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00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17分許,駕駛車號316-FB號營業大客車 ,沿台二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76.2公里 處,適徐立和騎乘車號K7E-136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丙○○ 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丙○○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屬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且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 擋風玻璃,分別與亦未保持相當距離之徐立和所騎乘機車之 左前車頭及徐立和左側頭部發生碰撞,徐立和人車倒地,徐 立和受有左上顳部長6 公分撕裂傷、左後頂部直徑4 公分挫 傷併血腫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眼角處5 ×7 公分擦 挫傷、雙側氣胸、多支肋骨斷裂、左小腿下端骨折及右食指 破皮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徐立和經送醫救治後,於 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 。
二、案經丙○○自首暨徐立和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現場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 時,即應依據上開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正處日間光線、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可稽,且徐立和騎乘機車已行駛至被告駕駛 前開車輛之右側車頭旁,即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之車輛撞及徐立和之頭部及騎 乘之機車,使徐立和受有前述傷害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上 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另徐立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之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自被告駕駛車輛及徐立和騎乘機車之車損情形觀之,除 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向燈及右前擋風玻璃破 裂,以及徐立和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頭受損外,前開營 業大客車與機車車身均無其他受損痕跡,此有現場照片供 參,又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僅於徐立和騎乘之機車倒地處 附近護欄遺留刮壁痕,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供參,因上 開機車倒地時,係朝右側傾倒,該機車之右側後視鏡及車 尾處均與護欄接觸,堪認該刮壁痕應係機車與上開營業大 客車發生擦撞後造成,亦即現場未遺留機車煞車痕跡,足 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車身並無突然朝右側擠壓,導致徐 立和無從閃避之情形,而徐立和騎乘機車行駛時,依據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據當時天 候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徐立和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顯與首揭規定有違,是認徐立和亦有未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至於告訴人甲○○固於本院辯論終結 後,具狀稱依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位置及徐立和騎乘機車 之倒地位置觀之,徐立和應係牽車步行於道路邊線,遭被 告駕駛車輛撞及,徐立和並無過失等情,惟果若徐立和遭 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時,確係牽車步行,衡情,徐立和之 左側身體應會同時遭撞擊成傷,然徐立和之肋骨雖有斷裂 情形,表皮卻無瘀傷或擦傷,此有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
可稽,顯與上述不符,是難認告訴人所述為有據。(四)綜上,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駛之車輛與徐立和之頭 部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徐立和受傷不治死亡,足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亦同,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 月8 日北縣鑑字第098518 0550號函附卷可參,是縱使徐立和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之違規行為,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仍無解 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徐立和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 聲請就本件車禍責任歸屬送經覆議等情,然本案事證已明 ,本院認無再就責任歸屬送經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 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 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復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供參,堪認被告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 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證,應足認定,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 述,即成立自首,堪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車輛途中,未 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 人徐立和死亡之結果,使徐立和之親屬遭受喪親之痛,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惟被害人徐立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併被告除於82年及86年間曾因傷害及妨害家庭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