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藍賢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貳百肆拾肆元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 ,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 例第5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送達之郵務費用,有命 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茲依本件業已送達次數及預估之應送達 次數合計共66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爰裁定命聲請人預納1, 244元(計算式:66×34- 1,000=1,244)。如債務人未依 期限預納進行更生程式之必要費用,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