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孫翊淳
被 告 茵德可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碩哲
訴訟代理人 郭碩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4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雖有變更,惟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5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乙職,兩造約定 月薪為23,000元,惟被告竟於105年9月1日不附理由且無預 警之狀況下將原告解雇,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於105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因此提起本 訴。
㈡然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被告卻辯稱原告係因105年8月間於職 場騷擾被告員工廖珮君,經被告調查後乃自請離職,且原告 於離職證明書上有關「離職原因」欄位勾選「自願離職」, 惟該欄位並非原告所勾選,倘若原告確有於105年8月間於職 場騷擾訴外人廖珮君乙情,依常理被告早應依法對原告進行
個別面談等調查並做成書面紀錄,然而於105年8月整個月間 原告均未對原告進行面談,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亦未 見被告提出此點做為原告離職原因之說明,顯見被告辯稱: 原告職場騷擾訴外人廖珮君,後經被告調查無訛,原告於知 悉上情後便自請離職一事,與事實顯然不符,且被告臨訟始 提出相關所謂性騷擾之相關資料,與本件原告係自請離職或 是遭解雇之判斷毫無關連。
㈢況且,被告於105年9月1日解雇原告時,依法有告知勞工其 被解僱事由之義務,然而被告斯時並未告知原告解雇之事由 ,至被告辯稱原告倘非自願離職,何必簽屬「離職文件領收 清單」之部分,惟該「領收清單」中係確認原告有領到應領 之薪資,其中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係由被告所自行勾 選(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實難以此反推原告係自 請離職,同理,倘原告果係自請離職而雙方均無爭議,原告 又何必隨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以 此理由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事實。
㈣原告依法得向被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3,833元:原告任職期間共3月又28天,依前開規定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3,833元(計算式:23,000*4/12*1/2=3,833 );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30 日之除斥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故無權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某一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即應負給付資 遣費之義務,此與原告是否另外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無關。
⒉預告工資7,667元:原告受雇於被告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依法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即7,667元(計算式:23,00 0/30*10=7,667)。
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經原告於105年9月1日終止且係「非自願離職」,原告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證明。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於105年8月31日簽署離職書,原告並以離職書上非 自願離職勾選欄,非其所親自勾選為由,而主張遭被告非法 解雇,然當時之情形本係原告自願離職並自行在被告提供之 離職書上簽名,原告簽完名後,遂由被告之店長在自願離職
欄上勾選,原告也知悉。被告並將離職書影印一份交給原告 ,此即所謂原告簽收離職文件領收清單中有離職書之緣由。 又離職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被告本可自始否認替原告 勾選自願離職(因單純之勾選並無法判斷係誰為之),惟被 告並未否認,只是當時之情形確為原告自願離職,並明示或 默示授權由被告代為勾選。又原告亦於書狀中,自陳其未曾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足認兩造間僱傭契 約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終止,亦非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係由原告未附 理由而終止者,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不足採信。 ㈡縱認本件原告非自願離職,然原告於追求被告公司員工廖佩 君,於告白不成後,先後於職場言語騷擾及糾纏廖佩君,使 廖佩君身心感受到強烈侵犯,經廖佩君於105年8月11日向被 告主管申訴,被告亦未當場解雇原告,又原告因無顏繼續留 在被告公司,此亦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間line對話可證, 原告既有離職之意,被告准其離職,實為兩造合意解除僱傭 契約,而非被告解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㈢原告於105年9月1日自願離職後,長達2個多月才聲請調解, 足認原告於自願離職後,為領取非自願離職之6個月失業給 付,而臨訟編纂遭被告違法解雇,其心態可議,也枉費被告 不想見到原告在職場性騷擾而留下記錄所為苦心。更遑論本 件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即被告非法解僱原 告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任,惟原告至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足認原告主張其係遭原告違法解僱等情,並非可信。 ㈣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9月1日違法為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真(被告否認),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依法應於105年10月1日前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仍 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罹於該條款30日除斥期間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5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乙職,兩造約定 月薪為23,000元,復於105年9月1日離職。 ㈡離職證明書上有關「離職原因」欄位,係由被告員工陳翊庭 為原告勾選(卷第23頁、第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以為佐證(卷第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 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聘僱合約、離職證明書、性騷擾 申訴書、離職文件領收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性騷 擾陳述書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17、27、33、41頁),而本 件被告係主張原告自願離職等語,則其應就原告提出自願離 職之事實以為證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能否證明原 告究係「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離職」?