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19號
SLDM,97,重訴,19,200907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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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98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C○○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甲○○
           4樓
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2
、4323、6460、8882、2273號)及追加起訴(97偵字第9010號、
98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戊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戊編號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戊○○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被訴買賣人口部分、被訴如附表一之三私行拘禁部分、被訴如附表丁編號1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訴殺害陳恭平之殺人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殺害陳恭平之殺人部分無罪。
庚○○被訴私行拘禁部分、被訴如附表丁編號2 詐欺取財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私行拘禁部分、被訴如附表丁編號2 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個人債信有限,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超過 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為期詐貸款項以供己投資或週轉,或 強迫遊民或利用遊民無力溫飽自願充當人頭,以遊民當商號 負責人或經理人或員工,並出面當人頭借款人(方法詳述後 二所述),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 轉帳資料,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 實之存摺,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 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躲避 追償,乃自民國94年6 月間起,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志成」(又稱「阿成」、「吉哥」)之成年男子,為渠 赴臺北縣市、桃園縣之車站、公園等地,尋找居無定所之遊 民,向其等佯稱可介紹工作,一或二年內可賺得新臺幣(下 同)24至25萬元之報酬云云,致遊民信以為真,聽從「楊志 成」帶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2號1 樓與丁○○面 談後,丁○○即與員工沈正文(又稱「周鳳文」、「阿文」 、「文哥」,由檢察官另案案偵辦中)及戊○○基於私行拘 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到訪面談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民,由丁○○沈正文引導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寓居住後,將大門予以反鎖,而連續私行拘禁之,丁○○ 並指示沈正文戊○○為遊民送食及看管其行動自由。嗣丁 ○○更另行起意,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之遊民,導引拘禁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公寓或 特定房間內,將大門予以反鎖而私行拘禁之,丁○○並指示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沈正文戊○○為仍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52號2 樓之遊民陳恭平、巳○○送食及看管其行 動自由,戊○○部分至95年7 月前為止,沈正文部分則至95 年12月間由甲○○接手為止;另甲○○則自95年12月間某日 起,與丁○○達成犯意聯絡,開始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遊 民送食並看管遊民之行動自由。
