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66號
SLDM,98,交聲,66,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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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 千600 元以上1 萬零800 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 千200 元以下罰 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對駕駛人掣單舉發 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之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878-CG號營業小客 車,於民國97年9 月22日上午11時44分,在臺北市○○街○ 段90巷5 號之1 路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拍 照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 掛」,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5 千400 元及吊銷牌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 第裁22-AY0000000號)附卷可稽。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9 月22日11至12時正在跑 車,伊記得當日上午11時許曾開到漢口街2 段附近,但伊無 法確定是否曾暫停該處;採證相片中的車輛沒有號牌,只有 在車身及後座玻璃貼有電腦割字的車號,那些貼紙在割字行 就可以買到,這樣算有足夠證據證明車是伊的嗎云云。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878-CG」號營業 小客車,於97年9 月22日上午11時44分,未懸掛號牌,在臺



北市○○街○ 段90巷5 號之1 路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97年 9 月22日11點到13點服巡邏勤務,有民眾報案檢舉臺北市○ ○街○ 段90巷內有很多違規停車的情形,也有無牌車,伊就 前往取締,伊到的時候看到這部營業小客車,前後未懸掛號 牌,停在紅線處,伊就拍照採證,依規定營業小客車的車身 、後擋風玻璃都要有車號,當時這輛車的車身及後擋風玻璃 的車號都很清楚,伊也有查警用電腦發現此車號車輛的廠牌 確實是「SENTRA」,伊就依照車身、後擋風玻璃所顯示的車 號「878 ─CG」依法舉發;漢口街裡面的這段路,到目前還 有很多違規停放的車輛,都是為了避免警方取締而將車牌卸 下,警方也在該處加強取締未懸掛車牌的車輛,受處分人並 不是個案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0096400 號函 檢附之採證相片正本2 紙可佐,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採證相片中之違規車輛沒有車牌,無法證 明是伊的車云云。惟查,依採證相片所示,違規車輛為「NI SSAN SENTRA 」車型之營業小客車,車身及後擋風玻璃上均 有車號「878 ─CG」噴漆字樣,及衛星車隊「泛亞衛星」、 「2560」、「551222」貼紙字樣,各該字樣均清楚、整齊, 並無模糊、歪斜或噴漆未乾的情形,顯非遭人臨時噴漆或張 貼,且與卷附受處分人所提出其所有「878 ─CG」營業小客 車行照,顯示確為日產「SENTRA」車輛之車型一致,復與卷 附泛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函回覆本院稱:「878 ─CG 」車輛於97年2 月27日加入該公司派遣系統,編號2560,97 年9 月22日時該公司之手機直撥叫車電話為「551222」等情 相符,足認採證相片中之違規車輛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 878 ─CG」營業小客車甚明,受處分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 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 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900 元、5 千400 元及吊銷牌照,均屬有據。受處分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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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