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 月29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期 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不起訴 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因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上訴字 第7611號及81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及3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81年度訴字第 2983號及82年度上訴字第761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83年度聲 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84年5 月6 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25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32、7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及86年度訴 字第1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上開85年 度易字第1932、7738號判決所科之刑、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 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就上開81年度訴字第2983號、85年度易字第7738號及86年 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 號裁 定分別減刑,並就81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 後之刑,與上開82年度上訴字第7611號判決所科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85年度易字第7738號及86年度訴 字第180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1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 4 年8 月6 日,於96年8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97年2 月15日下午某時,在位於 臺北縣瑞芳鎮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 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嗣其於97年2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路4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 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7 月29日 因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 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