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16號
KLDV,96,訴,416,200907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己○○
      未○○
      庚○○
      巳 ○
      申○○
      丙○○
      丑○○○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辛○○
      丁○○○
      戌○○○
      辰○○
      壬○○○
      寅 ○
      子○○
      午○○
      戊○○○
      癸○○
      卯○○
      A○○○
      甲○○
      亥○○
      地○○
      天○○
      玄○○
      酉○○
兼前列五人 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前五人共同 亥○○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B○○  最後
      乙○○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均為壹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五第一欄所示之擔保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五第二欄所示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 8月20日起訴時原以宇○○為被告之一 ,惟宇○○於96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以書狀聲明宇○○之 繼承人即被告亥○○地○○天○○玄○○酉○○、 宙○○○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已死亡 之池漢文之女乙○○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三、被告己○○未○○、巳○、B○○戊○○○乙○○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9年7月1日起實施用人費率,依交通部所屬事業 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 3點:「本要點所稱眷舍 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於民國72年5月1日前 及在該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依法配(借)住,並於實施 用人費率前退休、資遣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 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 解聘(含不續僱、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 。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構管有。前項第一款所 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 未成年子女。」規定,故如附表 1所示房屋之受配住人於79 年7月1日前退休,並於72年5月1日前及在原告實施用人費率 即79年7月1日前依法配(借)住宿舍者,倘合於上開實施要 點所列 5款資格,其配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



未成年子女得繼續居住於配置房屋,否則受配住人於退休後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82號判決:「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 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 請求。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 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所示,原借用目的消滅,受配住 人應繳回系爭房屋。查如附表 1所示之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中:①如附表 1所示編號1至8號、11 號之被告為如附表 1所示各房屋之受配住人且為現占有人, 各該被告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日期退休,其等均非在79年7 月 1日之前退休,故非屬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實施要點第 3點所定之合法現住人,依上開所述,原借 用目的既已消滅,各該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②如附表 1 所示編號 9號、10號、12號、13號、15號、19號、26號、27 號之被告為如附表 1所示各房屋受配住人之配偶即繼承人且 為現占有人,其中除編號27號之被告B○○之配偶池漢文係 於79年7月1日前退休外,各房屋受配住人分別於如附表 1所 示之日期退休或於退休前死亡,其等均非在79年7月1日之前 退休,而被告B○○於93年 3月17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 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已逾 3年,故各該被告非屬交通部 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 3點所定之合法 現住人,依上開所述,原借用目的既已消滅,各該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房屋;③如附表1所示編號14號、16至18號、20至2 5號、28號之被告為如附表1所示各房屋受配住人之子女即繼 承人且為現占有人,各房屋受配住人分別於如附表 1所示之 日期退休,其等雖係在79年7月1日之前退休,然各受配住人 之妻已經死亡,其子女即各該被告均已成年,故各該被告非 屬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 3點所 定之合法現住人,依上開所述,原借用目的既已消滅,各該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縱認原告與借用人即受配住人間使 用借貸關係非當然消滅,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受催告仍拒不返還配住房 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房屋。被告等無權占有如附表 1 所示之房屋,使原告受有喪失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且此 損害與無權占有人即被告等之占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客觀上認原告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470 條、第767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8號、 11號、16號、21至28號之被告應將如附表 1所示之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1所示編 號9號、10號、12至15號、17號至20號之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



