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屢屢積欠甲○○債款而無力清償。乃甲○○明知丁 ○○於下列㈠㈡所述時、地,先、後持以抵償欠款之鑲鑽戒 指2 只、藍寶石戒指及墜子(鍊墜)各1 只,概係丁○○竊 盜而來之贓物(按:上開鑲鑽戒指2 只、藍寶石戒指及墜子 各1 只,原均係丁○○之母乙○○個人所有,嗣則先、後於 民國98年3 月23日上午9 時、98年3 月25日上午9 時,遭丁 ○○竊盜得手;而丁○○竊盜部分,則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已於98年7 月3 日判決在案),猶為圖其債權獲償而萌生「收受以之抵 債」即故買贓物之個別犯意,進而於下列㈠㈡所述時、地, 先、後2 次故買贓物各如下列㈠㈡之所述:
㈠98年3 月23日下午5 時左右,甲○○在臺北縣金山鄉○○路 227 巷10號即其個人所經營之「馨馥小吃店」內,同意丁○ ○交付上開鑲鑽戒指2 只(按:關此鑲鑽戒指2 只,均係丁 ○○甫於同日上午9 時竊盜而來之贓物,詳如前述),俾丁 ○○得以抵償前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900 元債款,藉此 有償取得上開鑲鑽戒指2 只之持有,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 仍予買受。
㈡98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左右,甲○○在臺北縣金山鄉○○路 227 巷10號即其個人所經營之「馨馥小吃店」內,同意丁○ ○交付上開藍寶石戒指及墜子各1 只(按:關此藍寶石戒指 及墜子各1 只,亦均係丁○○甫於同日上午9 時竊盜而來之 贓物,詳如前述),俾丁○○得以抵償前所積欠之另筆1,10 0 元債款,藉此有償取得上開藍寶石戒指及墜子各1 只之持 有,以此方式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未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即告訴人乙○○於98年6 月5 日 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此,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 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是以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上開規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 作用,雖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二致;然其係 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 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 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 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 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 、96年度臺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 於98年6 月5 日之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以被害人之身份而為 陳述,然所供有關本案被告甲○○之涉案情節,則一概未經 檢察官於供前或供後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此觀98 年6 月5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自明(參見98年度偵 字第2338號偵查卷第33-35 頁),兼以告訴人乙○○復查無 「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揭 陳述,當屬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換言之,就令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曾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告訴人乙○○ 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98年6 月29日之被告甲 ○○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然揆之首開說明,關此證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當仍係絕對無證據能力,恆不 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⒉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告訴人乙○○、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 「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⑴當事人爭執之部分(即證人丁○○於98年4 月8 日經司法警 察詢問所為之陳述):
查「證人丁○○98年4 月8 日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據 公訴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參見本院98年6 月29日之被告甲 ○○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陳述(即證
