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329號
CYDV,98,聲,329,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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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甲○○
      乙○○原名:李文
      壬○
      丙○○
      戊○○○
      丁○○
      子○○即陳景揮之
      庚○○即陳景揮之
      辛○○即陳景揮之
      己○○即陳景揮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相對人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相對人子○○、庚○○、辛○○、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相對人戊○○○丁○○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 重訴字第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27, 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8,相對人子○○、庚○○、辛○ ○、己○○連帶負擔百分之19,相對人戊○○○丁○○負 擔百分之13,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13,相對人壬○負擔 百分之20。嗣相對人壬○、子○○、庚○○、辛○○、己○



○、戊○○○丁○○等七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壬○負擔5分之2,相對人戊○○○丁○○共 同負擔5分之2,其餘由相對人子○○、庚○○、己○○、辛 ○○連帶負擔,相對人壬○、子○○、庚○○、辛○○、己 ○○、戊○○○丁○○等七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壬○ 負擔5分之2,相對人戊○○○丁○○共同負擔5分之2,其 餘由相對人子○○、庚○○、己○○、辛○○連帶負擔,並 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乙○○、丙○○壬○ 、子○○、庚○○、辛○○、己○○、戊○○○丁○○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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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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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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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64,440元 │94年8月8日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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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64,440元 │相對人甲○○應負擔8/100即29 │
│ │ │,155 元;相對人乙○○應負擔 │
│ │ │27/100即98,399元;相對人柯志│
│ │ │昌應負擔13/100即47,377元;相│
│ │ │對人壬○應負擔20/100即72,888│
│ │ │元;相對人子○○、庚○○、陳│
│ │ │冠豪、己○○應連帶負擔19/100│
│ │ │即69,244元;相對人戊○○○、│
│ │ │丁○○應共同負擔13/100即47,3│
│ │ │77元,應由相對人等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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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