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92號
KLDM,98,訴,592,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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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毛重玖點肆零玖零公克、驗後餘重柒點肆零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佰叁拾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毛重玖點肆零玖零公克、驗後餘重柒點肆零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佰叁拾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猶 未戒絕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 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信義區○○路65號7樓之6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 香煙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旋即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3月31日19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 計淨重2.61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0包(毛重9.4090公克、驗餘淨重7.4088公克), 及其所有供分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 袋133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等在卷可 稽,又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經先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 步檢驗結果,為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2.61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有該局98年4月28日 調科壹字第098230133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為警扣得之 淡黃色晶體塊10包,經先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9.4090公克、驗餘 淨重7.4088公克,有該中心98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220 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分裝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33個扣案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21日勒戒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 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甲○○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前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尚未執行),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 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 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61公克、空包裝總重0.69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9.4090公克、驗 餘淨重7.408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



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併同無從與之完全 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33個,係 被告所有供分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間有何關連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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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