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泱全
馮亮文
胡凱智
雷子威
劉淑璋
李先予
廖駿勝
蔡定霖
陳思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劉韋宏
被 告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韋宏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林泱全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柒元、馮亮文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參佰伍拾元、胡凱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雷子威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劉淑璋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零貳元、李先予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元、廖駿勝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蔡定霖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參元、陳思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韋宏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林泱全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馮亮文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胡凱智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雷子威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劉淑璋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李先予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廖駿勝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蔡定霖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陳思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高賓公司)於民國105年 初開始即以公司經營不善為由,因遲未給付積欠薪資,陸續 要求公司員工辦理留職停薪或領取半薪,復於105年6月15日
告知仍在職員工,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欲解散,並於該日 開立「薪資欠款證明單」予原告等人,嗣於被告公司解散後 ,部分員工與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鄭暾昇聯繫確認被告 公司償還積欠薪資之問題時,遽遭鄭暾昇以「現在沒錢」為 由要求寬限,原告復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召開協調會, 因被告無人出席致不成立,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認定 高賓公司歇業證明時,始發現被告高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設籍地址均已變更,公司亦已無營業,為此爰依勞僱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韋宏新台幣(下同)258,647元 、林泱全160,547元、馮亮文530,350元、胡凱智147,814元 、雷子威119,109元、劉淑璋53,202元、李先予100,120元、 廖駿勝38,584元、蔡定霖251,063元、陳思153,518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稱原告請求金額無誤,但公司目前沒有營運,無法支付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欠款證明單、勞資 協調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等文件為證,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確認,則原告依兩造間之 勞僱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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