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4號
TPDV,106,勞訴,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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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錢家帆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5月2日起受僱於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碁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後因宏碁公司內部業務拆分 ,因此將原告分配至被告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 公司),並由被告緯創公司承受原告於宏碁公司之服務年資 ;而因原告自89年任職以來,因公司與美國微軟公司合作而 被外派至美國微軟公司工作,並派駐於美國西雅圖辦事處長 達15年,原告亦於美國成家生子,所有生活重心均已位於美 國西雅圖,詎料竟突於104年11月20日接獲通知,緯創公司 將裁撤西雅圖業務單位,要求原告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之總公 司歸任,如無法按時報到,要求原告自行離職,斯時原告書 寫陳情書向被告公司反映因家庭因素,實無法拋夫棄子返回 國內,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此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第5款調職原則,亦未考量勞工之家庭生活利益,故請 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辦理資遣,然遽遭被 告拒絕,被告並發函要求原告於105年1月4日前返國辦理報 到,嗣後原告請特休假至105年1月24日止,被告隨即稱原告 未於105年1月25日返國至汐止總公司辦理報到,並以原告無 故曠職3日為由非法解僱。
㈡原告只得先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請求被告緯創公司 給付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意涵即已有因 被告違法,故其終止兩造勞僱關係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此 自應於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時即已生效。且依調解會議紀錄 (原證八)所載,調解當日原告主張之一、4主張資方「違反 勞基法第10之1條5款之調動勞工需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規定」,「請求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辦理資 遣。」此時亦已明確表示資方違反勞動法令,請求支付資遣 費,此自係依勞方終止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除於調 解當日已主張被告違法,另於調解當日確定被告之意思,而 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請求應給付資遣費。
㈢況且是否歸建或解僱資遣,兩造均持續協調之中,被告雖曾 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通知要求歸建,但此尚無法確知是否 為被告決定之意思表示時點,蓋原告自從獲悉西雅圖業務單 位可能裁撤以來,即向被告公司各部門陳情,持續溝通之中 ,並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公司考量 勞基法第10條之一,及原告長期於公司服務等情形,再請被 告於函到三日內回應,被告自不得任意以此指稱此為原告知 悉之時點,蓋究是否為確定之調職,勞工方面在資方未為百 分之百確定前均尚容有協調之空間。
㈣縱使原告之終止未合法(此為假設語氣),則原告係因家庭 因素無法返台提供勞務,非有被告所指之無故曠職三日之情 事,則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曠職而開除原告顯屬非法解雇,兩 造僱傭關係倘若因原告之終止未合法而無效,則兩造僱傭關 係仍然存在,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之薪資。 ㈤復以每二週領取之雙周薪資乘以2,做為每月薪資計算數額 ,實則較每月薪資少算2至3日,原告約定薪資每四周底薪1, 636.24美元,車資津貼461.54美元,房屋津貼969.24美元, 生活津貼532.5美元,總計四周薪資3,599.52美元,除以四 周二十八天再乘以三十,得3,856.62元。原告維持以3,599. 52美元為月薪(美金匯率32.992,四捨五入以台幣33元兌換 1美元計),並以此做為平均月薪之求償依據。再者,以台 幣撥付之薪資總數本金為7,600元、伙食費2,400元、房屋津 貼、生活津貼等被告均按月撥付,亦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 並無被告所述已轉為美金而扣除之情形。
㈥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6,4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受僱後擔任被告公司高級工程師,職務內容為:微軟業系統開發公測合作計劃(Windows Beta OS Program)、 微軟業系統認證合作計劃(Windows Logo Program)、問 題複製及追蹤(Bug Repro and Issue Tracking)、緯創駐 微軟工程師(Onsite Contact Window for OEM Customers



)。原告係被告在台僱傭之勞工、並依法選擇適用勞工退休 金新制,僅因客戶微軟需求而派駐在外,現實上原告職務為 被告公司所屬高級工程師,提供勞務範疇係軟體測試等。 ㈡然因近年被告之客戶即微軟因應發展瓶頸改變與夥伴的合作 策略,逐步調整被告緯創公司與微軟合作規模。亦即,合作 模式演變如下:㈠初期合作:係由微軟提供美國實驗室,緯 創派員駐點與美國微軟專人合作。㈡中期合作:由台北微軟 派專員與緯創合作,緯創駐美國人員參與比例降低。㈢近期 合作模式:台北微軟撤銷專員,改由美國微軟統一提供1( 微軟)對多(公司)的線上說明會,此請參被證五所示電子 郵件(內文:You are invited to a 1:many call where we will share information under NDA on Window 8.1 Update 2.)。是以,此並非被告調整原告職務,而係客戶 端即微軟已改變合作模式,不再需要被告指派專員在美為其 服務。原告既然為被告所僱傭之員工、外派與駐點服務,今 因客戶端已無復再有駐點需求、被告也於104年12月初獲知 必須清空實驗室以及交還鑰匙給微軟,被告僅能要求原告歸 建復職,此實非原告所指摘之違法調動。
㈢況調職是有兩個職務可供選擇,雇主在改變員工A職務到B職 務時必須考慮到員工的家庭生活照顧,但今日之情形,被告 並無任何選擇,蓋此完全為客戶端之決定、微軟要求不再派 員駐點,並非調職問題而係原告已結束外派任務,依法只有 歸建一途。至若原告陳稱已在美國有家庭等云云,然此為原 告個人之選擇,蓋原告既為在台企業所聘僱之員工、身分係 駐點工程師,本得預見外派任務結束就須歸建台灣總公司, 更何況原告子女亦在台設籍,實不能僅以在美已有子女為由 即拒絕歸建、要求被告資遣。