二、丁○○拘禁遊民後,為以遊民充當人頭向金融機構詐欺借款 ,或利用轉帳製作不實人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 ,或偽造或虛立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製作不實之存摺 ,或利用有正當職業之人頭辦理貸款,使金融機構誤認人頭 借款人有資力償還借款,且如無力償還貸款,金融機構僅向 人頭貸款人追償,亦可躲避追償之犯意,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丁○○或單獨或與附表三編號2 、3 、5 、6 之行為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之時間,或虛立該段期間被控制之遊民為商號負 責人(附表三編號1 、3) 或自願充當商號負責人之遊民 為商號負責人(附表三編號6) ,或與遊民簽立不實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附表三編號1 、3 、4) ,或製作借款人 不實之轉帳資料(附表三編號1 、6) ,或情商附表三編 號2 之員警蕭建志蕭建志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出面充當借款人後,委由附表三編號2 之代書黃○○ (黃○○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代理向銀行辦 理貸款,其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先製 作不實之連帶保證人陳恭平江銘銓之假郵局存摺(附表 三編號1) ,或於94年11月間,與附表三編號2 之員警蕭 建志、代書黃○○達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向 銀行詐取更高之房屋貸款,在洪如娃已蓋章而授權黃○○ 依雙方合意買賣正確價金415 萬元填寫之空白契約副本上 ,未經洪如娃同意,即由黃○○逾越洪如娃之授權範圍, 製作表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經 洪如娃同意以價金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指定之 人(即蕭建志)之意思的不動產買賣契約,黃○○並將上 開買賣契約交由丁○○指示不詳之人,在買賣契約書賣主 簽約欄上,偽造洪如娃之簽名,再由蕭建志在上開買賣契 約上簽名。其後,丁○○或渠指示之黃○○便持前述不實 商號負責人資料、租賃契約、轉帳資料、假存摺、買賣契 約等,向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之金融機構申請不動產擔 保借貸,再由丁○○本人或指示周鳳文分別將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之申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遊民,帶



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致附表三編 號1 至編號6 之金融機構誤認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之借 款人有償還債務之資力,或為真正借款之人,而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之貸款金額,並足生損 害於洪如娃及郵局對於存摺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復與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之行為人基於各別之共 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之時間,或 虛立該段期間被控制之遊民為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附表 三編號9 、15、17)、或虛立該期間自願充當人頭之遊民 為商號負責人或經理人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附表三編號 7 、13、14),或製作借款人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附表 三編號8 、9 、10、11、12、13、14、15、17),或提供 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附表三編號13、16),或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造不實之金融機構存摺(附表 三編號7 、8 、13),向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之金融機 構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再由丁○○本人或指示甲○○分 別將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所示之申請貸款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遊民,帶往各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並辦理 對保,致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之金融機構誤認附表三編 號7 至編號17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有償還債務之資力, 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17之貸款金額 ,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7 、8 、13臺新銀行南新莊分 行、板橋埔墘郵局、上海銀行對存摺管理之正確性。