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14號
SLDM,97,自,14,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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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丁○○
      甲○○
          之3
          6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復按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人,為以丙○○為法定代理人 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 000000號、設立核准日期則為民國96年2 月16日,此有營 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6 8 頁)。然本件被告2 人乃因被告丁○○之經紀合約帳務 糾紛(包含被告丁○○之經紀公司為其向臺灣華歌爾股份 有限公司、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契約之酬勞糾紛, 同一經紀公司為該公司藝人張鳳書向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契約之酬勞糾紛)衍生本案件,故本件 被害人應為被告丁○○所屬經紀公司無疑。經核自訴代理 人提出被告丁○○之兩份經紀合約書(合約期限分別自89 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95年10月18日起至97年 10月17止,參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8 頁至第10 頁),不僅該兩份經紀合約書簽立之日期分別為89年10月 18日(該份合約書末雖未記載日期,然業據自訴人於自訴 補充理由狀載明,參本院卷第138 頁)、92年11月27日,



均在以丙○○為法定代理人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設立日期前,且與被告丁○○簽訂前開兩份經紀合約之人 分別為乙○○(原名吳淑惠)、以乙○○為代表人之「星 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此外,為被告丁○○與臺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為張鳳書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經紀公司,均為 以乙○○為代表人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契約上 並載明該「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為00000000號,此有契約書共4 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6 頁至第19頁),均與本件自訴人不相符;再經本院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函調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公司 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結果,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 00號之公司名稱原為「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乙○○,核准設立日期為90年3 月21日,於94年8 月1 日、94年10月6 日分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鄭卉妡何雅章 ,於96年4 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 ,代表人則變更為林森譽,於97年9 月18日變更代表人為 連崇榮,於97年11月19日變更公司地址,此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7年11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736165030 號函暨所附 資料1 份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33 頁),顯 見確曾有以乙○○為代表人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存在,且與本件自訴人為兩個不同的法人格。故本件自訴 人即以丙○○為法定代理人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是否為本件被害人,即有疑義,而為本件應先予調查之 事項。
(二)經查,以乙○○為代表人之「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林森 譽為代表人之「星之傳說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4日對 本件被告甲○○另案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450 號案件移轉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號案件偵查中。經核該 案卷證,其刑事告訴狀載明:「乙○○於90年4 月16日設 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95年11月間更名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專門從 事藝人演藝活動之經紀業務。被告甲○○於93年4 月間受 僱於『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處理 公司旗下藝人之行程安排、業務接洽及媒體聯絡等職務。 民國96年2 月間乙○○另設立『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所 有原屬星之國際所經紀的藝人合約及相關經紀業務亦陸續 轉讓予『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繼續經營。96年3 月5 日間



被告亦轉職至告訴人另設立的『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繼續 擔任前揭職務」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發查字第56號卷第15頁反面)。再乙○○於該案偵查中亦 陳稱:伊是「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會以該公司 的名義提出告訴,是因為丁○○王宇婕張鳳書的經紀 約後來都轉給「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等語(參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號卷98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丁○○並非本件自訴人即以丙○○為法定代 理人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旗下藝人,被告甲○○ 亦非自訴人之員工,故本件自訴人顯非本案糾紛之形式上 被害人。
(三)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本來成立的「星之國際娛樂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94年時養母生意失敗 時,伊擔心會被影響,所以曾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鄭卉妡何雅章林森譽等人,負責人登記為林森譽的公司後來改 名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伊與林森譽有簽過協議書, 約定伊與林森譽公司的權利義務從此一分為二,後來伊有 請丙○○幫忙成立新的「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被 告丁○○簽經紀約的公司是統一編號為00000000的「星之 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第1 份則是伊用自己的名義簽的, 大家都承認被告丁○○的經紀約無論業務或收入仍由伊處 理,而非由林森譽丙○○處理。伊是「米可國際有限公 司」的負責人,成立時間大約93、94年間,伊在上開偵查 案件中曾說被告丁○○的經紀約後來轉給「米可國際有限 公司」等語,是因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是伊的,且伊 發現被告甲○○侵占公款,而被告甲○○是以「米可國際 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且被告甲○○簽約時,有用到「米 可國際有限公司」、「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名義,才用該 兩間公司名義一起告。本件是伊委任律師提起自訴,關於 自訴人名義部分,因為律師沒有跟伊溝通清楚,才會有這 個問題,這是伊的疏失等語(參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88 頁)。證人即自訴狀載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於 本院證稱:伊與乙○○是好朋友,受乙○○所託擔任「星 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代表人,不清楚本件被告丁○○甲○○之經紀約存在於何公司,98年6 月10日收到今日( 98年6 月23日)開庭通知的傳票才知道以伊為代表人的「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有提起本件自訴,本件自訴並非 伊授意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伊聽乙○○提過是她委任自 訴代理人提起等語(參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1 頁)。自 訴代理人則當庭自承:本件是乙○○請伊提出自訴,因為



她提供的經紀收入和匯款資料都是用「星之國際娛樂有限 公司」,伊自行以電腦上網查詢現在「星之國際娛樂有限 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及地址為何後,提出本件自訴狀,伊 沒有細看統一編號,因為乙○○說過之前公司有變動,所 以看到代表人不是乙○○也認為理所當然等語(參本院卷 第288 頁、第291 頁)。益證本件經紀合約的帳務糾紛並 非存在於被告2 人與本件狀載自訴人之間,自訴人自非本 件被害人無疑。
(四)自訴人既非本件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 法條所示,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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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之傳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