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410號
TPAA,91,判,1410,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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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瑞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二九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為被告核可之第一類丙級清除機構,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橡膠屑、礦渣、灰渣及一般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為新竹市垃圾掩埋場。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以其RB-909號清除車輛,清除一般廢棄物挾帶南門綜合醫院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進入新竹市垃圾掩埋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關於行政機關之自由裁量權問題:行政機關之自由裁量應適當合理,如有顯然違法情形,自可對其提起行政訴訟,以發生無效或應予撤銷之結果。政府機關處理公文,均有期限規定,故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違規稽查紀錄表,縱依普通件計算,亦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簽結。祇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請求增加清運量至每月一五○噸,被告機關蓄意駁回,便一案兩辦,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顯已違反一般法律原則,達到違法層次。原告請求增加清運量,被告機關預設駁回立場,卻苦無理由,故公文遲延三個月餘未作答覆。直到原告輕微違規之免罰舊案遭其尋獲,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告之請求。其一案兩辦及舊案新辦之做法,明眼人一望便知暗藏玄機,影響政府公信力至深且鉅。關此部分,原告「有耳聞而無證據」。二、關於罰鍰處分之實質可罰性問題:㈠按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前條人員於執行稽查工作時,發現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具告發單,載明違反事項、地點、時間、當事人姓名、地址及採取必要證據,送執行機關辦理。」另按「行政官署對人民有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雖未明定告發之限期,惟告發相當於「起訴」,處分相當於「判決」,作成處分既限於三日內為之,其較簡易之告發當更為迅速。一般交通違規係當場告發堪為例證,惟本件原告違規兩月有餘未被告發,足證係情節輕微,未達告發標準所致。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違規,被告機關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行文送達處分通知單,足證被告機關係為駁回原告增加清運量之請求,苦思無策,始勉強翻得三月十八日之已結舊案,作「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處理。否則,焉有結案兩月餘後再予科罰之道理。關此疑點,擬請鈞院命被告機關攜當月其他稽查紀錄表及已告發科罰明細表到場舉行言詞辯論,以證



明被告延遲科罰之詭異性。㈢原告整輛卡車僅混雜一小包雜物,經外行之司機彭學光吳金祥會簽於進場稽查紀錄,並非法定之清除技術員已坦承過失,基於本件之被害輕微性及逸脫輕微性,應無可罰之違法性可言。故被告機關起初以不罰結案,屬適法行為,爾後科罰,始稱違法。㈣本件原屬情節輕微免罰之案件,遭被告機關依法定上限科處罰鍰十五萬元,違反比例原則。關此爭點,擬請鈞院命被告機關攜全年同種案例到場辯論,以確認其不當裁量已達到違法層次。三、依行為時之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採樣並索取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是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發現有不合規定之情形者,應由主管機關先行採樣並索取相關資料。如確實發現事業機構有不合規定情形,無論依行為時之舊廢棄物清理法,或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均應有通知清除機構改善之義務,並應定有期限為是。然查本件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環○一○○六三號告發單、○一二九一三號處分通知單、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一一一三一七號函處分通知中,僅泛言記載原告公司車輛內挾帶有害事業廢棄物(醫療事業廢棄物)。仍未曾將採樣結果提示或告知原告公司,亦未於上開告發單或處分單上確實載明主管機關究竟採樣獲得何種醫療事業廢棄物。更未依上開法律規定通知原告公司改善,旋即未依法律規定,而任意停止代處理廢棄物,致使原告公司無法營運,是被告機關此舉無異不教而殺,顯然違法。本件事關重大,請准停止執行。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明示,發現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載明違反之人、事、時、地...。惟上述規定,僅明示執行稽查時,應將違反之人、事、時、地等項,載明告發單,並未規定稽查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開具處分單。且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違規處分,稽查人員仍須備妥相關事證,呈請主官核判,再以函文送達。豈如原告所陳,即時填具告發處分,況有關行政罰之追訴期間,現行公法理論仍無期間限制。又,政府機關處理公文期限之立意,僅在督促各級公務人員於處理公務案件時應妥慎注意期限進行,提昇行政效率,惟於各案進行時,倘有延窒情形,除影響行政效率外,對於處理機關之合法權源仍無影響。原告所陳「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六月二日執行稽查,迄同年七月五日及六日始處分,依法未合」乙節,實無可採。二、原告所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增加清運量,迄同年六月十四日始函復未准」乙節,有關申請增加清運量事,與本件處分,無必然因果關係。本件處分係因原告挾帶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進入本市垃圾掩埋場,與原告前所述之理由,實無因果關係。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應具備相關文件、機具及條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經取得許可之清除、處理機構,並應依許可之項目,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此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五至第十一條、第二十條有明示。即清除處理機構依其清除處理之能力、種類、項目,分別為一、二類及甲、乙、丙等不同之級別,各類不同級類別之清除、處理機構,應依許可之種類、項目,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是清除處理機構,對受委託之清除項目,是否具有清除、處理之能力?此為清除處理機構必具之審查確認義務。當由該清除、處理機構,自行審查確認。本件原告清除南門綜合醫院一般廢棄物時,未依被告許可之種類、項目為審查確認,是否為其得清除處理之項