㈣而因被告仍希望繼續僱傭原告、借重原告之長才,此僅因微 軟合作方式變更而致原告無法繼續駐點服務,此被告已多次 向原告說明、更以存證信函表示請原告於105年1月4日歸建 、前往報到。事實上被告於一知悉必須要清空實驗室、交還 實驗室予微軟時,即立刻通知原告歸建(歸建通知書係以12 月2日電子郵件告知、幾乎等同知悉必須清空實驗室時之當 時即已告知原告;在12月2日正式通知歸建前,被告也已先 於11月20日口頭說明與通知),並預留一個月的時間,目的 就是要讓原告安排回台歸建事宜,同時被告公司也有提供返 台機票、搬遷回台之貨運服務/補助及安家津貼等配套措施 ,就此原告在先前郵件往返溝通時並無拒絕而只是請假三週 ;詎料,原告請假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遽然否認約定好 1月4日歸建一事、並於調解時要求公司應予以資遣。



㈤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事由也無意資遣原告,前 述微軟合作模式改變並不代表被告即有資遣原告之法律上義 務,為此被告仍重申希望原告回到公司任職,惟原告卻在請 假期間屆滿後持續曠職(105年1月25日起至1月27日止已連 續三日曠職),被告不得已謹能於105年1月28日郵寄存證信 函表示依法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05年1月28日收 受電子郵件並為回覆無誤,豈料被告公司卻突於105年2月24 日收到原告如原證九所示指摘被告解僱不合法之存證信函。 ㈥再者,兩造前於勞工局調解時,係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資遣,然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事由 也無資遣原告之意,以故斯時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更 且,業如前述,本件也無涉違法調職,蓋原告結束外派係因 微軟公司已決定不再需要專員派駐,此無涉調職問題更非原 告所指違法調動。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定,洵屬無由;另被告早於104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必須返 台歸建,原告即便認為此係違法調職,但前述原證九存證信 函寄送之日期為105年2月24日(被告於斯日收到),原告即便 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也已超過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 30日除斥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原告以原證九存證信函行 使被迫辭職權以前,早因原告曠職(105年1月25-27日連續 三曠)而經被告以原證七存證信函予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既因被告合法終止(合法終止日為105年1月28日),原告 事後於105年2月24日再無主張勞基法第14條被迫辭職規定之 可能,原告並不能因對歸建通知不認同即豁免勞務給付義務 ,只要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即未消 滅,則原告再無意願回公司歸建之前提下,未經請假、准假 即擅自拒絕服勞務,確實已構成連續曠職之事由,被告基此 原告明確連續三日曠職事實終止勞動契約,絕非違法解僱。 原告既然事實上已經持續無故曠職,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則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法律上義務,縱認被告終止不合 法者,則原告105年2月24日不合法且逾除斥期間之終止亦應 轉為自請辭職。
㈦原告如不願返台就職,既然意欲久居美方,又何必索取此證 明而坐領在台之社會保險給付?!然被告最終考量原告或有 在美另謀新職而需索取服務證明書(即一般性企業依勞基法 第19條所開立離職證明書),被告前已依法出具離職證明書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拒絕簽收正本。是以,被告前已依其所 請以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並提出離職證明書,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再無權利保護必要。




㈧再就原告主張之資遣費數額部分:而認定為工資之前提必須 為工作對價、勞務提供之對價,本件房屋津貼之給予,區分 外派人員子女人數而給予不同津貼額,亦即同樣提供勞務者 會因為家庭需求不同而有不同的房屋津貼補助,顯見該項補 助與工作無關,並不具備勞務提供之對價性,實與勞務提供 對價無涉;就交通津貼部分,原告前往外派時,其發放目的 亦係考量外派國家幅員廣大、交通未必方便而恐員工有購車 需求,為此而給予津貼,給付目的、發放原金均已事先明白 說明、清楚約定,例如房屋與交通補助還要說明補助車型與 房間數等,再再足見該給付並非工作對價無疑。因此,被告 認為原告任職期間內月薪為新台幣50,700元,外派津貼為新 台幣16,500元,因此其退休舊制與新制年資計算資遣費合併 計算應為702,912元。
㈨更遑論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情事,原告持續曠職、遲遲不肯歸建與提供勞務,被告 不得已方以原證七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開原證 七存證信函係於105年1月28日郵寄寄出且當日同步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原告、原告於105年1月28日收受電子郵件並回信確 認收到,事後又於105年2月2日收受實體存證信函,兩造間 勞資爭議調解早於105年1月21日當天調解不成立而告結束, 洵無原告所指被告於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協議書、戶口名簿影本、陳情書、存證信函、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薪資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 等文件以為佐證(內湖簡易庭卷第7頁、本院卷第18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協議書、聘 僱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職務說明表、電子郵件、派外人 員歸建通知書、派外申請書、派外說明、派外人員基本資料 表、派外人員職務移交程序表、派外人員管理辦法、長期派 任美國海外人員津貼福利給付辦法、終止函及回執、電子郵 件、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 1042516777號函等文件以資為據(士林卷第32頁、本院卷第 4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原告未考量勞工及 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違法調職,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知 悉起30日除斥期間內為上開主張,其請求不合法,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本文訂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 記載以:「三、為明確勞工權益受損之知悉除斥期間,第二 項後半段修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 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等語,是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以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應於 知悉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應堪確定。