三、丁○○明知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人之債信能力核發,明知 遊民林德勝陳恭平、癸○○、巳○○、壬○○、梁乾昌、 午○○、未○○、申○○等人並無工作,無法向金融機構申 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為能利用上開遊民申請信用卡,享受簽 帳消費之利益:㈠利用與附表四編號1 、2 之遊民林德勝行 動表意自由受限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載之時間,強迫附表四編號1 、2 遊 民林德勝,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在白金商號雅安企業社任職,並檢附附表四編號1 、2 之不實薪資轉帳 存摺等資料,向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 卡,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1 、2 之遊民林德勝有刷 卡消費付款之能力,待該等金融機構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 絡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丁○○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徵信 ,致附表四編號1 之金融機構誤認遊民林德勝有正當職業、 穩定收入,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而發 給林德勝信用卡。附表四編號2 之金融機構因發現異常未核 卡,而未得逞。丁○○取得林德勝附表四編號1 之信用卡後



,偽造林德勝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並持以從事附表四之一 之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德勝及發卡之匯豐銀 行。㈡丁○○於附表四編號5 至7 期間,利用附表四編號5 至7 之遊民貪圖溫飽,自願充當人頭與附表四編號5 至7之 遊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另於附表四 編號3 、4 、8 至13之期間,附表四編號3 、4 、8 至13遊 民受控制行動表意自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 意,強迫遊民填寫信用申請書,而分別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 上之職業欄,虛載遊民分別在衣賞服飾精品店、八茂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八茂公司)、雅安企業社韋冠企業社、元九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九公司)等處任職之不實資料,並檢 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或不實 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 欲使金融機構相信附表四編號3 至13之遊民有刷卡消費付款 之能力,待各金融機構依前開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進行電 話徵信時,丁○○即交待特定人接聽電話徵信,致除附表四 編號7 至13號,金融機構發現有異常未核卡外,其餘附表四 編號3 至6 金融機構誤認陳恭平、癸○○、巳○○有正當職 業、穩定收入,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陷於錯誤 而發給陳恭平(附表四編號3 、4) 、癸○○(附表四編號 5) 、巳○○(附表四編號6) 等人信用卡,丁○○取得陳 恭平、癸○○、巳○○名義之信用卡後,未經陳恭平同意在 附表四編號3 、4 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恭平之簽名,並在附表 四編號5 、6 之信用背面填寫癸○○、巳○○之姓名,即持 各該信用卡從事附表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四之五之消 費,足以生損害於陳恭平及發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花旗 銀行。
四、丁○○於96年10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現金周轉支應生活費 及償債困難,乃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殺人之 犯意,計畫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該遊民送至大陸地區旅遊 ,製造假意外之方式殺人後,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 以彌補財務缺口,遂先指示尚不知情之甲○○將拘禁在「老 董的家」709 室內之梁乾昌,更改至「老董的家」707 室單 獨居住。嗣丁○○便於同年11月間,向尚不知丁○○殺人、 詐領保險金計畫之己○○甲○○等人,佯稱為便利藉梁乾 昌名義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需辦理假結婚,使尚不知殺 人、詐取保險金計畫之己○○甲○○等人與丁○○達成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在表明其與梁乾 昌於96年11月2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丁○○則 在證婚人欄,甲○○在介紹人兼證婚人欄上分別簽名、蓋章



