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392號
TPAA,91,判,1392,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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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倍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鄭國鼎 律師
        蔡杏妙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七十九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帳證因瑞伯颱風致滅失,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申請核備。案經該所派員勘查後,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南港審字第八七○○五八二七號函復略以:「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相關帳證等資料仍可辨認,尚請依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申請重新勘查盤點受損帳證。南港稽徵所第二次派員勘查後認定其七十九至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均完整無缺,至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雖有部分滅失,惟經查上訴人並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妥善保管,尚難符合同法所稱「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致損毀或滅失」,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南港創審字第八八○六○七九八號函否准核備。惟查當時適逢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中,為準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查帳所需資料,該年度帳證散置於儲藏室辦公桌上,瑞伯颱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侵襲,致不是被吹失即被淹埋如同爛泥,經拍照後已予清除,八十四年度部分亦因兩年度相近,帳證放置一處而部分滅失。上訴人因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工作,將系爭帳證放置辦公桌上,難認為不當使用帳冊之行為,而就帳證之保存有過失。系爭帳證滅失係因瑞伯風災所致,應屬不可抗力而非人為因素等由,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准予核備上訴人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帳證係因不可抗力災害所受損失之處分。被上訴人則以:南港稽徵所初勘時,雖未逐本檢視其帳證,但大部分帳證資料呈現完整狀態,尚可辨認。復勘清點時,上訴人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帳證均整箱完好置於架上,八十三年度有少數發霉,但未影響其可辨認情形;八十六年度則方由受託處理帳務之康芸生會計師事務所裝箱由臺中寄回,亦未有毀損,至於八十四年度帳冊完好,僅短缺二十張傳票;八十五年度則欠缺日記帳數頁、進貨憑證、薪資表各乙本及各個月份之傳票共計四九八頁。依據帳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應將各項會計憑證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上訴人明知颱風將至,尤其適值即將提示帳證之際,理應加強注意整理妥善系爭帳證,卻任其散置不理,顯然未能善盡保管之責。所訴尚難構成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損毀或滅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帳證經南港稽徵所二次派員勘驗,第一次以其帳證大致呈完整狀態,尚可辨認,而函復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相關帳證等資料仍可辨認,請依有關規定辦理。第二次認定其七十九至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均完整無缺,至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雖有部分滅失,惟上訴人並未依帳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妥善保管,不符同辦法所稱「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致損毀或滅失」,遂否准核備之事實,有帳簿憑證因遭受災害滅失報備案件查簽表二份及上開函二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南港稽徵所第二次派員勘驗時,經現場清點,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帳證均整箱完好置於架上,八十三年度有少數發霉,但並未影響其可辨認情形,八十六年度則方由受託處理帳務之康芸生會計師事務所裝箱由臺中寄回,亦未有毀損,至於八十四年度帳冊完好,僅短缺二十張傳票,八十五年度則欠缺日記帳數頁、進貨憑證、薪資表各乙本及各個月份之傳票共計四九八頁,有上訴人出具之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另參以上訴人之廠長許有土、總務趙素琴張夏美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港稽徵所審查股談話筆錄,亦足見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第一次勘驗前,已人為地將部分帳證丟棄,上訴人固陳稱所丟棄之帳證,均係嚴重損毀之物,然依其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帳證是否嚴重損毀,而帳證是否可以辨識,以被上訴人之是否可以辨識為準,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丟棄之帳證為被上訴人所無法辨識者,而上訴人所未丟棄之帳證,依被上訴人勘驗結果,皆是被上訴人可辨識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證之滅失,屬帳證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損毀或滅失」,顯不足採。且上訴人任意讓系爭帳證部分置於桌上,部分置於地上,而未回復,將憑證以打洞穿繩裝訂,帳冊活頁式裝訂,再放回紙箱,致如上訴人所言,部分帳證如爛泥,亦係上訴人未善盡保管責任,而有過失所致,尚難構成帳證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損毀或減失」之要件,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核駁上訴人就其七十九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帳證為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致損毀或滅失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查行政程序法係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於該法施行前,無該法規定之適用。帳證管理辦法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訂定。該辦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規定,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查帳核稅所需之管理營利事業帳證方法,未逾法律授權範圍。所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須該不可抗力之災害與帳證之毀損或滅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帳證依規定妥善保管即能避免因颱風而毀損或滅失,則帳證之毀損或滅失與該颱風即非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帳證之毀損或滅失係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原處分以系爭帳證因上訴人未善盡保管之責,縱因而遭硯颱風毀損或滅失,亦與上開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要件不符,而未准核備,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並未增



加其適用要件,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或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又帳證是否已無可辨識而毀損,固有客觀標準,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備帳證毀損或滅失,自應提出證據供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將自認已不可辨識之帳證逕行清除,而未提出供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無從審認該部分被清除之帳證,是否確已達不可辨識而毀損程度,而未准核備,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增加法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其未違反帳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且無過失,並就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指摘,俱無足採。至毀損或滅失之系爭帳證是否可由他處取得替代資料,與系爭帳證是否因不可抗力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可否准予備查無關,原判決以之為駁回之部分理由,固未盡妥適,惟上訴人之帳證如前所述既非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否准核備處分,其結論即無不同,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上訴人之帳證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復遭「納莉」颱風侵襲毀損,被上訴人是否准予核備,係另案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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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