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97年9月23日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庚○○部分:①本件請求返還配住房屋之糾紛係因兩造 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生,與退休金之給付無涉;②另被告 辯稱有扣繳房租之事實,惟公務人員使用宿舍,按月自薪俸 中扣減房屋津貼,乃因員工之房屋津貼已併入專業加給內支 給,為公務人員待遇之一部分,凡居住於公有宿舍者,即由 服務機關將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繳歸公庫, 以求公平,換言之即配住宿舍人員即不受補助、不發給房屋 津貼,此並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且其金額並非按宿舍面積 之大小及價值定之,再者,在職人員借用房屋,依「全國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應將原本併入俸給之房屋津 貼按月扣回,其俸給與房屋津貼之規定均屬行政法之範疇, 與民法上租賃關係係屬二事。
⑵被告申○○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搬遷補償費,惟依原 告基港秘事字第0920016044號通知書所載,係指「合法現住 人」方有權利續住且同意搬遷者得領取搬遷補助費,被告不 符合法現住人資格,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⑶被告丙○○部分:陳述同⑴之①。
⑷被告丑○○○部分:原告否認有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應證 明原告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其餘陳述同⑴之②。 ⑸被告林秋旺抗辯原告曾發文同意其續住;被告癸○○、卯○ ○抗辯合法現住人可依公文領取補助費、合法現住人得暫時 住下;被告亥○○地○○天○○玄○○酉○○、宙 ○○○抗辯原告應給付搬遷補助費云云,陳述同⑵。二、被告己○○庚○○申○○丙○○丑○○○辛○○丁○○○戌○○○辰○○壬○○○、寅○、子○○癸○○卯○○A○○○甲○○亥○○地○○天○○玄○○酉○○宙○○○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己○○:被告之前任職於原告港務局工作,居住於系爭 房屋已50餘年,現已退休,並無能力遷出,原告之前既未向 被告要求返還房屋,現在也不應要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庚○○:被告係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於系爭房屋, 現已退休且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退休前每月均扣繳租金 ,並繳付水電費,因此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是有對價關係; 被告係以舊待遇制度領取退休金,原告不僅積欠退休金尚未



給付,卻又以新制之退休辦法要求被告返還房屋;被告年事 已高,且自費修繕房屋,原告並曾承諾會給予被告補償費, 至今仍無下文,倘要求被告搬遷,亦應給予合理的時間及補 償。
㈢被告申○○:被告係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於系爭房屋, 現已退休且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當初實施用人費率前 未告知被告,致被告無法選擇是否於實施用人費率前提前辦 理退休而得繼續居住於配住房屋;原告未給付搬遷補助費, 亦未將配住房屋出賣予現住人;被告年事已高,並無經濟能 力在外租屋居住。
㈣被告丙○○:被告係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於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已經斷水斷電,被告目前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 屋內仍放置有被告之物品;被告係79年 6月26日依舊制計算 方式辦理退休,當時新制用人費率尚未頒發,原告應依舊制 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搬遷費。 ㈤被告丑○○○:被告係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於系爭房屋 ,現已退休且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 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 請求被告搬遷,且被告未造成原告受損害之虞,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原告未證明其係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被告否認 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之前每月自被告薪資中 扣除 1,200元租金,兩造間是有對價之租賃關係,該租賃關 係目前尚未終止;被告當初進入原告港務局服務時,原告將 宿舍之配住列為被告之福利措施,然原告以行政命令主張退 休人員退休後借貸目的已不存在等理由請求被告搬遷,實有 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
㈥被告辛○○:被告係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於系爭房屋, 現已退休且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之前承諾現住戶得居 住至員工本人及配偶死亡才收回宿舍,基於對人民之信賴保 護,實不宜以後法剝奪退休人員生存權;被告於82年10月退 休時,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宿舍方得領取退休金,被告不得已 才同意於3個月內退還宿舍,然原告並未於前述3個月內要求 被告返還房屋,該同意書效力如何,尚有疑問;被告年事已 高,退休金足以溫飽而已,並無經濟能力在外租屋居住。 ㈦被告丁○○○:被告係配偶呂傳木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 於系爭房屋,呂傳木已退休並死亡,目前為被告 1人住於系 爭房屋內;被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希望能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屋。




㈧被告戌○○○:被告與配偶鄭史維均曾係原告港務局之員工 ,當初係以鄭史維名義申請配住於系爭房屋,鄭史維與被告 均已退休,鄭史維已死亡;被告係適用舊規定退休,得於系 爭房屋內居住至終老;被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希望能繼 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㈨被告辰○○:被告係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於系爭房屋, 現已退休且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與配偶年事已高,沒 有能力在外租屋居住。
