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22號
KLDM,97,訴,622,2009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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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丙○○之子吳育陞曾因細故發生糾紛,甲○○與 兄弟己○○、乙○○3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19時許,在丙○ ○住處附近檳榔攤偶遇丙○○駕車經過,乙○○因思及甲○ ○與丙○○之子吳育陞間之糾紛,上前攔阻丙○○車輛,並 質問吳育陞下落,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不快,丙○○逕自駕車 離去,為求自保,旋即至其經營、位於臺北縣貢寮鄉○○街 之麵線攤持刀刃長約39公分之尖刀1支隨身攜帶。於同日晚 間,在臺北縣貢寮鄉○○街66號「漁訊釣具行」前偶遇己○ ○之姐庚○○,遂與庚○○同一進入「漁訊釣具行」內商討 如何解決雙方糾紛事宜,並將隨身攜帶之上開尖刀1支置於 「漁訊釣具行」櫃檯前置放浮標之桶內。丙○○遂與庚○○ 、庚○○之夫丁○○、庚○○之父吳登發在上開釣具行內協 商,隨後丁○○以電話聯絡己○○要求其到場,己○○遂通 知其弟乙○○及甲○○2人一同前往,乙○○仍恐遭伏擊, 遂與甲○○攜帶刀械3支藏放於其等騎乘之機車踏板上,以 為防身之用,分別騎乘機車至上開釣具行。己○○於當日20 時47分許騎機車抵達釣具行後,先大聲喊叫要丙○○出來講 ,乙○○、甲○○亦於4秒後抵達釣具行,亦往釣具行內叫 囂,在釣具行內之丙○○不堪挑釁,竟基於傷害己○○身體 之犯意,持預藏於浮標桶內之刀械快速衝出門外,面對己○ ○舉刀揮砍,並以台語口稱「好膽別走,我要給你死」等語 ,己○○見狀,本能舉起左手擋架,為丙○○所持刀械砍中 ,因而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後骨間身神經斷裂及左前 臂伸肌斷裂等傷害。己○○受傷後,轉身向後逃走,丙○○ 則持刀追在後追逐,追逐不遠遇到吳岷軒即停住,未繼續追 逐,乙○○、甲○○則趁機將藏放之刀械取出,吳登發、庚 ○○及丁○○3人見狀,跑出「漁訊釣具行」攔阻,由吳登 發、丁○○攔下乙○○、甲○○,庚○○則將丙○○抓住, 拉回「漁訊釣具行」,以防止衝突擴大。己○○經送往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接受神經、肌肉之斷裂縫合,左腕背曲 功能及左手指伸張功能受損,有無法恢復之虞,左腕關節及



左手指功能明顯受損,肌肉力量亦受損,而有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重傷害情形。
二、案經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甲○○、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 ○、乙○○、己○○、丁○○、吳岷軒、庚○○、吳登發、 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6 年8月24日、同年9月3日、98年4月1日、同年5月27日診斷證 明書各1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8年4月16日( 98 )長庚院基法字第73號函等,雖均係具有證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㈠第139頁、9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 上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因細故持預先準備之長約39公分尖刀1 支砍傷證人即被害人己○○左手臂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 我衝出去時,看到在旁邊的甲○○手上有拿刀,會砍到己○ ○是因為他站第一個,並非有意殺他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且證人即被 害人己○○受傷處並非致命部位,僅係普通傷害等語。經查 :
⑴96年8月24日20時47分57秒許,由裝設於「漁訊釣具行」門 口騎樓(鏡頭12)及騎樓左側(鏡頭14)之監視器鏡頭,明 顯可見身穿黃黑條文上衣的證人即被害人己○○自道路旁跳 進騎樓,看似往店內叫囂,惟手上未帶任何兇器,於同日20 時48分1秒時身穿黑衣的乙○○也步行至騎樓,看似對店內



