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玉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森林向原告借款,因而交付原告由被告玉崑實業 有限公司簽發、由訴外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森林背 書、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簡易分社為付款 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29日、票面 金額均為15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RD0000000及RD97423之 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不認識李清祥,且系爭支票係無記名票據,並未記載 受款人,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抗辯略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公司所 簽發,然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係因被告公司員工丙○○遭訴外 人李清祥詐騙而交付為購買砂石之預付款,被告嗣因發現砂 石遲未交付,始未讓票據兌現,而丙○○已向李清祥提出詐 欺罪之告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他字第1896號偵查中,又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之背 書既不連續,原告即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系爭支票 背書不連續置辯,然按無記名支票僅以交付轉讓者,其所謂 交付應係指票據之移轉占有而言,故此時無記名支票執票人 以占有證明其權利即為己足,又票據法第37條第1項雖規定 ,執票人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即得行使票據權利 ,惟此亦僅以記名或指示票據之執票人為限,至於無記名票 據執票人乃以占有證明權利即可,而無背書連續之問題,此 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56號判決自明,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其上 雖有訴外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森林背書,然依前所 述,無記名票據執票人乃以占有證明權利即可,不生背書不 連續之問題,是被告以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為由而拒絕付款 ,難認有據。另被告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且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原告之前手對 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 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據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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