㈢其次,本件被告主張其通知原告應於105年1月4日歸任,此 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就被告通知之過程乃:⑴於原告所提出 即其於知悉本件調動後所寫給被告公司人事部等人之陳情書 中記載:「…然而在2015年11月20日突接到June的來電告知 本人MS office即將close down,並告知我必須返回汐止緯 創歸任…隔數日(12月1日)又收到HR信件說明(如附件) :需於2016年1月4日即刻上班報到」等語,此有原告陳情書 在卷可按(內湖簡易庭卷第13頁),依此記載,原告係於 104年11月20日收到電話通知,並於104年12月1日收到書面 通知;⑵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派外人員歸 任通知書」之文件予原告,敘明原告於2016年1月4日歸任, 工作地點於汐止辦公區等語,(士林卷第42頁、按該通知書 係於104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而被告記載12月1日收 到等語,應是時差因素所導致),是被告係於104年12月2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⑶原告於2015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陳情書予被告公司人事部,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說明事件原委,原告於2016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 表示要請假3週,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同意請假,並表示歸建生效日為2016年1月4日,不因請假而 該變等語(士林卷第43頁);⑷原告雖然以:被證7之電子 郵件,是否已經百分之百確定原告必須返回汐止,原告仍有 爭議,仍在協商中,不得以此時點作為原告逾除斥期間等語 以為主張(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公司之派 外人員歸任通知書一事,其得以於公司內提出申訴、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提出訴訟之方式為之,惟不論原告以何種 方式為之,均不影響除斥期間之進行,更不會因為原告主觀 上是否認為百分之百確定而有變異,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 足採;⑸因此,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將「



派外人員歸任通知書」寄予原告之事實,應堪確定,原告至 遲於104年12月2日時即已知悉其調職之事實。 ㈣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原證8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證12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以為主張,經查 :⑴原證12即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其申請書內容記載略以:「…所以緯創公 司此舉明顯違反今年11月27日立法院已三讀通過的勞動基準 法增修條文第10之1條第1項第5款(調動勞工需考量勞工及 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請緯創公司必須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 1項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給予本人資遣」等語,此有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係 先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作為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之規定,應堪確定;⑵惟本件經新北市政府受理後, 乃於105年1月4日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2516777號函通知被 告,並將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送予被告,因此,姑且不論原 告以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之規定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是否屬於原告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就上揭 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時間以觀,其距離被告於104年12月2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派外人員歸任通知書」予原告之時間, 期間即已經超過30日,是被告主張原告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等語,應堪確定;⑶原證8即 於105年1月21日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記載爭議當事人主張內容中,原告主 張第3點之記載略以:「…本人主張資方此舉已違反勞基法 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調動勞工需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規定,本人請求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為事由 辦理資遣」等語,此有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在卷可按(內 湖簡易庭卷第24頁),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公司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是否屬於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而就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為主張之時間以觀,其距離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派外人員歸任通知書」予原告之時間,期間亦已經 超過30日,則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已超過30日除斥期間等語, 應堪確定。
㈤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為本件請求,已經超過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等語,應堪採信,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除斥期間,其終止自不合法, 因此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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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