿然違規超車之過失所致,惟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且經本院電詢表示依法處理,其與被告未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