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5號
KLDM,98,易,115,2009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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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路○ 段559 -5 號 1 樓之冠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冠誌公司)負責人,明知民國97年間,冠誌公司營運發 生困難,且其本身經濟狀況拮据,積欠龐大債務,無償還高 額汽車貸款之資力與意願,竟因資金欠缺周轉不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 日,佯以該公司購買車號23 63-PZ自用小客車(BMW 廠牌;2001年出廠;下稱系爭車 輛)需要貸款為由,出面以冠誌公司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為取信台新銀行,除以個人名義外 ,另邀不知情之友人吳圳華擔任保證人,並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權予台新銀行,致使台新銀行不疑有詐,同意貸款,並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將70萬元借款撥付至冠誌公司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林口分行第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乙○○貸得款項後,旋於97年4 月 7 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895 之28號1 樓永發當鋪,將系 爭車輛以50萬元典當予當鋪,亦未將典當所得償還所借款項 而移作他用,嗣經台新銀行派員訪查,冠誌公司大門深鎖亦 尋無車跡,復經多次催繳,乙○○均置之不理,致台新銀行 追索無著,始知受騙。乙○○於97年4 月17日向有權偵查犯 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陳述狀,自行申 告其上述犯罪事實於該管檢察官,並接受法律之裁判。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新銀行訴由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冠誌公司之負責人,且於97年4 月1 日以購車為由,用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貸得70萬元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辯稱:購買系爭車 輛是因公司另一股東丙○○說業務的需要才用公司的名義由 伊出面購買車輛,是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沒有要詐欺的行 為,是因為購車時公司的財務發生狀況,所以銀行第一期貸 款才沒有繳,並非故意未繳,伊並沒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冠誌公司購入系爭車輛時已經經營不善 而陷入虧損中,且伊欠地下錢莊約有800 多萬元,伊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並未向台新銀行說明相關債務問題等語;被告於 本院98年6 月29日審判時供稱:「(問:你剛稱97年4 月間 有跟地下錢莊借了好幾百萬元,實際借款的金額為何?)我 是從97年2 月向地下錢莊借了300 萬元左右,月息15分,會 先扣除利息,後來陸陸續續還,又陸陸續續借,一直到了97 年4 月時,又借新還舊,利息就翻倍大約是月息20分或30分 ,當時借款約350 萬元左右,再來就沒有還了,在97 年4月 中旬左右就開始躲債。」、「(問:向地下錢莊借款,用在 何處?)用在公司的營運。」、「(問:本件辦理車貸時, 已經有300 萬元左右向地下錢莊的借款?)對。」、「(問 :向地下錢莊借款,是公司名義還是個人名義借款?)是公 司名義,但這些借款徵信資料都看不出來。這些借款我沒有 告知銀行,在貸款聲請書上看不出來。開給地下錢莊的票, 都未跳票,一直到97年4 月底才跳票。」等語,由此可知被 告確為冠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營運、財務亦均由其管 理,其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知之甚詳,是被告空言,系 爭車輛是因公司另一股東丙○○說業務的需要才用公司的名 義由伊出面購買,並向銀行貸款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㈡承上所述,冠誌公司97年3 月31日合庫林口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 存款餘額分別為0 元及777 元,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一銀)林口分行帳戶( 帳號:0000 0000000)之存款餘額僅有2,331 元等情,此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合金林口存字第0980000161號函 暨附件、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一林口字第00003 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57號偵查卷第69至82頁),觀諸 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狀態,大多係於存入款項後數日內隨即提 領,致帳戶內均未能有充分之資金以供調度。再者,冠誌公 司於96年11、12月間,所繳納之營業稅額僅有7,569 元,並 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滿1 個月即有歇業之事實,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736152130 號函檢送冠誌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案卷內附之冠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冠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繳款書可按,參酌 上開㈠被告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於簽訂契約之際,冠 誌公司營運已經發生困難且資金欠缺周轉不靈,而其本身經 濟狀況拮据,並無償還系爭契約借款之資力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㈢關於被告乙○○貸得款項後,旋於97年4 月7 日至位於上址 之永發當鋪,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典當予當鋪,嗣經台新銀 行派員訪查,冠誌公司大門深鎖亦尋無車跡,復經多次催繳 ,乙○○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永發當舖之員工黃永錡證述明確,告訴代理人徐仁潔、廖雅 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典當借據收據1 紙在卷可稽。證人 即永發當鋪之員工黃永錡於警詢中證稱:乙○○表示係因公 司周轉而將系爭車輛典當,典當所得50萬元將用以清償借款 ,並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登記,乙○○並有開立支票清償50 萬元之利息,然並未兌現等語,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 公司及個人之資金嚴重短缺,業如上開㈠、㈡所述,若被告 確係因公司業務所需而貸款購車,且有償還借款之意願,又 豈會在購入系爭車輛後短短數日內,即將已設定抵押權之系 爭車輛,隨即以50萬元典當予永發當鋪,且典當所得分文未 用以清償借款,任令違反系爭契約之清償義務,在在有違常 情,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並無償還系爭契約借款 之資力及意願,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撥款後隨即挪為他用 ,顯見被告係因公司財務困難,利用證人即本案冠誌公司向 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之汽車貸款業務甲○○誤信其信用正常, 而以支付車款為由,佯向告訴人公司貸款,實僅係利用貸款 清償公司其他債務,其有詐欺之犯意,亦堪認定。是被告辯 稱:因冠誌公司業務所需購入系爭車輛後,又因公司需周轉



資金,始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典當予永發當鋪云云,顯屬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購入系爭車輛係因冠誌公司業務所需,且系爭 車輛係二手車,亦係由丙○○使用,顯見並未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惟經營事業並不當然需購入車輛始得拓展業務, 縱確需有車輛始得為業務之推廣,亦得以車輛租賃、與他人 商借或係搭乘計程車等方式為之,若果真需有自有車輛之必 要,亦得選擇較為經濟實惠之車輛款式,此亦得同為公司業 務之擴展,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明知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且 其本身經濟狀況拮据,積欠龐大債務情形下,仍向台新銀行 貸款70萬元,購買BMW 廠牌之車輛,實與常情有違,更足徵 其主觀不法意圖。至於丙○○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著,無法就案情為說明,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證人,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公司、個人資力已不足,猶以設定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車申貸之意 願與能力,致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交付所申貸之款項 ,且事後未依約清償告訴人台新銀行,所得之款項亦非用以 購車之申貸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台新銀 行達成和解,被告業已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執此表示 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詐欺罪係即成 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上述所辯,亦難據此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97年 4 月17日向有權偵查犯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自首陳述狀,自行申告其上述犯罪事實於該管檢察官,並 接受法律之裁判等情,有被告提出刑事自首陳述狀1 份在卷



可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57號偵查 卷第1 頁),雖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然 依照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被告上述所為仍符合自首之要 件,就其本案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非少,與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圖辯,態度不佳,惟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告訴人系爭車輛之貸款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本件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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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