目內容。倘非屬其許可之種類、項目內容,自當拒絕清除。豈有一經委託清除後,不論事業機構所支付者為何類廢棄物,均悉數代清除?倘原告上述理由成立,事業機構所交付者,倘為含劇毒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是否亦悉數代清除?應非如是,始為正解。至於委託之事業機構對其所生之廢棄物,應為如何之堆置貯存,此為該事業機構之另一作為義務。即事業單位及清除處理機構,各負不同之義務,不得因事業機構未盡其堆置貯存之義務,而免除清除處理機構之審查確認義務,此項訴訟理由,應不可採。四、用於醫護行為而為廢棄物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等等,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五款所列「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項目。此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有該認定標準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以其RB-909號清除車輛,清除一般廢棄物挾帶南門綜合醫院醫護用之注射針頭、注射筒及手術手套等,進入本市垃圾掩埋場。該醫護用之注射針頭、注射筒及手術手套等,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五款所列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此有本市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稽查記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又,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即得審酌其違規事實及態樣,施予不同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以其RB-909號清除車輛,清除一般廢棄物挾帶醫護用之注射針頭、注射筒及手術手套等,進入本市垃圾掩埋場乙節,前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蔡杉松於八十年二月十四日執行清除工作時,其左眼為雜物所傷,致左眼角膜潰傷住院診療,此有該員執勤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近日復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因處理廢棄物,遭不明廢液灼傷眼膜。類此意外事件,造成清潔隊員身心健康上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缺憾。此與廢棄物未依規定,分類清除處理,有莫大關連。是有關類此未依規定,執行分類清除處理,特別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類清除處理,其所為之影響更為嚴重深遠,均認定為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六、綜上,被告據上述事實開立處分書,應無違法或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中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以其RB-909號清除車輛,清除一般廢棄物挾帶南門綜合醫院醫護用之注射針頭、注射筒及手術手套等,進入新竹市垃圾掩埋場,該醫護用之注射針頭、注射筒及手術手套等,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五款所列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此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稽查記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明示,發現違反本法規定者,應載明違反之人、事、時、地...。惟上述規定,僅明示執行稽查時,應將違反之人、事、時、地等項,載明告發單,並未規定稽查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開具處分單,



原告訴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六月二日執行稽查,迄同年七月五日及六日始處分,依法未合云云,並無法律依據。次查原告為被告核可之第一類丙級清除機構,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為橡膠屑、礦渣、灰渣及一般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為新竹市垃圾掩埋場,有被告八八廢清字第○○○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倘非屬其許可之種類、項目內容,自當拒絕清除,不得因事業機構未盡其堆置貯存之義務,而免除清除處理機構之審查確認義務。再查未依規定,執行廢棄物分類清除處理,特別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類清除處理,影響甚為嚴重深遠,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難謂有裁量違法之情形。而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並未規定須先踐行通知改善程序後,始得裁處罰鍰,與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同,原告指摘被告處分程序違法,亦無可採。又有關原告申請增加清運量事,與本件處分無關;但被告因原告挾帶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係為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乃停止代處理原告所清除之廢棄物,雖無任何法律依據,惟該停止代處理原告所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行為,不在原處分之範圍內,而屬被告之另一事實行為是否適法問題,故非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所得審理,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裁處罰鍰之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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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