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9號
KLDM,98,易緝,9,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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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2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與劉志文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搭乘劉志文(已先行判決)騎 乘竊得GPL-860號之重型機車,於97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 前往基隆市○○區○○路318號前,由乙○○負責把風,劉 志文下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郭豐陣所有之縫紉機馬達2 具得手,旋即共同載往不知情之石劉元妹經營之永綺資源回 收場加以變賣新台幣(下同)340元一起花用。㈡乙○○與 劉志文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共乘上開機車至上處,以相同之方 式,共同竊取郭豐陣所有之縫紉機馬達2具得手,並旋載往 不知情之徐正武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476元一起花 用殆盡。嗣經郭豐陣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 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 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豐陣於警詢及證人即中 古廢料資源回收買賣業者徐正武、永綺資源回收廠業者石劉 元妹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影本,資源回收場 切結書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收買物品紀錄表照片、監視 器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2次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值此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並衡酌其 素行、犯罪動機、竊盜之方法、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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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