㈩被告壬○○○:被告係配偶林添全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 於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及二子、孫子住於系爭房屋內;被 告行動不便,希望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被告寅○:被告年事已高,希望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被告子○○:①被告係父親徐士嘉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 於系爭房屋,被告父母均已死亡,目前為被告 1人住於系爭 房屋內;②92年間原告曾發文表示要處理國有宿舍,該函文 記載,倘收回土地無法標售,現住戶可改領搬遷補助費,因 當時許多住戶無力搬遷,故請原告先給付搬遷補助費,然原 告回覆無經費核發搬遷補助費,倘當時原告依上開函載內容 發給搬遷補助費,被告可能早已搬遷;③如被告癸○○答辯 ③所述。
被告午○○:被告係配偶張超群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於 系爭房屋,張超群於退休前即死亡,目前為被告 1人住於系 爭房屋內;被告行動不便,希望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被告癸○○:①被告係父親孫爾庚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 於系爭房屋,孫爾庚已死亡,被告之母親離家多年,在臺灣 已無戶籍,目前為被告住於系爭房屋內;②如被告子○○答 辯②所述;③被告等曾於95年 9月18日委由立法委員及原告 港務局局長秘書室主任、偕同基隆試航港退休人員協會理事 長與臺北市人事行政局局長、住輔會原主委協商獲得共識, 合法現住人可依據行政院92年10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 43號函載內容,領取 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後即返還宿舍, 復經局長提示依照顧弱勢與人道關懷現住人照護事項補充規 定,凡合法現住人及其配偶於92年 8月27日之前無自有房屋 、及年老孤苦無依者,其眷舍得暫緩處理,原告現提起本訴 實係違反當初之約定;④被告父親孫爾庚係農曆95年 5月17 日死亡,死亡前均係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有問題。
被告卯○○:被告係父親楊家凱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於 系爭房屋,被告父母均已死亡,目前為被告住於系爭房屋內 ;其餘如被告子○○答辯②及被告癸○○答辯③所述。



被告A○○○:被告係配偶戴天生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 於系爭房屋,戴天生已死亡,目前為被告 1人住於系爭房屋 內;被告行動不便,希望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被告甲○○:被告係父親江秋發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配住於 系爭房屋,被告父母均已死亡,目前為被告及配偶、子女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之母親去年死亡,依習俗靈位須經 3 年方能變動;被告之前花費修繕,希望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屋;即使本件被告均遷出,原告亦無法處理系爭房屋之坐落 土地,原告起訴有違信賴原則。
被告亥○○地○○天○○玄○○酉○○宙○○○ :系爭房屋現係被告宙○○○ 1人居住於內;依大法官釋字 第 529號解釋,修改法律應顧及到原有人之利益,原配住人 及配偶可以居住於配住房屋,原告倘要求搬遷,應有配套措 施及補償,之前原告港務局有談到改建及優惠的問題,但沒 有下文;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居住人都是自行修繕,原告請 求租金並不合理。
三、查如附表 1所示之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原告於79年7月1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其中:①如附表 1所示 編號1至8號、11號之被告為如附表 1所示各房屋之受配住人 且為現占有人,各該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1所示之日期退休; ②如附表1所示編號9號、10號、12號、13號、15號、19號、 26號、27號之被告為如附表 1所示各房屋受配住人之配偶即 繼承人且為現占有人,其中除編號27號之被告B○○之配偶 池漢文係於79年7月1日前退休外,各房屋受配住人分別於如 附表1所示之日期退休或於退休前死亡,被告B○○於93年3 月17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逾 3年; ③如附表 1所示編號14號、16至18號、20至25號、28號之被 告為如附表 1所示各房屋受配住人之子女即繼承人且為現占 有人,各房屋受配住人分別於如附表 1所示之日期退休,其 等雖係在79年7月1日之前退休,然各受配住人之妻已經死亡 ,其子女即各該被告均已成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 政府79年12月12日79府人四字第127739號函、臺灣省政府交 通處79年12月18日79交人字第 62792號函、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受配住人退休或撫恤相 關文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如附表1所示編號1號、3號、5 至 8號、11號之被告對於其係因之前任職於原告港務局而配 住於系爭房屋,目前仍居住其中;如附表1所示編號9號、10 號、12號、13號、15號、19號、26號之被告對於其係因其配 偶之前任職於原告港務局而配住於系爭房屋,其配偶即受配 住人均已退休或死亡,各該被告等目前仍居住其中;如附表



1 所示編號14號、17號、18號、20至25號之被告對於其係因 其父親之前任職於原告港務局而配住於系爭房屋,其父親即 受配住人均已退休或死亡,其中除如附表 1所示編號21至26 號之配住房屋係由受配住人之配偶居住外,其餘目前均由各 該被告居住其中等事實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B○○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而被告己○○、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79年7月1日起實施用人費率,依交通部所屬事業 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 3點:「本要點所稱眷舍 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於民國72年5月1日前 及在該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依法配(借)住,並於實施 用人費率前退休、資遣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 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 解聘(含不續僱、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 。