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佑仁醫院(已變更為佑仁聯合診所)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對「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經過多次搬遷,最後選擇了這個獨立空間,更能夠安全妥善的貯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門上並貼有「感染性廢棄物貯存室」字樣及剪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專用袋上之標誌貼在下方,且門經常上鎖,當被上訴人查訪時才發現標誌脫落,上訴人立即如法泡製再貼上標誌,造成標誌脫落原因,可能因垃圾專用袋為塑膠材質不易貼牢,此乃非有心之過,非故意違規而是處置不當。現已透過廠商取得標誌的代用品,已換上有背膠的貼紙可以貼牢,不會再類似之情事發生。雖然說與規定不容,但應情有可原。二、上訴人上下員工同仁對環保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確實在盡心盡力執行被上訴人之規定,處理亦未曾有一絲之疏失,而影響環保。為了配合政府環保政策,上訴人率先在七十九年設置台中第一家廢水處理機處理本院排放之污水。亦曾投資興建焚化爐,金額約一百萬元,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但因地方民眾之抗爭無法進行,至今此案仍懸而未決。另添購專門處理X先洗片機所排放之廢水一台。三、上訴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目前由榮總焚化爐代為處理,但不得不考慮當故障或歲修的情況時,以目前上訴人的冷藏設備可能不符使用,故計劃購大型冷藏櫃,以備不時之需。在在都以環保為優先考量,都需龐大金額,負擔也非常沈重,尤其在一片經濟不景氣之衝擊下,醫院經營更加困難。但為了環保,不得不作此犧牲。四、綜上所陳,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三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查本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派員查獲違反屬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告發處分新台幣陸萬元整之罰款,揆諸首規定應無不合。二、至上訴人訴稱「...本院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處...門上貼有(感染性廢棄物貯存室)字樣及剪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專用袋上之標誌貼在下方,門上常上鎖,當環保局查訪時才發現標誌脫落,本院工作同仁馬上再如法泡製。足表示本院尊重法規...。」等語。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三條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
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本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上訴人處所稽查時,發現感染性廢棄物貯存室門上貼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室)等字樣,但門上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冷藏設施上明顯處均未貼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上訴人違反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況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前往上訴人醫院稽查,現場皆對上訴人說明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設施及相關法令,已有對上訴人宣導為原則,因上訴人未予改善,不得已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三條規定,及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告發處分,應無不妥。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六種情事始符規定要件,經查上訴理由所陳述之三項理由,應屬事實之敘述,並未論述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內容違背法令,準此其上訴不符程序,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罰處應無不當,請予駁回上訴,以維法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分別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本標準所稱之標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八五)環署廢字第四○九三五號公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其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公告如附件所示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從事醫療行為過程,產生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所稽查時,發現原告感染性廢棄物貯存室門上僅貼有上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室」等字樣之橫條標籤,但門上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冷藏設施上明顯處均未貼上如附件所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之事實,有被告稽查時製作之醫療廢棄物查核表及現場拍照之相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告自認屬實,原告違反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法定範圍內之罰鍰,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查:本件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過程,產生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上訴人處所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感染性廢棄物貯存室門上僅貼有上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室」等字樣之橫條標籤,但門上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冷藏設施上明顯處均未貼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稽查時製作之醫療廢棄物查核表及現場拍照之相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違反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處,門上貼有(感染性廢棄物貯存室)字樣及剪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專用袋上之標誌貼在下方,門上常上鎖,當環保局查訪時才發現標誌脫落,本院工作同仁馬上再如法泡製,足表示其尊重法規等語
,但並不得據之主張免責。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佑仁醫院係獨資,負責醫師乙○○,有其基本資料影本附件可按,原判決將其記載為原告佑仁醫院,代表人乙○○,係屬誤植,但不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