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8年度,15號
KLDM,98,交簡上,15,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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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交簡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事實 不符,我已經右轉停在那裡十幾二十秒的時間,是告訴人自 己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倒地受傷,我沒有駕駛過失,而且 我已經和告訴人和解,錢已經付給告訴人了云云。三、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 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 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詳述其認定 被告具有駕駛過失,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害之理由,原審所為 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 ,已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剌激、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量刑失出或失入之情況。 是原審對被告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 告仍執陳詞以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刑事處罰之目的係在使違法者記取教訓,不致再犯,並 非僅有增加其經濟上之負擔始稱之為處罰。而緩刑制度除係 防範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並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 一次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予 自新之機會,且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不論其係有 期徒刑、拘役,甚或罰金刑,依法均得予宣告緩刑,此即授 權法官依個案事實及可責性予以衡量。蓋每一個案具體狀況 均有其個別性,自非得一以概之,亦非同類型案件所判刑度 均需相同方得稱符合公平。以本案而言,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無犯罪前科,被告雖有上開



過失傷害之違法行為,然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刑罰目的並非僅在於 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 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是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 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6- 3253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208 巷往基金一路方向 行駛,途經基金一路208巷與基金一路2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 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支線道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上開交岔 路口右轉基金一路210 巷。適有甲○○(現改名為舒月英) 騎乘車牌號碼K7A-353號重型機車,沿基金一路208巷直行,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通過該路口。因乙○○有上述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甲○○於發現乙○○之自用小客車 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於上開交岔路 口處,甲○○因之受有雙膝擦傷、右上背挫傷之傷害。乙○ ○於事故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前,留在 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 派出所員警莊清忠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事故發 生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觀之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地點,係在基金一路208巷與基金一路210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 應在路口前先行暫停,並密切觀察後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 通過路口,而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 係以轉彎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 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後方直行來車發生碰撞為判斷之標準, 易言之,若轉彎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 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後方直行車發生碰撞,則該轉 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本件被告 於轉彎完成前並未暫停、亦未禮讓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至為灼然,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未發生實際碰撞,然若非被告未讓屬直行車優先通行之 違規行為,告訴人當不致於避煞不及,行車不穩而倒地受傷 。又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 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發現前車(即被告駕 駛之車輛)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之際,煞車不及而自行摔倒 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況,而有違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亦屬無疑,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但此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一 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又轉彎未讓右後 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 原因」,有該會98年3 月25日基宜鑑字第0985000619號函所 附基宜區98006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告訴人 甲○○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行 為,認上開鑑定意見就告訴人甲○○部分尚有可議之處,為 本院所不採,復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莊清忠前往 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證 人莊清忠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 件車禍過失情節輕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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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