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乙○○
號4樓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公司)基隆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升任為銓泰推展 處儲備處長。被告游蕙芬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0日 因週轉不靈,萌生詐騙故意,主動至原告家中向原告佯 稱可辦理將舊保單轉換為投資型保單,獲利較多,原告 不疑有他同意換約,遂交付2張舊保險單予乙○○,乙 ○○即於同年月22日冒用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蔣宗 恩名義,填寫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000 0000元之保單借款借據2張,並在借款人(要保人)欄 偽造原告丁○○署押,在被保險人欄偽造「蔣宗恩」署 押,連同上開2張舊保險單交付被告國泰公司,詎被告 國泰公司未加查明,即於當日將0000000元匯至原告之 帳戶。其後被告乙○○旋通知原告速將該款項轉匯入其 帳戶,供為充繳新保單之保險費。原告誤信即請妻子即 訴外人沈秀珠於同年月23日匯款0000000元至乙○○之 郵局帳戶內。乙○○得款後後並未用於支付保險費,反 而再擅用原告名義,填寫保全給付申請書2張,並在申 請欄偽造原告本人簽名,交付被告國泰公司以辦理原告
舊保險單之解約事宜,國泰公司未向原告照會查核即逕 予解約,使原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原告迭向國泰公 司反映申訴,卻被認屬被告乙○○之私人借貸行為,不 予賠償。
(二)被告乙○○為被告國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所有文 件簽名均應交由客戶自行簽署,不得偽造,竟藉職務行 為之便,矇騙原告並偽造原告及原告之子蔣宗恩之署押 辦理質借0000000元,再巧言騙取0000000元,而使原告 蒙受損失,其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被告 乙○○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國泰公司為 被告乙○○之僱用人,未善盡監督之責,致被告乙○○ 得以偽造文書方式行使詐騙行為,原告因深信被告乙○ ○代表公司為業務上之行為依指示辦理致蒙受損害,國 泰公司應就其受僱人職務上不法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爰起訴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8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服務年資甚久,又擔任處長之職位,原告不 疑有他方受騙。且依乙○○所述,亦得證明其偽造簽名 將原告兩份舊保險單解約及向原告謊稱要匯保費以締結 新保約進而詐取原告保險費之行為,本係利用上開職務 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應認為與職務有關。另被告國 泰公司之新投資型保單之要保書,亦提高保險業務員犯 罪不法行為之風險。又保險係專業行為,手續繁雜,原 告並非保險從業人員,對相關手續或程序不甚瞭解亦屬 事理之常。
(二)依被告乙○○所述可知本件並非原告與乙○○間之私人 借貸關係。而原告之2份舊保單解約、新保單未生效、0 000000元之保費被詐取,皆是因被告國泰公司所屬之業 務員利用職務之便所致,被告國泰公司明顯未盡其監督 之責,而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0000 000元之賠償。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
(一)被告乙○○確實係向原告說要轉換新保單,原告亦同意 將舊保單交給乙○○處理,但乙○○因為自己需要用錢 ,才將原告所匯給要做新保單契約之0000000元先拿來 自己用,又因經理陳明仁告知乙○○不能招攬契約,因
為公司正在調查,故乙○○才沒有將原告簽立之要保書 繳給公司,並在96年5月24日或25日去原告家,簽借據 給原告做為憑證,因為日期發生在24日或25日之前,所 以才會寫印象中的保單借款日期「21日」。
(二)保單借款借據係被告乙○○所簽,乙○○不知道原告有 無同意,不過原告有將2張舊保單給乙○○,是要乙○ ○將0000000元轉換為新保單。
(三)保全給付申請書亦是被告乙○○所寫,原告既將舊保單 交付,即係全權交予處理。
(四)被告國泰公司已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向乙○○求償。
二、被告國泰公司:
(一)保險業務員因長期服務保戶,與保戶建立私有借貸關係 者,事所多有,本件原告既自認與被告乙○○簽立之借 據署押為真,可證系爭0000000元實為原告與乙○○間 私人借貸款項,與被告國泰公司無涉。
(二)原告曾於93年申請辦理契約轉換,故原告對於辦理契約 轉換乙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應知悉辦理契約轉換尚 需簽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然其竟稱於96年5月20日 於被告乙○○遊說下,將系爭2件保險契約交付予乙○ ○並簽立新保單之要保書,同為契約轉換,程序迥然不 同,詎原告稱此為「轉換手續正常程序」,實與事理相 悖。再以一般經驗法則言,辦理契約轉換者,當應知悉 轉換後之保險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繳別為何(否 則原保險契約與轉換後契約保費如何找補?),惟原告 竟對此毫無所悉,且被告國泰公司從未有受理該要保書 之紀錄,至於原證二之報告書上並無署押,當無證據能 力。而原告曾任職台電公司工程師,其妻沈秀珠則為國 中老師,均曾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多件保險,以2人之 年齡、所受教育、社會經濟及智識程度,當知要保書填 寫之內容非僅簽名而已,其餘重要內容豈會全部空白。 (三)倘原告確係以系爭2件保約轉換為投資型保險契約,理 應由被告國泰公司於新舊保單之保險費抵充找補即可, 豈需被告國泰公司將000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由 原告將該款項交付乙○○,復再轉送被告國泰公司之理 ?實與一般投保常理相悖。
(四)本件被告乙○○故意詐騙客戶的行為,屬其個人犯罪行 為,與被告國泰公司無關,已經超過被告國泰公司可以 監督之範圍。
理 由
甲、兩造不爭執之點為:
一、被告乙○○係被告國泰公司基隆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升 任為銓泰推展處儲備處長,有收取第1次保險費之權限。而 原告係要保人,訴外人蔣宗恩係被保險人,參加被告國泰公 司之保險:(一)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號碼0000000000, (二)真得益養老保險,號碼0000000000。原告共已交保險費 0000000元。
