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13號
KLDM,98,易,313,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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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 月12日晚間,在位於基隆市○○路之某 卡拉OK店內,與丁○○等友人飲酒後,因思及「美人閣小吃 店」之負責人甲○○曾委其聯絡丁○○,丙○○遂於98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與丁○○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 ○街16號之「美人閣小吃店」,甲○○將丙○○及丁○○帶 往店內2 樓飲酒消費,其間丙○○與丁○○因故發生爭執, 甲○○見丙○○及丁○○已有醉意,遂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 許,詢問丁○○是否欲結帳,因丁○○未攜帶足額現金,甲 ○○即帶同丁○○至該店1 樓櫃檯處簽帳,丙○○亦尾隨下 樓,當甲○○及丁○○在櫃檯處處理簽帳事宜時,丙○○因 飲酒過量,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櫃檯旁桌上放置之空啤酒瓶, 敲擊甲○○之後腦1 下,並稱「阿忠是跟我一起的,為什麼 還要簽名」,丁○○見狀即逃離現場,甲○○遭攻擊後,隨 即轉身面對丙○○,向丙○○稱「就算是你老公,也要簽名 」,丙○○復持上開空啤酒瓶,接續敲擊甲○○之臉部2 下 ,再與甲○○徒手拉扯至店外,致甲○○跌倒在地,使甲○ ○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3 公分長)、鼻樑、鼻部、上唇部 多處擦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左手背側擦傷及右踝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係員警據報 抵達現場後,就處理情形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 之,均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 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 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 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 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 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 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甲○○之驗傷 診斷書、該醫院98年6 月5 日基醫病字第0980004365號函檢 附甲○○之病歷資料及98年7 月7 日基醫病字第0980005493 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驗傷診斷書及函件係就甲○○及被 告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醫院與甲○○、被告 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 開所述,因認該等驗傷診斷書及上開醫院函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戊○○○、丁○○、黃美 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 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 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 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 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 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 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 ,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 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 ,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 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黃美雲、林美玉、陳 慧汶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業經被 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筆 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警詢時則無 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 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8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與丁○○