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833元、預告期間工資7,667元,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以下 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被告公司所提出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之「非 自願離職、自願離職」之選項乃勾選「自願離職」之選項, 惟此項勾選並非原告所為,而係由被告公司副店長陳翊庭所 勾選,為雙方所不爭執(卷第23頁),而就勾選之經過情節 ,業據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副店長陳翊庭證稱:「(原證2 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在自願離職一欄是否由你勾選?) 是由原告填寫完離職證明書內容後,由我幫他勾選,我有複 印影本給他確認無誤,原告當下並無提出任何問題。我填寫 部分包括自願離職的勾選,投保單位證明欄,其餘部分包括 姓名、出生日期、性別、身分證號碼、地址、工資、離職日 、工作地是由原告填寫的。」、「(9/1原告確認文件無誤 後,有無對勾選之事,提出異議?)沒有。」、「(被證4 ,於9/5再次領收離職文件領收清單,當時原告有提出任何 異議?)9/5是在2樓櫃檯我拿這份文件給原告簽收,原告沒 有任何異議,也沒有拒簽拒收。約9/5的過程,我不記得, 現場有我、陳建維,在櫃檯與原告當面點清被證4上所載離 職證明書影本、勞健保退保影本、8、9月薪資,原告點清之 後,就在領收單上簽名。我要更正:剛才提到9/1離職證明 書的勾選自願離職部份,我記得是9/5當天統一處理,不是 9/1勾選的。(提示離職證明書,上面記載的填表日期為9/1 ,我要更正:離職證明書內容的填寫及離職原因的勾選,時 間都是9/1)」、「(原告沒有勾選自願離職,為何你要幫 原告勾選?)郭碩懷與原告談後,郭碩懷回到辦公室告訴我 ,原告要自動離職,所以我幫原告勾選,原告也沒有告訴我 ,他是非自願性離職,原告拿到離職證明書也未有異議或拒 收。」、「(原告簽收後,對話?內容?)對話內容我只記 得原告說他不甘心,其他內容我忘記,時間太久了。」等語 (卷第74頁),因此,證人陳翊庭會在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 欄勾選自願離職之選項,係因「郭碩懷與原告談後,郭碩懷
回到辦公室告訴我,原告要自動離職,所以我幫原告勾選」 等情,應堪認定,是該項勾選乃係證人陳翊庭依照被告公司 經理郭碩懷所述之內容勾選,並非幫原告勾選,更非基於原 告之意思或授權而為勾選,乃堪確定,是該離職證明書並無 從作為原告自願離職之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其次,證人陳翊庭證稱:「(親耳聽到原告表示自願離職的 事情?)當時我是擔任副店長,咖啡廳及書店都是我管理的 部分,詳細日期不記得,有一天我到樓下丟紙箱,上到二樓 店面的時候,原告有傳LINE給我,說有事情跟我談,我回到 樓上,原告坐在櫃檯,原告對我說他有離職的想法,我有問 他為什麼,他說私事,我沒有再問,當時在上班。」、「之 後過了幾天,但是日期我沒有辦法記憶,我在5樓辦公室, 經理郭碩懷有親自找原告到5樓會議廳,會談內容我不在場 ,我不清楚,回到5樓辦公室後,郭碩懷告知我,他與原告 談過,原告要離職,郭碩懷告訴我,9/1原告到2樓櫃檯簽收 離職單與薪水,勞健保退保的影本資料,離職時的簽收單, 距離9/1有幾天我記不起來。」、「9/1那天,有請原告簽收 上述文件,薪水有交付給原告,簽收當下原告沒有提出任何 疑慮,原告點收後就簽收。」、「(你是否有在LINE對話內 ,原告跟你說原告要自願離職的相關事情?)他只有在LINE 上對話告訴我,廖珮君是他在公司工作得唯一動力,LINE對 話只有講這樣。原告簽收文件那天,原告有在LINE群組說只 有做到今天,謝謝各位的照顧。」等語(卷第73頁),則依 照證人陳翊庭所述,其知悉本件經過,乃係經理郭碩懷與原 告在5樓辦公室會議廳會談後,由經理郭碩懷告知證人陳翊 庭稱其與原告談過後原告要離職等語,因此,證人陳翊庭並 未曾親自見聞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其要離職,應可確定,且 其所稱離職係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亦無從僅以上揭對話 內容而為判斷,又證人陳翊庭所稱會談之經理郭碩懷,即於 本件訴訟擔任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其未就證人陳翊庭此部分 證詞表示意見,亦未聲請以經理郭碩懷以為證詞,是其情節 即無從予以確定,故無從僅以證人陳翊庭上揭證詞作為原告 已經向被告公司表示其要自願離職意思表示之認定,而為有 利被告公司之認定,亦此敘明。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計時員工廖珮君證稱:「(你有聽到 原告要自願離職?)原告有告訴我他要做到月底,這是8月 份的事情,地點在2樓咖啡廳的廚房,原告不停的對我訴說 我拒絕他的事情,他也說我是他留在公司唯一理由,原告告 訴我說他要做到月底,講了很多跟離職無關的事情,是有關 追求的事情,這樣的事情就是這一次。」等語(卷第74頁)
,另原告與證人廖珮君以Line對話過程中,亦有原告稱「反 正沒意外下個月就要離開了」等語(卷第34頁),但是,依 照上述內容以觀,其乃原告向證人廖珮君說其有離職之規劃 ,並非表示其已經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之意思,仍應以原告 確定其要離職並向被告公司提出意思表示,方屬有效,況證 人廖珮君乃為被告公司之計時員工,並無代表被告公司收受 離職意思表示之權限,是尚無從以上揭證詞及Line對話內容 作為有利被告公司主張之認定;另外,證人陳翊庭雖證稱: 「(上述期間,你有聽過其他員工提到原告自願離職的事情 ?)只有一位,前咖啡廳的員工黃妍倪,有跟我說原告有跟 他提離職的事情,我聽到就只有這樣。」等語(卷第73頁) ,但該內容係由前員工黃妍倪所述,而黃妍倪所稱之內容是 否親身見聞、或是聽聞他人轉述而來、當場之情況為何、所 聽聞之內容與本件事實能否吻合等等內容,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作為勾稽斟酌以資認定,原告亦無從對此部分推敲及表示 意見,倘以此傳聞作為認定之基礎,顯然有架空調查證據及 實施辯論之風險,是尚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㈤準此,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性離職,應非無據,又按「非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 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 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 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 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任職期間共3月又28天,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3,833元(計算式:23,000*4/12*1/2=3,833)、預告工資 7,667元(計算式: 23000/30*10=7,667),應堪採信。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6年2月26日),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14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 亦有明文,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105年9月1日不 經預告終止且係「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故被告拒絕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即屬無據,原 告據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既經被告於105年9月1日不經 預告而終止,且未給予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亦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33元、預告工資7,667元(合計11 ,500元),及自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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