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構管有。前項第一款所 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 未成年子女。」規定及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82號判 決:「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 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所示,受配 住人既已退休或於退休前死亡,系爭房屋原借用目的即已消 滅,被告即受配住人、受配住人之配偶或子女等繼承人為現 占有人,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 容抗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 登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行政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 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 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 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 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 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 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於92 年3月7日作成釋字第 557號可資參照。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 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 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 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 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 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如附表 1所示之受配住人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期 間提供系爭房屋予受配住人居住,本屬原告依其組織法規管 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原告與受配住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民法 第 464條所定之使用借貸契約,各房屋之受配住人或因退休 或於退休前死亡,依前開釋字第 557號闡釋與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所示,受配住人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 之系爭房屋,本無法期待於退休或離職後仍得由受配住人或 其繼承人繼續居住,其中如附表 1所示編號1至8號、11號之 被告為如附表 1所示各房屋之受配住人且為現占有人,各該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日期退休;如附表1所示編號 9號 、10號、12號、13號、15號、19號、26號、27號之被告為如 附表 1所示各房屋受配住人之配偶即繼承人且為現占有人, 其中除編號27號之被告B○○之配偶池漢文係於79年7月1日 前退休外,各房屋受配住人分別於如附表 1所示之日期退休 或於退休前死亡;如附表1所示編號14號、16至18號、20至2 5號、28號之被告為如附表1所示各房屋受配住人之子女即繼 承人且為現占有人,各房屋受配住人分別於如附表 1所示之 日期退休,依前開說明,原告與受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業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返還房屋,倘受配住人及其繼承人未能證明其有其他占有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㈢被告以前揭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然查:
⒈被告己○○辯稱原告之前未請求其搬遷,現在亦不得請求其 搬遷,被告辛○○辯稱其當初填寫之同意書係同意於 3個月 內搬遷云云。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 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 參照),依此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 有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適用。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雖為原告所自認,但被告己○○係於82年9月1日退 休,被告辛○○係於82年10月1日退休,則自該2人退休之日 起算,原告對該 2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該 2名被 告返還房屋,並經被告己○○辛○○分別於96年 6月31日 、96年5月7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 復於96年 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原 告既已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 2人以前 揭抗辯拒絕返還房屋,即不可採。
⒉被告庚○○、余陳秀銀辯稱有繳納租金,占有系爭房屋係租 賃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依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軍公教員工如居住於公有房舍,應 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則 被告所辯每月扣繳之 1,200元,實屬扣繳回公庫不予補貼之 房屋津貼,而非其所辯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被告 2人上開 所辯,為無理由。