人丁○○98年4 月8 日警詢證述;以下簡稱「先前陳述」) ,雖與證人丁○○於審判中「到場」所為之證述(以下簡稱 「審判中陳述」)顯然不符,而確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 必要,然以之相較於業經依法命為具結致須承擔刑法偽證罪 責之「審判中陳述」而言,旨揭「先前陳述」出於虛偽之可 能性,實屬極高,此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敘稱: 「(問:…為何你於警詢接受詢問之初,對警察表示,老闆 【即被告甲○○】不知道東西是你偷來的?)當時我想說, 如果甲○○願意把東西還給我,我就不要把事情鬧大,因此 ,我才會於警察局接受詢問之初,對警察表示老闆不知道東 西是我偷來的。(問:既然一開始就有不想把事情鬧大的考 量,後來為何又會供出上情【意指供出被告甲○○係明知贓 物而仍予買受】?)因為甲○○要我支付10,000元才肯把東 西還我,所以我才會坦白交代事情經過」等語(參見本院98 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之丁○○審判證述),即足析其 梗概。易言之,首開「先前陳述」雖反於「審判中陳述」而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然稽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則顯然核無「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無從與「審判中之陳述」相提併論。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執「證人丁○○嗣遭收押而於基隆看守 所書寫寄發予被告甲○○之信函內容」(參見98年度偵字第 2338號偵查卷第40頁之所示),指稱「證人丁○○係因屢次 要求被告返還『鑲鑽戒指2 只、藍寶石戒指及墜子(鍊墜) 各1 只』未果,方『挾怨報復』,進而改口證述『被告甲○ ○係明知贓物而仍予買受』」云云,然細繹旨揭信函所載「 …我是小扁(即證人丁○○),有件事情要麻煩妳(即被告 甲○○),就是我拿給妳的東西(即涉案之『鑲鑽戒指2 只 、藍寶石戒指及墜子(鍊墜)各1 只』),請妳先拿還給我 母親(即告訴人乙○○)好嗎?…我家人都不理我了,還在 生氣,所以請妳先拿還我母親,…請妳幫忙一下,等我出去 有錢一定全部還給妳的,請妳放心,我說話一定算話的…如 果妳要還,請妳打電話給我母親好嗎…」等文句語意,非特 在在足見證人丁○○宣稱其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 山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初,係為「促使被告同意返還 『鑲鑽戒指2 只、藍寶石戒指及墜子(鍊墜)各1 只』」, 方「不想把事情鬧大而『有所隱暪』」等各節悉有所本;且 尤足反徵旨揭「先前陳述」顯因證人丁○○「不想把事情鬧 大而刻意隱暪」之主觀心態,以致其陳述內容顯非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而未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據此,旨揭「先前 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事甚灼 明。因認證人丁○○於98年4 月8 日經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 「警詢」證述,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 「無證據能力」。
⑵當事人不予爭執之部分(即證人乙○○於98年4 月5 日、98 年4 月30日經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丁○○於98 年6 月5 日經檢察官訊問且「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 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 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 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 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 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 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 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 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本身利益,甚且可 能惡化刑事處境,使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 對詰問」之於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 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 悖離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 。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 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 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 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 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 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 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 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 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 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 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 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 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案 證人乙○○於98年4 月5 日、98年4 月30日經司法警察詢問 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丁○○於98年6 月5 日經檢察官訊問且 「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其 證據能力「明示」或「默示」「不予爭執」(參見本院98年 6 月29日之被告甲○○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兼以本院 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 「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 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證人乙○○於98年4 月5 日、98 年4 月30日經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丁○○於98 年6 月5 日經檢察官訊問且「業經依法具結」之證述,之於 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 酌。