,復由己○○、梁乾昌於96年11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 書,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 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梁乾昌、己○ ○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梁乾昌、己○○各為彼此配 偶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五、丁○○己○○、梁乾昌辦妥不實結婚登記後,於96年11月 底,向己○○吐露前述製造假意外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計畫 ,己○○知悉後,明知依丁○○指示,為梁乾昌辦理大陸旅 遊及高額旅行平安保險等,乃丁○○上開犯罪計畫之一部, 為渠分擔實行者,可能足致梁乾昌遭殺害死亡,竟仍不違其 本意,與丁○○達成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丁○○ 指示與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業務經理 林煥堯電話連繫,先以其與梁乾昌渡蜜月旅行之名義,指定 參加驛站公司96年12月15日出發之「黃山徽州奇景5 日」行 程,其間丁○○再與甲○○,及94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 定,而於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之庚 ○○等人,達成上開殺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便要求 己○○通知林煥堯將原蜜月旅行名義,更改為八茂公司之員 工旅遊,由梁乾昌、庚○○甲○○3 人共同前往,並拒絕 驛站公司按慣例安排2 人一房以免擁擠之建議,要求將梁乾 昌、庚○○甲○○3 人於旅遊全程安排同居一室,以利在 大陸地區旅遊期間掌控梁乾昌。己○○隨即安排庚○○、甲 ○○、梁乾昌於96年11月28日與驛站公司簽訂旅遊契約,每 人所需團費2 萬3,400 元,由己○○先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信用卡支付3 人訂金1 萬5, 000元,餘尾款則由己○○、丁 ○○分別以己○○本人及丁○○於96年12月13日冒用巳○○ 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支應(冒用巳○○名義刷卡涉有偽造 文書、詐欺等罪嫌部分,如前犯罪事實三、附表4 之3 編號 28所示)。96年12月15日上午5 時許出發旅遊前,丁○○駕 車與己○○庚○○甲○○、梁乾昌等人共同前往桃園中 正機場,己○○丁○○指示,先將梁乾昌帶至機場保險公 司櫃臺,接續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 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櫃檯人員,以梁乾昌為要保人,購買投保期間為96年12月15 日起7 日內之旅行平安保險,且要求投保上開2 公司所提供 旅行平安保險之最高額度2, 000萬元及3,000 萬元,由己○ ○填寫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要保申請書,並在梁



乾昌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內,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己○ ○為保險金受益人,要求梁乾昌在上開要保申請書上簽名, 所需旅行平安保險費用分別2,676 元、3,859 元,由己○○ 當場以其本人之信用卡刷卡支應。梁乾昌在投保鉅額旅行平 安保險後,隨即與庚○○甲○○共同搭乘當日上午8 時55 分班機,隨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翌(16)日上午11時40分 許,庚○○甲○○、梁乾昌抵達黃山風景區,遊覽始信峰 等景點,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當地北海賓館午餐後,領隊通 知全團旅客回房稍作休息,於下午4 時許始集合外出遊覽。 然庚○○甲○○見前旅途中所行經始信峰之臥雲峰山區某 平臺便於下手製造假意外,且當時山區蒙霧、能見度不佳, 旅客較稀,時機成熟,遂於下午2 時40分許,以外出拍照為 由,將梁乾昌誘返臥雲峰山區該平臺,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 前之某時許,庚○○甲○○佯裝相互拍照後,庚○○偽稱 要甲○○先返回賓館,自己幫梁乾昌拍個人照,暗示甲○○ 在旁警戒把風,更轉要求梁乾昌獨坐於山崖邊之欄杆上拍照 ,待甲○○警戒就位,且梁乾昌已坐上崖邊欄杆難於防備之 際,庚○○遂乘機上前將梁乾昌推落深不可測之臥雲峰下山 谷,致梁乾昌因高墜致損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庚○○將梁 乾昌推落山谷後,囑甲○○在案發地點等候,自己跑回賓館 ,向領隊佯稱梁乾昌發生意外墜崖報警搜尋,經當地黃山風 景區公安局於同日下午近5 時許,尋獲梁乾昌遺體。