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99年度,7號
KLDM,99,智易,7,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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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度偵字
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址設臺北市○○區○○街92 巷24弄11號寶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 輸入商標圖樣商品,其明知「 IMT 」商標圖案,業經欣聯 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聯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壓力表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 註冊證號 00000000、專用期限自民國 92 年 5 月 16 日起 迄 102 年 5 月 15 日),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仍基於輸 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 98 年 3 月 9 日,以寶華公司名義 ,將使用「 IMT 」商標圖案之仿冒壓力表 252 個自大陸地 區經基隆港輸入我國,並委請不知情之啟鑫報關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啟鑫報關行),於同日以報單號碼 AW/98/0696/05 15 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報運 進口,嗣經查驗發現上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送請商 標權人欣聯承公司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己○○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 82 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寶華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於偵查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欣聯承公司負責人戊○○、啟鑫報關行實 際負責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報單號碼 AW/98/0696/0515 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裝箱單、基隆關稅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己○○固不否認於 98 年 3 月間進口壓力錶,然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寶華公司並不是伊設立,伊是經手人負責公 司業務及公司大小事情,進貨出貨都是伊處理,是以 MSN 或電話、Email 向北京的布萊迪公司訂貨,這批貨很散,不 一定是伊一次訂的貨物,可能幾次訂,集中起來再寄,一般 我們都是訂無商標,沒有寄照片,布萊迪就是製造商,可能 是它寄錯給伊,大陸那裡出錯誤,大陸那裡的工廠有發一個 出錯函給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528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即檢 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 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 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 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經查:
㈠、被害人欣聯承公司之「IMT」商標圖案,係於91年5月14日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於92年5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權 ,商品類別為第009類,即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之「第九類」,內容為「科學、航海、測量..計量、計重 、信號、檢查..」,且均在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分別為 92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98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38 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同上發查卷第40頁)在卷可 參,而查獲之「IMT」商標圖案之壓力錶252個,經欣聯承公 司派人鑑定,依外觀及商標,並非該公司委託或授權在外生 產的商品,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發查 卷第37頁),並據證人欣聯承公司負責人戊○○到庭證述綦



詳,均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華公司是伊來成立,是伊 找人頭來做的,就是弘耀公司庫存的壓力錶才做的,因伊原 來也是弘耀公司的人,伊把寶華公司交給甲○○,她是掛名 負責人,她沒有參與公司任何的事情,寶華公司實際負責人 就是被告,人頭原來是伊要做的,但因身體不好,所以就找 人當人頭,後續所有經營伊都不知道等語。佐以甲○○於檢 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是寶華公司負責人,公司伊沒有插手管 理,伊是掛名的,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伊沒有出資,是好 朋友乙○○找伊,當時他說他跟姊姊要另外新成立公司,要 伊給他掛名,伊想說公司是正常營運,但後來不清楚是何人 成立該公司的云云。足見被告確係寶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 。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報關的進口業務, 與寶華公司生意往來約一、二年時間,98年3月9日以寶華公 司的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乙批壓力錶559個,是被告請我 們申報進口的,發票單及裝箱的明細表(見上開發查卷第 32-33頁)是他傳真,伊就根據這些內容來打進口報關單, 這次進口全部是被告與伊聯絡,他說是從中國大陸進口,他 說是德國貨,他說沒有商標,後來伊才知道,當時查到商標 有問題,伊有通知被告,他說不可能這個貨會有問題,後來 都由他去與海關那邊聯絡,寶華公司之前進口都沒有「IMT 」商標圖案之壓力錶等語。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批貨是電腦排到由伊去驗,伊看到報單並沒有申報商標 ,伊去查驗時報關行在場,開箱查驗看到有「IMT」商標圖 案之壓力錶以及另外一種F開頭的商標,伊將兩個商標都傳 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去查看有無商標專用權,回傳後知道「 IMT」商標圖案是有的,伊就通知商標權人來鑑定,鑑定結 果,商標專用權人說是仿冒品,我們查驗當時,不知道是否 仿冒品,後來才知道是仿冒品,是權利人來鑑定才知道的, 查驗當時伊只開箱查驗幾箱,其數量是相符,查驗的那一箱 零件配件,伊所查驗的那一箱與實際申報是相符的,當時不 知道數量是不符的,因為他申報的559pcs是分了二十幾箱來 包裝的,我們是隨機取樣,實際查的數量是272個,其中仿 冒品是252個,我們查扣的只有仿冒品252個,沒有全部查扣 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寶華公司之前進口都沒有「IMT」 商標圖案之壓力錶,實際查的數量為272個,其中仿冒品為 252個,而依寶華公司98年2月23日傳真給啟鑫公司的發票及 裝箱明細表,總數記載為559PCS,然實際查驗的數量為272 個,顯然總數不相符。而被告傳真給啟鑫公司的發票(見98



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32頁)與北京布萊迪公司傳真給被告 之發票(見98年度他字第361號卷第25頁),其數量及金額 相同,足見被告所辯,大陸那裡出錯誤尚非無據。㈣、依被告所提出寶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5日、97年 12月9日國內採購單,均係採購無商標圖樣之壓力錶(見本 院卷);又被告所提出發貨錯誤通知函(見本院卷),北京 布萊迪儀器儀表有限公司證明該公司確於98年3月間錯誤發 貨到寶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該函雖未經海基會認證,然綜 上所述,上該「IMT」商標圖案之仿冒壓力表252個是否為被 告自大陸地區經基隆港輸入我國,尚非無疑。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己○○有涉商標法 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品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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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