叫囂,但手上也未帶任何兇器。於同日20時48分3秒,丙○ ○自店內竄出,由鏡頭12可見被告右手持刀衝出店門口,在 外之人立即往後退散,被告衝出之力道將庚○○衝倒在地, 被告往道路方向追逐己○○,庚○○跌倒在地,隨即爬起, 與吳登發往被告追逐方向走去,由鏡頭14可見戊○○隨後自 店內步出,在騎樓處觀望,辛○○亦尾隨在後,同日20時48 分42秒時被告丙○○被證人庚○○拉扯返回店內。同日20時 49分零秒許,證人乙○○及甲○○皆右手持刀來至店門口, 證人丁○○來到店門口,乙○○及甲○○持刀在店門口叫囂 ,丁○○上前阻擋勸架,吳登發也上前制止,甲○○一再作 勢衝入,遭丁○○拉住,離開店門口等情,有本院98年2月 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146、148-149頁 ),並有該處監視器翻拍照片60張(見同上卷第152-182頁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丙○○持預先準備之長約39公分尖刀 1支衝出上開釣具行之際,站在釣具行外之證人己○○、甲 ○○、乙○○雖有叫囂動作,然均未持任何足以傷害人體之 兇器。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當時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以實施反擊予 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見甲 ○○持刀,被告始反擊而有正當防衛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尚有誤會。
⑵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因遭被告丙○○持刀砍傷,受有左 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外傷傷口約10公分、後骨間身神經斷裂 及左前臂伸肌斷裂等傷害,經急救接受鋼板固定及神經、肌 肉斷裂縫合手術治療,術後住院至96年9月3日始出院,左腕 背曲功能及左手指伸張功能受損,需長期復健,有無法恢復 之虞,左肩及左肘關節功能尚屬正常,但左腕關節及左手指 功能明顯受損,背屈僅55度(正常為70度)、掌屈僅40度( 正常為80度)、關節活動度為95度(正常為150度),肌肉 力量亦受損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6年8月24日、 同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96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第 50-51頁)、同院9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8年4月16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73號 函(見本院卷㈠第195、287頁)、同院98年5月27日診斷證 明書1紙暨所附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表格(見本院卷㈡第54-56 頁)等在卷可參。而人體左上肢(即手部)功用,即在於手 掌、手指能靈活使用及握取器物,以達到日常生活或工作之 目的,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左腕關節及左手指功能明



顯受損,甚至無法以手指握起六法全書、抽取式衛生紙盒、 塑膠瓶等日常生活用品(見己○○於98年5月14日當庭拍攝 之照片,本院卷㈡第38-43頁),即使經長期復健,仍有無 法恢復之虞,則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左手(即左上肢)之 機能已有嚴重減損,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堪以認定。 ⑶又本件公訴人固以被告丙○○係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 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 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 、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 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 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 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傷 害罪之犯意。查:
⒈本件被告丙○○與證人即被害人己○○間,原無任何怨隙, 亦無深仇大恨,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證述明確,僅因被 告之子吳育陞與己○○之兄弟甲○○、其友人江璟良於96年 8月11日,發生疑為妨害自由之糾紛(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96年8月24日己○○、甲○○、乙○○3兄弟偶遇被 告,要求被告告知兒子吳育陞之下落,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 執,同日晚間在「漁訊釣具行」協調之際,被告見己○○、 甲○○、乙○○3兄弟前來並在釣具行門口叫囂,一時衝動 之下,持刀衝出藉以發洩不滿情緒,足見本案糾紛純屬偶發 事件,衡情被告應不致因此於萌生殺人之動機。 ⒉觀之案發當時裝設於「漁訊釣具行」門口騎樓(鏡頭12)及 騎樓左側(鏡頭14)、釣具行收銀台櫃臺旁(鏡頭11)之監 視器畫面光碟,被告於釣具行內看見證人己○○、乙○○到 達並在門口叫囂後,旋即俯身至櫃臺後方水桶內取出刀械, 往釣具行門外衝去,因己○○站在最前方,遭被告一擊揮砍 擊中,己○○立即向後逃離;參以證人己○○證稱「丙○○ 砍了一下,我用左手臂阻擋,他的刀子砍到我的左手臂彈開



