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被告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8月30日、 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免 除戒治,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6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1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路208 巷138弄2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 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9日 晚間9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局說明,復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97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 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局說明,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8月29日21時40分許、97年9月18 日4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 洛因之嗎啡、可待因(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 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97年9月12日、97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此為該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於90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 年、95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