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
年2月16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97年度偵字第494、958、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 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犯下述之犯行:
⑴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4日12時許,先 佯以有一只貨櫃要吊運並變賣為由,僱請不知情之汪承錡駕 駛車號280-HX吊車,至基隆市○○區○○路58號前空地,欲 將放置在該處甲○○所有之20呎貨櫃1只(藍色;編號FHMU0 000000號,內裝有水晶棒、研磨機,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30餘萬元)載運到他處變賣,然因汪承錡所駕駛之吊車無法 吊掛承載20呎貨櫃的重量,乃透過汪承錡介紹不知情之真愛 交通公司之侯振銘給丙○○,丙○○同意以5千元之代價, 委請侯振銘駕駛車號GX-S8吊車趕至該處進行吊運作業,經 於同日14時許,侯振銘駕車至該處時,在吊運作業過程中, 汪承錡得知丙○○有意要變賣,但尚未找到買主,乃介紹丙 ○○轉賣給在從事源資回收之游永聰,嗣經游永聰與丙○○ 在現場商議妥以18000元成交,並由游永聰負責支付侯振銘 的5千元運費,並約將貨櫃運到基隆市○○區○○街56號金 冠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江金樹)。隨後,侯振銘在丙○○ 等人陪同下,將上開貨櫃吊運至金冠利資源回收場,游永聰 當場將18000元支付給丙○○,丙○○利用不知情之汪承錡 、侯振銘竊取上開貨櫃。嗣經甲○○發覺貨櫃遭竊報警,警 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知上情。
⑵丙○○於97年1月25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卡拉OK 店與友人飲酒作樂,於同月26日凌晨零時許,經友人「楊啟 明」(業已死亡)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3785-QK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丙○○至基隆市○○區○○街12號住處附近後,「 楊啟明」逕行下車離去。丙○○因突然想購買燒烤類食品, 乃於同日零時40分許,明知其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基隆市 信義區○○○路2-33號前乙○所擺設之燒烤店約3公尺處停 車後,下車向乙○購買三隻雞腿、兩隻雞屁股等食物,於付 款時,因食物處理方式及付款金額等問題,雙方發生爭執丙 ○○並毆打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在旁之乙○ 之妻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並在深澳派出所對丙○○實 施呼氣式酒精測驗,測得檢驗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 上情。
⑶丙○○於97年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因原居住的 基隆市○○區○○街179號15樓無法再行居住,屋內的物品 無處放置,竟見丁○○位於觀海街173號2樓房屋(登記丁○ ○之妻楊曉塋名義下)閒置無人使用,未經丁○○同意,擅 自將原居住之同街179號15樓屋內之衣服、冰箱、洗衣機、 電暖器、烘衣機、桌子、床組、輪椅等私人器物、存摺及活 體的兔子2隻,搬進到173號2樓房屋裡,再將白鐵門拆下改 造,並陸續使用屋內之水電等設備,而竊佔丁○○上開住處 。嗣經丁○○發覺後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丁○○分別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竊盜部分是10 幾年前,楊月德向我借錢,曾告訴我貨櫃是他跟我一起買的 ,我到工地沒有找到楊月德,所以才找工人將貨櫃調走;酒 後駕車的部分,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是我死去的朋友;竊 佔部分,我認識該名房東,他原本請我幫他出租,後來我找 不到他,就先把東西搬進去,等他告訴我之後,我立刻將東 西搬走」云云。經查:
⑴關於竊盜部分: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汪承錡、侯振銘竊 取上開貨櫃之過程,業經證人汪承錡、侯振銘、游永聰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第53-55頁),並有 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份 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貸櫃係伊所 購買後,放置在太太娘家的地上,完全不認識楊月德等情(
見同上偵卷第80-81頁),證人楊月德亦證稱「被告是我國 中同學,已經很久沒見面,沒有找丙○○投資或與丙○○有 任何資金往來,當初經營汽車修理廠時,旁邊都是住家,根 本沒有貨櫃」等語(見同上卷第88-89頁),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證人楊月德間有何債務糾紛,且於利 用不知情之汪承錡、侯振銘搬運上開貨櫃之際,根本未向楊 月德查證系爭貨櫃究竟是否為楊月德與其所合購之物,竟隨 意將放置於他人土地上之貨櫃僱請不知情工人搬運變賣,其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均屬 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關於公共危險部分:被告丙○○於酒後獨自一人駕駛自小客 車,將車輛停放在證人乙○經營之燒烤店門前約3公尺處, 下車購買燒烤食物,之後因價格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並 毆打乙○,由乙○之妻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乙○、林開 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53-54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銘偉亦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的,到場後,丙○○旁邊有一台車號3785-QK號自用小客車 引擎發動中,車上沒有其他人,只有一隻拉不拉多犬在副駕 駛座上,車鑰匙還插在車上... 感覺他身上酒味非常重,有 一點語無倫次,走路也不穩,我到場時,他還在對乙○大聲 叫囂」等語(見同上卷第59-60頁),證人乙○、林開源、 李銘偉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顯見被告係獨自駕駛車輛至 證人乙○燒烤店購買物品,並無其所辯稱:友人搭載前往一 事。此外,並有呼吸測試酒精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 可資佐證,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 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 意旨,而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檢驗值 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 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⑶關於竊佔部分:訊據被告業已坦承未經屋主丁○○之同意, 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傢俱等器物搬進證人即被害人丁○ ○的房屋裡,並有使用屋內水電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偵訊時證述「該屋登記於我太太名下,但實際上為我 所有,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屋,被告也沒有見過我太太 .. 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或我太太說他要到該房屋裡面,原 先門鎖被更換,被拆下來放在地上」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
字第1538號卷第47頁),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1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 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 佐(見同上卷第14-27頁)。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縱使事後遭屋主丁○○察覺 後,搬出竊佔所使用之物品,亦無卸於其已成立之竊佔罪責 ,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就竊盜係利用不知情 之汪承錡、侯振銘竊取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已執行論。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 係累犯,乃原判決竟謂被告未構成立累犯,顯有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方 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始終否認犯行、虛構事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