,我轉身跑了4、5步倒地,我有看到丙○○追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頁),證人庚○○證稱「當時我一直抓著丙 ○○,後來丙○○因遇到吳岷軒吳岷軒不知道跟丙○○講 了些什麼,丙○○就停住沒有跑,我趁機從後面抱住丙○○ ,一邊把丙○○往回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證人 吳岷軒於警詢中證稱「我行經釣具行,看到己○○受傷滿手 鮮血從釣具行往派出所方向跑去,丙○○右手持刀械追出來 ,丙○○看到我後便作勢要揮砍我,並以台語說『沒有你的 事』,我見狀便高舉雙手並以台語回答『本來就不關我的事 』...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第20頁),顯見被 告雖有追逐證人己○○之動作,然追逐之距離並不遠,如被 告果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以當時其手持利刃,而證 人即被害人己○○手無寸鐵,大可於己○○受傷倒地且難以 抵抗之際,持續揮刀朝向己○○致命之重要部位,或者重要 知覺器官直接砍殺,從容行兇,以遂其目的,卻捨此未為, 又以證人庚○○係瘦弱女子,倘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非證 人吳岷軒口頭寥寥數語所能制止,亦非證人庚○○一人之力 所能阻止,凡此種種均證明被告持刀傷害證人即告訴人己○ ○僅是一時氣憤所為,並無殺害證人己○○之犯意。 ⒊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甲○○、乙○○雖均證稱被告持 以揮擊己○○之刀械是開山刀等語,惟此節經被告否認,辯 稱:因遭己○○三兄弟嗆聲後會害怕,就到工作的麵線攤取 工作時切豬大腸用的尖刀,刀刃長約39公分,刀柄長約11公 分,並未持開山刀砍己○○等語。被告持以揮擊證人己○○ 之刀械並未扣案,而現行法令亦未就何種型式之刀械為開山 刀詳予規定,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持開山刀揮擊證人即被 害人己○○。又證人即被害人己○○雖證稱「被告砍下來同 時有說『幹,給你死』」等語,然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 意,仍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 ,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以為綜合之判斷,不能 僅以口頭之「給你死」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本件 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受傷部位為左前臂,尚非人體致命重 要部位;綜觀被告因其子與證人甲○○間之細故,遭證人己 ○○、甲○○、乙○○兄弟3人攔車質問,遂攜帶刀械防身 ,復因證人己○○偕同甲○○等至「漁訊釣具行」門口叫囂 挑釁之偶發事件,衝動之下持刀揮擊站在最前方之己○○一 次,再由被告下手部位、下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己○○所 受傷勢情況,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衡情尚難認被告有殺人 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應僅具普通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丙○○辯稱稱其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要屬有據,堪



以採信。
⑷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此加重結果犯, 雖亦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故意犯之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行為人於著手傷害之際,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 人將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無意欲使其發生,僅依客觀情形 ,一般人能預見可能發生此結果,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78條 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應論以同法第277條第 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查被告丙○○與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事發前並無深仇大恨業如前述,於見證人即被害人己 ○○受傷倒地後,停手作罷而為證人庚○○拉回「魚訊釣具 行」內,揆之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平日彼此關係尚 無何牽葛,復衡其犯罪之手法及目的,暨發現證人即被害人 己○○受傷流血倒地時即停手等情狀,難認其行為初始,主 觀上有欲使證人即被害人己○○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意欲與決 心。又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證人即被害人己○○發生重傷害 結果之故意,但持尖刀揮砍人體有可能造成重傷害結果,乃 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則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己○○ 重傷害之結果,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又被告之傷害 行為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被告自應就其行為結果,負其責任。綜上所述, 被告對證人即被害人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所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己○ ○本無怨隙,竟因一時情緒失控,衝動之下持刀傷害被害人 己○○致重傷,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多 次與被害人己○○協調賠償事宜,雖因雙方金額差異過大而 未果,但被告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己○○受傷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持以行兇 之刀械1支,經被告於行兇後隨地丟棄滅失而未扣案,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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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