一同前往「美人閣小吃店」,之後,甲○○經救護車送往醫 院就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已酒 醉,對於事發過程均無記憶,但其未持酒瓶攻擊甲○○云云 ,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其與丁○○ 曾有酒帳問題,其委請被告聯絡丁○○,被告於98年1 月13 日凌晨2 時許,帶同丁○○前往「美人閣小吃店」,當時被 告及丁○○均已飲酒,但意識均屬清醒,其請被告及丁○○ 前往該店2 樓飲酒,其間被告曾外出約半小時,被告返回時 ,酒醉情形更為嚴重,並與丁○○發生爭吵,其見被告與丁 ○○均已酒醉,遂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詢問丁○○是否 先行結帳,因丁○○所攜現金僅100 元,其即帶同丁○○前 往該店1 樓簽帳,被告尾隨在後下樓,其與丁○○在櫃檯處 處理簽帳事宜時,被告持桌上擺放之空酒瓶敲擊其後腦1 下 ,並稱「阿忠是跟我一起的,為什麼還要簽名」,丁○○見 狀隨即逃離,其即轉身面對被告,見被告手持啤酒瓶,其向 被告表示「就算是你老公,也要簽名」,被告即以上開酒瓶 敲擊其臉部2 下,之後,被告徒手與其拉扯至店外,其右腳 腳踝扭傷,並跌倒在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744 號偵查卷第8 至9 、18、20頁,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證人即「美人閣小吃店」員 工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丁○○於98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前往「美人閣小吃店」之2 樓消費 時,被告與丁○○均已飲酒,當時該店2 樓無其他客人消費 ,其曾前往招呼,其間被告曾離開「美人閣小吃店」,不久 後返回,其聽見2 樓傳出爭吵聲,之後,甲○○、丁○○與 被告均至該店1 樓,當甲○○在櫃檯處結帳時,其前往2 樓 準備收拾桌面,突然聽聞店內小姐呼叫,其遂下樓,在樓梯 處看見被告持桌上放置之空酒瓶敲擊甲○○之後腦1 下,甲 ○○轉身後,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再以空酒瓶擊打甲○○ 之臉部2 下,被告復與甲○○相互拉扯頭髮及推擠至店外, 其隨即打電話報警,之後,甲○○即躺在地上等情(見前開 偵查卷第19頁、第44頁反面,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 8 至11頁),證人丁○○證稱其於98年1 月12日晚間,先與 被告在位於基隆市○○路之卡拉OK店飲酒,之後,其與被告 於98年1 月13日凌晨,一同前往「美人閣小吃店」飲酒,戊 ○○○曾前來招呼,其當日以簽帳方式結帳等情(見前開偵 查卷第28頁,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互 核證人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又甲○○、戊○○○與被告均無 仇恨,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並經證人甲○○及戊○○○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7 月9 日 審判筆錄第10、13頁),衡情,證人甲○○及戊○○○應無 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見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另 救護人員據報於98年1 月13日凌晨3 時57分許,抵達「美人 閣小吃店」時,甲○○受有上唇撕裂傷、鼻樑紅腫、流鼻血 等傷勢,且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診,甲○○之上唇內側受 有3 公分長之撕裂傷、鼻樑部、鼻部、上唇部受有多處擦傷 、右肘受有挫傷併擦傷、左手背側受有擦傷、右踝受有挫傷 等傷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甲○○受 傷部位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10、11頁)及本院卷附該醫院 98年6 月5 日基醫病字第0980004365號函檢附甲○○之病歷 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甲○○所受傷勢之位置及受傷情形,均 與證人甲○○及戊○○○證稱被告持空啤酒瓶敲打甲○○之 後腦及臉部後,與甲○○相互拉扯,使甲○○跌倒在地等情 相符,亦徵證人甲○○及戊○○○前開所述應屬可信。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毆打甲○○,甲○○在「美人閣小吃店」外 ,以手抓住其頭髮,且其聽聞黃美雲轉述戊○○○稱當天甲 ○○自行將酒瓶砸破云云,然查:
(一)證人戊○○○固證稱被告持酒瓶敲擊甲○○之後腦及臉部 後,被告與甲○○相互扭打並拉扯頭髮等語(見前開偵查 卷第19頁,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11頁),且 被告於98年1 月13日凌晨4 時46分許,經救護人員送往醫 院時,被告亦陳述遭他人抓頭髮等情,此有本院卷附行政 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7 月7 日基醫病字第0980005493號 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供參,惟證人甲○○證稱其與丁○○ 曾有酒帳問題,其遂委託被告聯絡丁○○,被告於98年1 月13日凌晨,帶同丁○○前往「美人閣小吃店」後,其原 欲與丁○○洽談酒帳事宜,但因見丁○○酒醉,不適合談 酒帳問題,遂詢問丁○○是否欲結帳,且被告與丁○○於 98年1 月13日飲食之消費費用,原應由丁○○簽帳等情( 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被告亦陳稱 甲○○曾向其表示,若其看見丁○○,請其通知甲○○, 其於98年1 月12日晚間遇見丁○○後,思及上情,遂帶同 丁○○前往「美人閣小吃店」,並向甲○○表示已代為將 丁○○帶來店內,且向甲○○及丁○○言明「你們的帳單 跟我沒關係」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足見被告與甲○○間並無財務糾 紛,且被告與丁○○於98年1 月13日,在「美人閣小吃店 」消費之費用,亦係由丁○○結帳,又被告與甲○○並無 仇恨,業如前述,果若被告確未攻擊甲○○,衡情,甲○



○應無無故主動攻擊被告之必要。
(二)被告辯稱其曾聽聞黃美雲轉述戊○○○稱當天甲○○係自 行將酒瓶砸破云云,且證人黃美雲於98年3 月20日偵查中 ,證稱其未看見被告與甲○○發生衝突之過程,但其事後 聽聞戊○○○表示當天甲○○自行將酒瓶朝地面砸等情( 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反面),然黃美雲並未在場目睹衝突 發生之經過,且證人黃美雲於98年3 月16日接受警詢時, 陳稱被告與甲○○於98年1 月13日凌晨發生衝突時,其並 不知情,事後其曾聽聞他人言及被告與甲○○發生衝突一 事,但其不記得聽何人轉述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 ,堪見黃美雲於98年3 月16日接受警詢時,並未提及曾聽 他人陳述甲○○自行砸破酒瓶等情,亦無法記憶係聽聞何 人轉述被告與甲○○發生衝突一事,然黃美雲於98年3 月 20日偵查時,竟得以清楚說明其係聽聞戊○○○轉述事發 經過等情,前後所述已有未合,自難認黃美雲於偵查中所 述為可信;又證人戊○○○復否認其曾向黃美雲陳述上情 (見前開偵查卷第44頁反面,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 第9 至10頁),亦堪認黃美雲於偵查中所述應非可信。另 甲○○之上唇內側受有撕裂傷、鼻樑、鼻部及上唇部受有 多處擦傷,已如前述,堪見甲○○之臉部受有多處傷害, 且上唇內側亦受有長3 公分之撕裂傷,依受傷位置觀之, 該等傷勢顯非甲○○自行或他人將酒瓶朝地面砸破時,遭 碎片噴及所造成;又果若甲○○之傷勢,確係因遭酒瓶朝 地面砸破之碎片噴及所致,衡情,甲○○之下半身應會受 有多處傷害,然除甲○○之右腳踝受有挫傷外,甲○○之 下半身並無其他傷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 斷書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 益足認甲○○所受傷害,應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擊及拉扯跌 倒所造成,被告前開所辯非堪採信。
三、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酒瓶敲擊其後腦後, 丁○○即逃離現場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 至15頁),而證人戊○○○則稱甲○○帶同丁○○及被告自 「美人閣小吃店」2 樓下樓,前往該店1 樓櫃檯處結帳之際 ,其上2 樓準備收拾桌面,因聽聞店內小姐喊叫,隨即下樓 ,當時未看見丁○○,僅見被告持酒瓶敲擊甲○○之後腦1 下,待甲○○轉身後,被告復持酒瓶敲打甲○○之臉部2 下 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證人甲 ○○與戊○○○就被告持酒瓶敲擊甲○○之後腦時,丁○○ 是否仍在店內一節,所述非屬相符。然自現場圖及照片觀之 ,「美人閣小吃店」1 樓櫃檯設在門口旁,樓梯則在店內底



部,樓梯與櫃檯間之距離足以擺放3 張桌子,此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3頁反面 、第57、64、65頁),而據依前所述,被告持酒瓶攻擊甲○ ○時,被告與甲○○均在「美人閣小吃店」1 樓櫃檯處,且 證人甲○○證稱當其與丁○○在該店1 樓櫃檯處結帳時,丁 ○○站立位置較接近該店門口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 判筆錄第15頁),又證人甲○○及戊○○○均證稱當被告與 甲○○發生衝突時,戊○○○正從「美人閣小吃店」2 樓下 樓,當時戊○○○站在店內樓梯上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15頁),足認當被告在「美人閣小吃店」 1 樓櫃檯處,持酒瓶攻擊甲○○時,丁○○站立在門口旁, 而戊○○○則在距離櫃檯處已有相當距離之樓梯上,亦即戊 ○○○站立位置距離丁○○最遠,且其間相隔甲○○等人, 衡情,當戊○○○因聽聞店內小姐喊叫,自樓梯處朝被告與 甲○○站立位置觀看時,戊○○○之注意力應係集中在發生 衝突之被告與甲○○身上;又據前所述,丁○○並未參與被 告與甲○○之衝突過程,且站立位置距離該店門口甚近之丁 ○○在被告與甲○○衝突過程中即先行離去,縱使戊○○○ 未詳予注意站立位置距離最遠之丁○○在被告與甲○○發生 衝突之初,是否尚在店內,以及丁○○離去之確切時間等情 ,亦難謂與常情有違。另證人戊○○○所述其看見被告持酒 瓶攻擊甲○○之過程,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復與 甲○○受傷情形相合,業於前述,已堪認證人戊○○○前開 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因戊○○○就丁○○何時離去「 美人閣小吃店」一節,所述與甲○○有異,戊○○○證述內 容不可信等情,即無可採。