二、96年5月20日被告乙○○到原告家中建議原告轉換獲利較多 的新投資型保單,故原告交付2張舊保單,並簽立新保單之 要保書。96年5月21日原告仍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交舊保險 第3期之保險費918825元。96年5月22日被告國泰公司將0000 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又於96年5月23日將上開0000000 元轉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以充繳新保單之保險費。而被 告乙○○未將原告所匯之0000000元用於支付新保單之保險 費,被告國泰公司亦未收到該款項。
三、93年時,原告曾向被告國泰公司辦理1件契約轉換,亦由被 告乙○○經手,原告將舊保單交給乙○○,並簽具保單契約 轉換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乙○○把新保單交給原告,被 告國泰公司沒有匯錢給原告,原告也沒有轉匯乙○○。四、原告在台電公司服務30多年,擔任該公司工程師20年。原告 及原告之妻為全家人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共約10餘件,均由 被告乙○○經手。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乙○○向原告建議將2張舊保單 轉換為獲利較多之新保單,使原告交付2張舊保單、簽下新 保單之要保書及囑咐原告將0000000元匯入其帳戶作為繳納 新保單之保險費,但得款後卻未為原告辦理新保單,致原告 受有損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國泰公司是否應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該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 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 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 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 件被告國泰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視被告 乙○○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因執行職務」定之 。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業明定:「業務員經授權 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 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 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 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 帶責任。…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 之行為。」
二、經查被告乙○○係被告國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屬受被告國 泰公司之監督而為其所使用之受僱人,且其職務內容包含保 險商品之招攬、轉送要保文件及收取第1次保險費之權限, 已如前述。又參酌被告乙○○自承:「…原告有將2張舊保 單給我,是要我將0000000元轉換為新保單,…0000000元是 繳新契約保費,原告有簽新契約的要保書,所以原告知道00 00000是要交新契約的錢,並且把公司匯給他的0000000元匯 給我。」「是我叫原告將公司匯給他的0000000元匯給我, 我跟原告的意思都是要將這0000000元做為新保單的保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4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原告 將0000000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係因為原告轉換契約 要買新保單的費用之情相符。由上開過程以觀,足見被告乙 ○○顯係利用招攬保險業務之機會,為被告國泰公司代客戶 辦理保險事務,即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換 言之,乙○○「行為之外觀」顯已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 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 責任之依據,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 任,本件被告乙○○所為之保險商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之行 為,本係乙○○利用前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被告 國泰公司對所授權之該等職務內容因此所增加犯罪不法行為 之風險,原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渠辯稱被告乙○○故意詐 騙客戶之行為已經超過公司可以監督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雖被告國泰公司另辯稱:本件應係被告乙○○與原告間之
私人借貸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乙○○已陳稱:「因為經理陳 明仁在96年5月23日晚上告訴我暫時不能再招攬業務,所以 我才於24日或25日到原告家,簽借據給原告做為憑證,因為 日期發生在24日或25日之前,所以我才會寫我印象中的保單 借款日期21日。」等語,被告國泰公司對被告乙○○該項陳 明未予爭執,可證所謂「借貸」乙詞無非事後所做之書面而 已而與實情不符,自不可信,應認被告國泰公司之辯解亦不 足採。綜上,本件被告乙○○建議原告將系爭2張舊保單轉 換為新投資型之保單,但於原告交付2張舊保單並簽立新保 單之要保書,又收受原告所交新保單之保險費後,竟未依約 替原告辦理新保險契約,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乙○○固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國泰公司亦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堪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 及自98年5月13日(即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丙、訴訟費用之裁判:
本件訴訟費用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國泰公司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慧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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