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81號
CYDV,98,婚,81,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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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 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於95年12月8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 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所為顯有惡意遺棄之嫌,且兩造已無 任何夫妻情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鍾振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4年4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 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 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 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 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核與證人鍾 振元到庭證稱:「他(即被告)是大陸人,回去大陸沒有回 來,為何不回來我不知道,兩人沒有小孩,我也是很久沒有 看到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於2006年12月12日即已出境,未再入境乙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屬實,有該局98年3月9日移署資字第098901309170號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自婚後即離家迄今,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同 居,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告亦未有主動聯繫被告之舉,彼 此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 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 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 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對彼此漠不關心,以及兩造欠缺良性 之溝通與互動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兩造應負相等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 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 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 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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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