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鄧雲峰
陳歆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雲峰對伊負有信用卡債務,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小字第350 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6681 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 萬9,78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詎 相對人鄧雲峰為逃避聲請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 國105 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號8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予相對人陳歆媛,其無償贈與行為乃有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 權,聲請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因該不動產尚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 免訴訟繫屬中被告再為移轉或設定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繫屬證 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 ,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做為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 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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