㈡非供述證據
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卷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均「非」供述證據,尤以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復均 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 參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 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曾於98年3 月23日下午5 時左 右,在臺北縣金山鄉○○路227 巷10號即其個人所經營之『 馨馥小吃店』內,同意證人丁○○交付鑲鑽戒指2 只,俾證 人丁○○得以抵償前所積欠之900 元債款,其後,復於98年 3 月25日下午5 時左右,在上址,同意證人丁○○交付藍寶 石戒指及墜子各1 只,俾丁○○得以抵償前所積欠之另筆1, 100 元債款」等客觀事實(參見本院98年6 月29日之被告甲 ○○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及第4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惟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就上開物品之 來源一無所悉,亦不知上開物品均係證人丁○○竊盜而來之 贓物云云(參見本院98年6 月29日之被告甲○○準備程序筆 錄第2-3 頁及第5 頁之本案爭點)。經查:
㈠上開鑲鑽戒指2 只、藍寶石戒指及墜子各1 只,原均係丁○ ○之母乙○○個人所有,嗣則先、後於98年3 月23日上午9 時、98年3 月25日上午9 時,在臺北縣金山鄉○○村○○街 3 號3 樓(即丁○○與其母乙○○之住處),遭丁○○竊盜 得手等情,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暨本院審理時、 證人乙○○於警詢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鑲鑽 戒指2 只之查獲照片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考, 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按:被告僅係否認「其主觀上就此亦 有認識」,而非否認「上開物品概係證人丁○○竊盜所得之 客觀事實」)。又丁○○竊盜乙○○上揭物品之犯行(業據 其母乙○○依法告訴),亦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已於98年7 月3 日判決 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在案(惟迄未確定),此亦有本院相關 刑事判決正本1 件存卷為憑。據此,旨揭鑲鑽戒指2 只、藍 寶石戒指及墜子各1 只,均係丁○○實施財產犯罪(竊盜犯 罪)所得之物,且被害人(乙○○)於法律上亦享有追回之 權,即其核屬刑法贓物罪章所指之「贓物」,此要無可疑。 ㈡證人丁○○因積欠被告債款而無力清償,遂先於98年3 月23 日下午5 時左右,將其甫於同日上午9 時竊盜得手之上開鑲 鑽戒指2 只,攜往臺北縣金山鄉○○路227 巷10號之「馨馥 小吃店」內,經被告同意而當場交付俾抵償其前所積欠之90 0 元債款;再於98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左右,將其甫於同日 上午9 時竊盜得手之上開藍寶石戒指及墜子各1 只,攜往上 址,經被告同意而當場交付俾抵償其前所積欠之另筆1,100 元債款。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敘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 6 月29日之被告甲○○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核其情節 ,亦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結稱:上開物品我分2 次拿給被 告,我是先拿2 個鑲鑽的戒指,隔沒幾天,再拿藍寶石戒指
和墜子等語(98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卷第37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我於98年3 月23上午9 時竊取我母親(乙○○ )的鑲鑽戒指2 只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將之持往臺北縣金 山鄉○○路227 巷10號交給被告;我於98年3 月25上午9 時 竊取我母親(乙○○)的藍寶石戒指及墜子各1 只得手後, 也是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左右,將之持往臺北縣金山鄉○○ 路227 巷10號交給被告等語(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 4 頁、第5 頁)相符。