⒊被告庚○○申○○亥○○地○○天○○玄○○酉○○宙○○○子○○癸○○卯○○丙○○,或 辯稱原告積欠退休金未給付,或辯稱原告未給付搬遷補償費 ,或辯稱原告未告知實施用人費率以致其無法選擇是否提前 辦退休,或辯稱原告未將配住房屋出賣予受配住人云云,惟 被告上開所辯均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判斷無關, 應另循其他程序主張其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丑○○○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係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云 云,惟被告既自承其係任職於原告港務局時受原告配住於系 爭房屋,即可推知原告是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 被告余陳秀銀另辯稱原告以行政命令主張借貸目的不存在,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兩造間借貸目的是否存在係繫於系爭 房屋受配住人是否仍任職於原告港務局而依法得受宿舍之配 住,核與行政命令內容為何無涉,被告既已於86年 7月16日 退休,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自屬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⒌被告辛○○子○○癸○○卯○○辯稱原告曾允諾待受



配住人本人及配偶死亡後才收回系爭房屋,且合法現住人及 配偶於92年 8月27日前無自有房屋或年老苦無依者,得暫緩 返還房屋,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為真,自不足為拒絕 返還系爭房屋之依據。
⒍被告甲○○辯稱即使本件被告遷出,原告亦無法處理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原告之起訴有違信賴原則云云,惟原告為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 有物屬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信賴 原則,尚難採信。
⒎被告亥○○地○○天○○玄○○酉○○宙○○○ 辯稱修改法律應顧及原有人之利益云云,而行政法規公布施 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然須受規範對象如 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 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 益者,始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此經大法官釋字第 589 號解釋闡明在案,縱或被告所稱其對行政法規之修改應受信 賴原則保護之主張為真實,該行政法規之效力亦非民事法院 所得審究,被告應另尋其他途徑謀求救濟,尚不得以此拒絕 返還系爭房屋。
㈣綜上所述,系爭使用借貸目的既已消滅,而被告等無法證明 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使 用借貸之貸與人地位請求被告丑○○○返還借用物,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除被告丑○○○以外之其餘被告將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己○○申○○辛○○辰○○丁○○○戌○○○壬○○○、寅○、午○○A○○○辯稱無力搬遷、年事已 高希望能繼續居住云云,核與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法院斟酌判決所命之給付 ,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 之利益,得依職權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本院審酌被告或為年 事已高,或尚有一家妻小,且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若遷移 他處需相當時日,因此本判決主文第 1項命被告返還房屋, 依其性質並非立即可以完成,而原告未能說明其收回後有何 具體使用計畫,因此依職權酌定其履行期間為1年。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 1所示之受配



住人均自其退休或退休前死亡之日起,即因系爭房屋之借貸 目的消滅而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等或為受配住人本人,或 為受配住人之繼承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而未能證明其占有 權源,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占有系爭房屋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 受利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利得,核屬有據。惟因被告所受 利益即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 於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且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855號 及68年台上字第 3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占用坐落土地面積、起訴時之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等 如附表 3①至④欄所示,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開土地之坐落位置、系爭房屋屋況老舊、系爭房屋 僅供被告自己或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認應以上開房屋現值 及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如附 表 3所示為適當。至於被告癸○○之父親即受配住人孫爾庚 係於71年8月1日退休,符合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自得居住至死亡 為止,而孫爾庚是於95年 6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原告僅得請求自孫爾庚死亡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另被告丑○○○辯稱原告無受損害之虞,並無不當 得利云云,惟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因遭被告丑○○○無權占用而致原告無法收回另 作他用,原告即受有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丑 ○○○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如附 表 3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受配住人/退休、資 │應遷讓交還原告之房屋(門牌號碼)│
│ │ │遣日期 │ │
├──┼────┼─────────┼────────────────┤
│1 │己○○ │同左/82年9月1日 │基隆市○○路268巷6號 │
├──┼────┼─────────┼────────────────┤
│2 │未○○ │同左/79年8月1日 │基隆市○○路268巷21之1號 │
├──┼────┼─────────┼────────────────┤
│3 │庚○○ │同左/87年7月16日 │基隆市○○路268巷84號 │
├──┼────┼─────────┼────────────────┤
│4 │巳 ○ │同左/90年4月5日 │基隆市○○路268巷13號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