再者,證人林美玉與陳慧汶於警 詢時,均證稱其等未看見被告與甲○○之衝突過程,僅於98 年1 月13日凌晨聽聞「美人閣小吃店」發出爭吵聲響,之後 ,其等看見被告與甲○○分別躺在「美人閣小吃店」外地面 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8、51之1 頁),因林美玉及陳慧汶 均未目睹被告與甲○○衝突之過程,自無從以林美玉及陳慧 汶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應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聲請測謊一節,因測謊係就受測人回答問題時之生 理反應,研判受測人有無為不實回答之可能,測謊結果固可 供作法院判斷之參考,惟尚無從僅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 之唯一標準,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進行測謊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持酒瓶敲擊 甲○○之後腦及臉部,復與甲○○拉扯,使甲○○受有前開 傷害,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 自98年1 月12日晚間,即開始飲酒,當其於98年1 月13日凌 晨,前往「美人閣小吃店」後,仍繼續飲酒,當天其已酒醉 ,對於事發經過均無記憶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證人丁○○證稱其於98年1 月12日晚間,在基隆市○○ 路之卡拉OK店,即與被告一同飲酒,被告離開該卡拉OK店時 ,已有喝醉情形,但說話尚屬清楚,其與被告一同前往「美 人閣小吃店」後,仍繼續飲酒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 判筆錄第5 頁),證人戊○○○證稱被告與丁○○於98年1 月13日凌晨,抵達「美人閣小吃店」時,身上均有酒味,當 時被告說話尚屬正常,被告於「美人閣小吃店」內仍有飲酒 等情(見本院98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甲○○ 證稱因其曾委託被告聯絡丁○○,當被告於98年1 月13日凌 晨,帶同丁○○前往「美人閣小吃店」時,被告向其表示已 代為將丁○○帶來,當時被告與丁○○均已有飲酒,但被告 意識清楚,其間被告曾短暫離開「美人閣小吃店」,當被告 返回時,酒醉情形較為嚴重,說話較不清楚等情(見本院98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又警方據報於98年1 月 13日凌晨,抵達「美人閣小吃店」時,因被告要求就醫,警 方遂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當救護人員於98年1 月13日凌晨4 時24分許,抵達現場時,被告身上確有酒味,且被告經送醫 後,在急診處有吵鬧情形,此有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員警 工作紀錄簿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7 月7 日基醫病字 第0980005493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攻擊甲○ ○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已受酒精之影響,惟證人甲○○證稱 其於98年1 月13日凌晨3 時50分許,見被告與丁○○均已酒 醉,提議丁○○先行結帳後,其陪同丁○○自「美人閣小吃 店」2 樓下樓,被告亦尾隨在後,自行下樓,且當其與丁○ ○處理當日消費之簽帳事宜時,被告持酒瓶敲擊其後腦,被 告稱「阿忠是跟我一起的,為什麼還要簽名」等情(見前開 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當時仍得以自行行走,且對於甲 ○○要求丁○○以簽帳方式結帳等情,確有認識,被告所述 「阿忠是跟我一起的,為什麼還要簽名」等語,復與當時情



境相符,堪信被告雖因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尚未達完全喪失該等能力之 程度;另證人丁○○、甲○○及戊○○○均證稱被告於98年 1 月13日凌晨,抵達「美人閣小吃店」時,即已飲酒,且在 該店內復繼續飲酒,當時並未與甲○○發生衝突,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原無犯罪意圖,僅因酒後情緒不穩,一時衝動而 為前揭犯行,故難謂其係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犯罪,參酌上情,足認 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 因酒精之影響而降低,爰依首揭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穩,即持酒瓶攻擊甲○○,復與甲 ○○拉扯,致甲○○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非屬可取,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害,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甲○ ○所受傷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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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