至證人丁○○所指「其係將上揭盜贓 物直接『賣』給被告」之物品交付原因(98年度偵字第2338 號偵卷第37頁、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 ),乃至所指「鑲鑽戒指2 只出售予被告後,買賣價金之一 部係與其之前欠款7,800 元直接抵銷,抵銷後所剩之價金餘 款900 元方經被告以現款直接給付(意即關此鑲鑽戒指2 只 之買賣價金總計8,700 元);至藍寶石戒指及墜子各1 只出 售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總計1,100 元,則均經被告以現款如數 支給無誤」等贓物之變價範圍(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 第4 頁、第5 頁),雖尚與被告所稱之「抵債」情節互有歧 異,然細繹對照證人乙○○到庭結稱:「…事實上,『這2 只鑲鑽戒指是假的』,所以價值比較便宜,即使被告不還我 ,也無所謂,我只希望被告把價值比較高的藍寶石戒指、項 鍊墜子還給我,…」等語(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則「丁○○第二次持交予被告之藍寶石戒指及墜子各 1 只」,其市場價值應遠高於「丁○○第一次持交予被告之 鑲鑽戒指2 只」乙節,當已不言可喻!乃觀諸證人丁○○所 指「持以換價」之變價範圍,較不具有市場價值之鑲鑽戒指 2 只,其變現金額竟遠較「『顯較具有市場價值』之藍寶石 戒指及墜子各1 只」為高,則其所稱變價範圍之悖離常情, 自客觀以言,自係足堪啟人疑竇!遑論被告及證人丁○○既 一致敘稱「丁○○屢屢積欠被告債款而無力清償」(98年度 偵字第2338號偵卷第34頁、第37頁、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 筆錄第4 頁、第6 頁),則亦足徵被告敘稱「丁○○持交上 揭物品之目的,均係意在『抵償欠款』」乙節,應係語出有 本而非虛妄!尤以證人乙○○查悉上揭物品遭竊以後,質問 其子而經丁○○所告稱之物品換價範圍,亦悉與被告當庭所 陳之「900 元(鑲鑽戒指2 只)」、「1,100 元(藍寶石戒 指及墜子各1 只)」相符(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再參以證人乙○○於事發之後,為促使其子丁○○儘 速向被告索回上揭物品,曾出言對其子丁○○誆稱:「光是 一個藍寶石戒指,價值就高達二、三萬元」(本院98年7 月 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以致證人丁○○因之誤認「上揭物
品均市值不斐」,進而「覺得自己吃虧」,遂「回頭找被告 就地抬價」,惟遭被告一口回絕(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 錄第7 頁、第6 頁)等情節,本院因認證人丁○○應係本於 相同之主觀心態(「覺得自己吃虧」),方浮誇部分交易細 節而到庭證稱「鑲鑽戒指2 只之買賣價金總計8,700 元、藍 寶石戒指及墜子各1 只之買賣價金總計1,100 元」云云。換 言之,證人丁○○於旨揭時、地,應係基於「抵債」之原因 、目的,方逕將涉案之盜贓物持交被告,且其中所涉之鑲鑽 戒指2 只經持以抵債之變價範圍,應僅止900 元債款之金額 而已,至所涉之寶石戒指及墜子各1 只經持以抵債之變價範 圍,則為1,100 元債款之金額無誤。此亦屬本院所堪認定而 無可疑。
㈢被告同意「證人丁○○持交『鑲鑽戒指2 只、寶石戒指及墜 子各1 只』藉以抵充債款」之初,即曾經由丁○○之主動告 知,而悉上開「鑲鑽戒指2 只、寶石戒指及墜子各1 只」, 概係證人丁○○竊盜所得之物。徵諸證人丁○○於偵查中結 稱:「…(問:有無向甲○○說戒指是你偷了你媽媽的東西 ?)有。(問:你有說偷來的東西,甲○○還願意收?)對 。…」等語(98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卷第37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問:你於98年3 月23日把鑲鑽戒指交給 甲○○之時,有無告知她戒指來源?)有,我有告訴她戒指 是我從母親乙○○那裡偷來的。(問:甲○○聽你陳述後, 有何表示?)沒有。但我有跟她說『不要說出去』,她聽我 這樣表示,就對我說『她不會說出去』。……(問:這次【 意指98年3 月25日把藍寶石戒指及墜子交給甲○○之時】有 無向甲○○表示,東西的來源?)有,我一樣告知甲○○, 東西是我自母親乙○○那裡偷來的。接著,我一樣要她『不 要說出去』,她也當場保證『她不會說出去』。…」等語( 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5 頁)即明。茲被告雖迭以 「伊就上開物品之來源一無所悉,亦不知上開物品均係證人 丁○○竊盜而來之贓物」云云置辯,進而迭指:證人丁○○ 係因「要求伊返還『鑲鑽戒指2 只、藍寶石戒指及墜子(鍊 墜)各1 只』而屢無所獲,方『挾怨報復』而對伊設詞攀誣 」云云,然就令暫置證人丁○○之所指上情而不論,單自被 告聲稱「證人丁○○屢屢積欠債款而無力清償」(98年度偵 字第2338號偵卷第34頁)等情節以觀,首已足見被告對於「 證人丁○○資力困窘而無足可變價換現之財產傍身」乙事, 理當具備合理之主觀認識!佐以被告既坦承「證人丁○○持 交上開物品之初,確曾以言詞對之表示『不要把這件事講出 去』」等語(98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卷第37頁、本院98年6
月29日之被告甲○○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自客觀以言 ,被告尤應具備「證人丁○○既無足可變價換現之財產傍身 ,則其所持交用以抵債之物品,來源亦必有所可疑(即其『 來歷不明』)」之主觀認知!換言之,衡諸被告之「年齡」 、「智識」、「社會歷練」乃至「其與丁○○金錢往來之過 往經驗」,就令證人丁○○交付上開物品之初,未曾具體言 明各該物品之相關出處(即未曾言明物品均係其偷盜而來) ,被告亦應就相關物品悉屬「來歷不明」乙節,具備相當之 主觀認識!且關此「認知」之具備,亦絕非所辯:「(問: 倘若被告交給你的東西來源並無可疑,妳認為被告為何會叫 妳不要把這件事說出去?)我認為被告叫我不要說出去,是 因為被告怕別人嘲笑,嘲笑他在抵押東西。」云云(本院98 年6 月29日之被告甲○○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即得飾詞推 諉!又被告既因上開緣由而應具備關此「盜贓物」之主觀認 識,則證人丁○○於持交抵債之際,認己亦已毋須隱暪遂主 動告稱「東西是我自母親乙○○那裡偷來的,妳不要說出去 」等情節,當亦語出有本而無可疑!職此,相較於被告辯解 之昧於「年齡」、「智識」、「社會歷練」乃至「其與丁○ ○金錢往來之過往經驗」而言,證人丁○○之所證上情,當 更趨近於事實而為可採!更何況,倘被告於收受物品之初, 果就其來源一無所悉,則其嗣遇物主(乙○○)親往索討解 釋而表「願以同等金額向其贖回失物」之時,衡情當亦絕無 猶予藏匿甚且飾詞隱暪之理,乃徵諸證人乙○○結稱:「… 我參加進香團回家後,發現東西不見了……懷疑東西是他( 意指丁○○)偷的,我接著問他東西下落,他跟我坦承…東 西已經被他拿到甲○○經營的小吃店換錢……我後來有去找 她(意指被告甲○○)2 、3 次,我還一直跟她道歉,對她 說『很不好意思,我沒有把兒子教好』,但『甲○○一直否 認(意指被告「不承認」自己曾經收受丁○○所持交之物品 )』,還對我說,『妳兒子丁○○拿來的盜贓物我不敢收』 ,當時她店裡有很多人都有聽見。…這2 、3 次我去找她溝 通的過程,我都有表示我願意拿錢把東西贖回來,而且據我 所知,我兒子第一次跟她拿了900 元,第二次跟她拿了1,1 00元,所以我一開始是對她說我願意用2,000 元把東西贖回 來,但她堅稱我兒子前後二次各跟她拿了1,100 元,我聽她 這樣說,就跟她表示,就算這樣我也願意花2,200 元把東西 贖回,但她聽我這樣表示,覺得自己吃虧,不願意把東西還 我。其實,『被告一開始一直否認有拿丁○○交給她的東西 』,是我一直去找她,可能圍觀的人也很多,她惱羞成怒, 才會一時脫口而出,承認確實拿了這些東西,並且為上開表
