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權良
被 告 丁○○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未按期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 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請領 信用卡至97年9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簽帳68,294元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坦承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請求給予分期償還等語。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述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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