己○○ 則於梁乾昌墜崖後接獲甲○○電話通知,隨即在驛站公司安 排下,於翌(1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妥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安徽省公證協會之梁乾 昌黃山風景區公安局死亡通知書、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鑑定 書、安徽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安徽省公安廳物證 檢驗報告、屍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將梁乾昌骨灰帶回臺 灣,己○○另行檢附梁乾昌除戶之戶籍謄本等,以梁乾昌身 故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誆稱梁乾昌係於96年12月16日,在黃 山始信峰風景區失足意外墜崖死亡云云,接續於97年1 月4 日,填寫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申請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行 平安險理賠(己○○為梁乾昌刷信用卡支付旅行團費,由中 國信託信用卡公司附帶提供之旅行平安保險),於97年1 月 15日填寫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 請書,向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丁○○ 為免保險公司起疑,在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內,更事先將保險 公司可能詢問之梁乾昌職業、平日收入及與己○○結婚宴客 等事項,與庚○○甲○○己○○等人事先勾串,以應付



保險公司調查人員可能之詢問。嗣經梁乾昌之父宙○○以梁 乾昌無結婚可能及甫辦理結婚登記即死亡等諸多可疑,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臺灣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公司亦因此未給付保險金,泰安產物公司則係因 己○○刷卡支付金額未達團費8 成以上,而未給付保險金, 致丁○○等人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均未得逞。六、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8 日前1 或2 日某時,利用B○○甚少返回承租之臺北縣淡水鎮○○街15 之1 號6 樓601 室,持用不明開鎖工具,無故侵入B○○上 開住處,竊取B○○所有之勞力士廠牌手錶2 支(錶號分別 為S929889 號、S363452 號),嗣於96年9 月8 日將竊得之 勞力士錶號S929 889號1 支,持往臺北縣淡水鎮「淡水當鋪 」典當5 萬5 千元花用。嗣經B○○於96年9 月26日發覺失 竊,報警循線查獲。
七、嗣經梁乾昌之父宙○○報案後,由警方於97年3 月24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街15之1 號「老董 之家」等處搜索,在「老董之家」709 室當場查獲遭丁○○ 等人私行拘禁之遊民申○○、地○○、巳○○、午○○、未 ○○等人,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號4 樓之4 、4 樓之 5 丁○○之住處,扣得如癸○○健保卡等物,在「老董之家 」扣得709 室囚禁用鑰匙等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372 巷8 之1 號4 樓己○○住處,扣得酉○○租屋契約等物 ,於97年3 月25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 號3 樓之3 辛○○住處,經辛○○同意搜索,扣得遭撕毀之土地權狀等 物。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庚○○抗辯渠等各於97年3 月28日、4 月9 日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警詢自白部分,被告甲○ ○雖抗辯:當日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警借提後, 在車途中有員警坐後面,將渠雙手銬在後面毆打渠肚子, 並恐嚇渠在監獄會叫兄弟打渠,另有3 位員警在製作筆錄 前,將渠手拷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7 樓電梯口欄杆, 用腳踩渠手銬,並打或踢渠背部,故當日警詢內容都是員



警編好要渠照講云云,但查:
⒈證人即97年3月28日當日帶同被告甲○○臺北縣淡水 鎮○○街15之1 號「老董之家」民宿的員警丑○○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7年3 月28日當天早上提被告 甲○○到淡水新生街時近中午,就叫麵用餐,剛開始到 頂樓吃麵,等樓下各樓層鑰匙送到後,才進「老董之家 」搜索,因為本案曾遇洩密之質疑,不想讓記者得知, 故直接在7 樓民宿房間內而未回士林分局辦公室製作筆 錄,因為不習慣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的筆記型電腦打字 ,所以筆錄打很久;因為被告甲○○在那一天提訊時, 說要轉污點證人,一直到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還是要員警向檢察官報告說要轉污點證人,員警們也 有照渠請求對檢察官報告,甲○○在當天便提到庚○○ 應該是徒手把梁乾昌推下山,但甲○○自己個人則未承 認任何事,伊有問甲○○為何這麼怕這件事情,甲○○ 稱怕丁○○對他不利,所以拜託檢察官能在他說出案情 之後,能保護他的安全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㈡第19 8-202 、212-213 頁)。