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親為招贅婚,故聲 請人自出生起即從母姓「吳」,惟聲請人之母尚有兄弟吳秋 琳,吳秋琳並育有二子吳三民及吳三國,得為聲請人母系家 族傳宗接代,而聲請人之父卻僅育有一子,若聲請人不能從 父姓,將致父親家族香火無法傳承,故聲請人從母姓確有不 利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將其姓氏變更為父姓「林」 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民法第1059 條 第5項訂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 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子女之姓氏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家族吳三民、吳三國傳承香火 ,而其父則除聲請人一子外,別無男性後代,聲請人從母姓 確有不利之影響,是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