示。而且,後來她聽我說,我願意花2,200 元把東西贖回時 ,還騙我說,丁○○交給她的東西(鑲鑽戒指2 只、藍寶石 戒指1 個、項鍊墜子1 個),她都全部丟掉了。因此,我才 會報警。……我報警以後,警察有勸被告把東西還給我,被 告一開始不肯,後來才從她家裡拿出這2 只鑲鑽戒指,但事 實上,這2 只鑲鑽戒指是假的,所以價值比較便宜,即使被 告不還我,也無所謂,我只希望被告把價值比較高的藍寶石 戒指、項鍊墜子還給我,但被告堅持不肯」(本院98年7 月 8 日審判筆錄第8-9 頁)等情詞,則被告嗣遇物主(乙○○ )親往索討解釋猶予藏匿甚且飾詞隱暪之令人匪思,在在不 言可喻;尤以對照被告為隱暪自己曾經收受丁○○所持交之 物品,而一度對前往索討失物之乙○○脫口聲稱「妳兒子丁 ○○拿來的盜贓物我不敢收」等情節,則被告於收受物品之 初,即已就相關物品之來源(「盜贓物」)瞭然於胸乙節, 更屬昭然而無可疑!
㈣綜上,因認被告辯稱伊就上開物品之來源一無所悉云云,俱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故買贓物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故買」,指有償而取得贓物持有之行為。不以名為買賣 者為必要,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對價之消費 借貸等皆與之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其對價是否相當、價款已否付清,則非所問。 而「收受」,則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是其必與贓物罪有關 ,且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態樣者,方得論 以「收受」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收受證人丁○○交付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盜贓物之目 的,既為抵償證人丁○○前所積欠之債款,換言之,其收受 、交付間,顯有對價關係,即被告應係「有償」而取得如本 判決事實欄所示盜贓物之持有,此要無可疑。是核被告如本 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
㈢查起訴意旨固誤以被告之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惟按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 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 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收受如本判決事 實欄所示盜贓物,俾抵償證人丁○○前所積欠之債款」等客 觀情節,既經檢察官併予敘明於其起訴事實,尤以關此應適 用之法條罪名,復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前揭㈡
之所述(本院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本院適用 正確法條就此而為審理,依法當無違誤;又起訴之法條罪名 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則其當亦不生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㈣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2 起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本判決事 實欄所示之2 起故買贓物犯行,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云 云(參見起訴書第3 頁犯罪事實〈〉之所示);然按所謂 「接續犯」,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 」之情形下,所「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並「持續侵害 單一法益」之謂。乃對照被告前、後2 起故買贓物犯行,雖 「其侵害法益尚屬單一(即被害人相同)」,然其前、後2 次行為時間則「顯非緊接」而已非「接續犯」之意義所能涵 括;尤以徵諸證人丁○○於己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 分敘稱:「(問:為何分2 次竊取你媽媽的鑲鑽戒指2 只、 藍寶石戒指及項鍊墜子?)因為我於98年3 月23日第一次偷 鑲鑽戒指時,尚未萌生竊盜我母親藍寶石戒指及項鍊墜子的 犯意,後來因為缺錢,所以才又萌生偷藍寶石戒指及項鍊墜 子的竊盜犯意」(參見本院98年6 月29日之被告丁○○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則其前、後2 次竊盜進而持交「盜贓物 」予被告抵債之行為,「均非」出於「單一犯意」,此亦屬 灼然而無可疑;以此推衍,則被告於98年3 月23日故買贓物 之初,當亦無從預料證人丁○○必將續於98年3 月25日偷盜 其母乙○○財物而持交抵債,遑論於事前形成如何之「單一 犯意」。準此,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2 起故買贓物犯 行,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以「接續犯」之觀 點論以一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債權獲償遂「收受贓物以之抵債」而罹 本案之犯罪動機,兼以被告本次故賣贓物之數量、價值、犯 罪手段及其法益侵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嗣遇物主(乙○○ )親往索討猶予藏匿甚且飾詞隱暪而思毫未見反省、改悔之 犯後態度之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