另證人即當日繕製筆錄之員警 辰○○於本院亦結證稱:97年3 月28日提解甲○○到「 老董之家」確認遊民是拘禁在「老董之家」幾號房,直 接在「老董之家」作筆錄,甲○○願意說明本案事實, 因為他覺得自己不是主嫌,涉案情節不重,沒有必要幫 其他人隱瞞,希望能轉為污點證人;當天詢問時,甲○ ○有上手拷。但沒有拷在老董之家的手扶梯上,也沒有 其他警員打甲○○,因為當天甲○○想轉為污點證人, 所以態度很好;當天員警有告訴甲○○轉為污點證人不 是員警能決定;到「老董之家」之提訊過程中,彼與甲 ○○同車,車上也沒有其他的員警打甲○○,當時甲○ ○有上手拷;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久,是因為甲○○ 說的很慢且沒有邏輯,詢問過程說渠很可憐,也是被拘 禁,為了讓筆錄製作順利,都會讓渠先說,再製作;因 為比較少用筆記型電腦打字,所以打字比較慢;甲○○ 有說渠很怕丁○○,因為丁○○曾毆打其他人等語甚明 (見同上卷第215-217 、220 、222 、224-225 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97年3 月28日警詢自白之錄影 紀錄結果,發現:被告甲○○自始至終均獨坐在畫面中 之沙發,無人接近,渠與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 ,答詢時沒有任何遲頓、回想之跡,員警在聽被告甲○ ○答詢後,即聽聞員警依被告答詢內容重述整理,停頓 期間並有電腦打字之聲響,除其間曾有員警接獲電話而



停頓詢答以及被告甲○○上廁所過程外,員警與被告的 詢答之間,沒有其他任何人說話或提示被告應如何答詢 之聲音,且被告甲○○自開始警詢起,便不時面露微笑 、打哈欠、挖耳朵、喝飲料,更要求員警關冷氣,神情 姿態輕鬆、自然,員警不時提供香菸予被告抽用,被告 甲○○幾乎全程答詢均有菸可抽,還彈點煙蒂,神態自 如,被告甲○○並表示要表明悔改之意,請求警方給渠 機會表達,要轉為污點證人,並要求警方相信渠陳述, 渠害怕將來出庭將遭其他被告對渠不利,請警方給予保 護等語,而畫面中被告甲○○衣服穿著、頭髮(包含後 腦杓之頭髮)除曾以手稍微撩撥頭髮外,餘均始終整齊 ,也無任何拉扯、凌亂之跡象,再被告甲○○當次答詢 內容除口語贅詞經警方整理其答述之旨,及甲○○向警 方表明要求給予機會悔改,與警方應允之過程未詳記於 筆錄內之外,其餘與筆錄所載均大致相同,被告並在詢 答最末,並微笑陳稱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未遭脅迫 或刑求,警方還給渠抽菸,渠很高興,因為警方有給渠 保護,希望檢察官給予減刑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 (見本院98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同年4 月13、16日勘 驗筆錄)。
⒊本院又當庭勘驗被告甲○○97年3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 前,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其他處所之錄影紀錄,發 現:被告甲○○與員警在7 樓頂平臺聊天,過程中被告 甲○○有喝水、抽煙,有問有答,說話自然,員警未刑 求,也沒有強暴、脅迫,談話重點與前述勘驗警詢筆錄 之內容大概一致,警方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708 、 709 室,接著畫面轉至被告甲○○帶警察到6 樓公司辦 公室搜索,現場凌亂,警察操作桌上的電腦,甲○○站 在電視前,並表示睡在6 樓辦公室沙發,警察並掀開天 花板檢查,過程都沒有對被告強暴脅迫或恐嚇,接著到 708 室,被告站在一旁,警察也是掀開天花板檢查,之 後警察就坐在708 室床上,打開手提電腦,被告坐在床 對面的小沙發上,即被告製作筆錄之地點,錄影記錄顯 示,在製作筆錄之前,都沒有任何對被告甲○○強暴、 脅迫之舉,也沒有人與甲○○有肢體上接觸(見本院98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
⒋本院調取被告甲○○歷次進出臺灣士林看守所之例行安 全檢查紀錄影本顯示,被告甲○○提訊回所檢查後情形 「正常」,並經被告甲○○自己捺壓指印確認(見本院 書證卷㈡第102頁)。




⒌綜合上述,本院考量:勘驗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 之警詢錄影紀錄,經核與員警丑○○、辰○○結證經過 相符,且不論製作筆錄前在淡水「老董之家」民宿7 樓 頂或下樓搜索至開始作筆錄到筆錄製作完成之過程中, 並無任何員警接近被告甲○○與渠有肢體接觸,也無言 語上脅迫或利誘,被告甲○○在警詢中神情輕鬆、自然 ,衣著、儀容整齊,與被告甲○○抗辯遭員警踩手在地 ,踢打背部可能出現之儀容凌亂,或疼痛、不適之跡象 ,或受脅迫所生精神緊張、不安之形貌完全不符,且當 時筆錄在白天下午製作,被告甲○○不時抽煙、喝飲料 ,也無可能疲勞訊問,被告甲○○更主動表示希望供出 實情,以換取減刑或污點證人之保護等語,而被告甲○ ○97年3 月28日自己毫無中斷、遲疑地供出之冗長、細 密之犯罪事實過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亦難想像係 由員警在刑求後,硬照員警指導而陳述。況由被告自借 提後抵達「老董之家」,歷經用餐、等候鑰匙、逐層逐 室搜索、清點扣案物品,探詢案情,製作筆錄等過程, 以至當日下午借提目的完成後,提返檢察署交由檢察官 訊問之全部期間,耗費數小時乃屬當然,並無被告所述 製作筆錄時間過長即表示先遭刑求之情形。是可認被告 甲○○97年3 月28日之警詢自白,乃出於渠任意所為, 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渠陳述。且查被告甲○○當次陳 述核與事實相符(見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 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庚○○於97年4 月9 日警詢自白部分,被告庚○ ○雖抗辯:當日由兩臺車借提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地下室偵訊室受詢時,遭員警毆打, 先叫渠坐在樓梯扶手上,進偵訊室又遭員警毆打,員警毆 打前還先以暗示問對面員警上方錄影機是否有打開,對面 員警搖頭後,便叫渠起立,用手肘打渠小腹,對面警官還 指導要打下兩吋,渠還被踢生殖器,後來又有員警持電擊 棒電擊渠大腿與臀部,經渠以髒話回罵,便遭員警2 、3 人亂打,在回士林地檢署途中,員警甚至恐嚇要將渠帶到 山上去吊樹,還稱要將渠帶到忠孝東路4 段遊街,並稱認 識監獄裡四海幫兄弟,渠才照員警所要內容陳述云云。然 查:
⒈被告庚○○於97年4 月9 日係由員警自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借提後,乘坐一輛車至刑事警察局接受警詢, 約下午午餐過後1 時許,開始製作筆錄,約半小時後就



結束,因為庚○○當日精神狀況不穩定,忿忿不平,嚷 要看家人,作筆錄有點半開玩笑性質,稱「隨便,無所 謂,都是我做的」,之後追問原因,庚○○稱「與梁乾 昌他吵架,發生拉扯,不小心才推下去」云云,但感覺 上不是真心的,一副無所謂的樣子,員警便省略不想續 問,趕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給檢察官複訊,時 間約下午5 時55分許,在此過程絕未毆打被告庚○○腹 部,當天也未與庚○○有肢體衝突,警方根本沒有電擊 棒裝備,絕對沒有電擊庚○○等情,業據證人丑○○於 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03-205 、208 、21 2 頁)。又另一位在偵訊室內詢問庚○○之刑事警察局 員警天○○,在本院亦結證稱:97年4 月9 日庚○○近 中午才來,有準備便當給庚○○吃,後來邊問邊吃,問 沒多久,庚○○雖有稱因與死者起衝突,才把死者推下 去云云,但員警覺得他這樣說沒有什麼好採信,問不下 去,筆錄便做到這樣,沒有必要再問,所以請分局員警 把筆錄及庚○○送還地檢署,詢問不超過1 小時;借提 過程庚○○有表示想見家人;庚○○受詢時,是一個人 坐在桌子另一邊,沒有員警與他發生衝突,也沒有人毆 打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即參與借提但在偵訊室外戒護之員警辰○○,至本 院作證時,也結證稱:97年4月9日當日借提被告庚○○ ,沒有在車上毆打他,庚○○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接受 詢問時,伊在外戒護,也沒有見到員警拿電擊棒進去偵 訊時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㈡第217-220、225頁),而另 一位參與借提但同在外戒護之員警戌○○亦到庭結證稱 :當日借提被告庚○○途中沒有恐嚇或毆打庚○○,抵 達刑事警察局近中午,大約午餐後才開始詢問,在地下 室偵訊室詢問時,其在外戒護,沒有聽到庚○○喊痛, 只聽到他吵要見家人,警詢時絕沒有員警拿電擊棒進偵 訊室等語(見本院卷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⒊前述4位證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且皆證稱當日員警並 未對被告庚○○有任何不正方法取證情事,甚至在場詢 問之員警丑○○、天○○均認為被告庚○○在警詢中承 稱:與梁乾昌發生爭執拉扯,把梁乾昌推下去云云,雖 屬明顯對自己不利之詞,但兩位員警均認為此陳述與事 實不符,被告庚○○並非認真嚴謹陳述真意,而認無繼 續偵訊之必要,即簡單完成警詢,而參卷附庚○○當日 警詢筆錄,的確內容異常簡短。是倘被告庚○○真有遭 員警刑求而為不利自己之自白,豈可能僅止於此。



⒋至於本院調取庚○○進出臺灣士林看守所之例行安全檢 查紀錄影本核閱後,雖發現被告庚○○曾於97年4 月10 日向看守所主管表示:曾於97年4 月9 日遭借提員警踢 打肚子,並電擊臀部云云,還拍照存證,照片上卻顯示 庚○○腹部有橫向紅腫之痕跡,有該看守所談話筆錄及 照片影本存卷供參(見本院書證卷㈠第131-133 頁), 但被告庚○○於97年4 月9 日返回看守所時,例行之回 所檢查情形「正常」,並經被告庚○○自己捺壓指印確 認(見本院書證卷㈠第130 頁)。而上開被告庚○○申 訴遭毆打時,已經是回所後翌日即97年4 月10日,照片 亦係回所翌日所攝,此時攝得之紅腫痕跡,是否為前一 日在外遭警詢員警毆打成傷,實大有疑問,難以作為員 警毆打被告庚○○不正取供之佐證。況被告庚○○於本 院自稱腹部遭員警以拳頭毆打,在看守所卻稱遭踢打, 攝得之痕跡又屬細橫紅腫,與一般拳頭毆打或踢打可能 造成之傷勢也不相吻,更難為渠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被告庚○○於97年4月9日之警詢陳述,經查 乃基於渠任意所為,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庚 ○○抗辯遭刑求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三)被告甲○○庚○○前揭警詢供述既經本院查明乃基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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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驛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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