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762號
CYDV,98,繼,762,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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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 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 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故得 拋棄繼承者,以得為繼承之人為限,自不待言。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胞弟,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98年3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 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本件被繼承人乙○○尚 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周光元周文翔周宣政、周鴻盷、周 鴻儀、周煌元、周靖格,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 除周光元已合法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外,均無上 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有本院查詢表附 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既係被繼承人之胞弟,依 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係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至明,是 在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前,其尚無繼承權,故其聲 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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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