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254號
TPAA,91,判,1254,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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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四號
  再 審 原告  辛○○○
         丙○○
         丁○○
         乙○○
         庚○○
         甲○○
         戊○○
         己○○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繼承人陳進岳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繼承,並由再審原告陳鍾玉英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二二、○四三、七九八元,遺產淨額五二、一五○、四六○元,發單課徵遺產稅一五、八七四、六八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就被繼承人所遺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除執前詞外,另就被繼承人所遺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九八之三地號土地扣除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承辦陳進岳繼承案件申報遺產稅之代書張鑑雄出具說明書乙紙,證明中壢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現場會勘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後,會勘承辦人員要求蓋會勘章,時張鑑雄代書之姪女剛來學習,未知利害關係,即將印章交由會勘人員蓋用,詎承辦人員事後始簽註荒蕪。足徵,原確定判決以簽註荒蕪報告表業經陳鍾玉英蓋章認證,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傳喚證人張鑑雄到庭說明,即可明瞭。二、本件被繼承人陳進岳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雇用第三人吳朝霖於系爭土地種植矮種番石榴,工錢及種苗共計一十二萬元,有證明書可稽,費用部分係由再審原告丁○○自其所有郵局帳戶中提領存款支付之。丁○○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提領三萬元(定金);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提領四萬元(樹苗及部分工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領六萬元(其中五萬元係尾款,另一萬元為自用,與本件無關。因當初言明種植二個月內倘樹苗死亡需補種,故保留尾款五萬元)。足徵,本件被繼承人陳進岳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雇用第三人吳朝霖於系爭土地種植矮種番石榴乙節,確有其事。三、中壢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實地勘查拍攝之照片,經放大後辨認系爭桃園縣



中壢市榮南投六三一地號土地於中壢市公所勘查當時,確有種植矮種番石榴,並非荒蕪。所提示放大照片十五紙,其中四紙係中壢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實地勘查拍攝照片之放大。二者相較,未放大照片受雜草影響,不易察覺系爭土地種有矮種番石榴:反之,放大照片清晰可見,兩者不同,故此不失為再審原告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請將照片送臺灣大學農學院或其他專業機關單位鑑定是否確係種植矮種番石榴,或請鑑定單位人員至桃園縣中壢市榮南投六三一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查明有無種植矮種番石榴、種植年限如何?綜上所陳,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中壢市○○段六三一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所載,為「田」地目,且為農業區,經中壢市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勘查結果,並未耕作,此有「遺產稅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勘查報告表」記載系爭地號土地之勘查結果為「荒蕪」,及繼承人代表陳鍾玉英會同勘查簽章在案及相片等附卷可稽。本案勘查過程,係經再審原告陳鍾玉英立具切結書,親自領勘中壢市公所專業人員赴現場勘查結果為「荒蕪」,並未耕作,又再審原告陳鍾玉英會同勘查簽章之「遺產稅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勘查報告表」,亦同時記明被繼承人所遺另一坐落中壢市○○段八九八之三地號土地之種植情形為荒蕪,惟再審原告卻不爭執,顯見該次勘查之程序應無不當,且依卷附相片四張,亦無種植果樹之跡象,是系爭土地於勘查當時並無作農業使用。至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業有代書張鑑雄出具之說明書屬新事證乙節。查再審原告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皆主張因原勘查人員誤導不識字之再審原告陳鍾玉英蓋章等語,而迄本次再審時,始主張依再審原告等所僱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之代書張鑑雄出具說明書,稱係其姪女將印章交予會勘人員蓋用所致,係屬再審原告發見未斟酌之證物,惟依行政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證物,應不包括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且代書張鑑雄係由再審原告等所僱用,與當事人間關係密切,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尚可能有免除具結證言義務之情形,是張君出具之證明書應不符本件再審之要件。又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時雖提示由再審原告丁○○支付種植番石榴費用之證明,惟查該費用係以現金支付,無法勾稽,並非被繼承人所支付,且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所載,被繼承人生前確遺有足夠現金以供支付所稱之費用,又依卷附丁○○之戶籍謄本所載,其職業係為農畜狩業之自耕農,則上揭費用究係代被繼承人支付,亦或係丁○○本身經營農業之支出,再審原告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證明,尚難認此一支出與被繼承人有關。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關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九八-三地號土地扣除額部分,未經復查程序,逕行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原審就程序不合,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駁回,該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按「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另按「建議參酌有關法令規定,依下列原則實際情形認定之:(一)農地閒置不用,又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各款但書情形者,視為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二)農地已變更使用,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都市計畫有關法令對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者,屬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三)無前述兩情形者,推定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查上列原則,與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三款(現為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三款)關於何謂「不繼續耕作」之規定相當,是以農業用地如有前述第 (一)、第 (二)點所稱之情形者,為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八二七六一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土地經中壢市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會同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陳鍾玉英勘查結果為荒蕪,並無耕作,有遺產農業用地繼續自耕,實地勘查報告表及當場拍攝之照片四張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報告表經原告陳鍾玉英蓋章認證,而就照片所示,亦無種植果樹之跡象。至所提出八十七年六月間拍攝之照片,既係事隔十個月之後,不足據為認定勘查當時之實況,另所舉受被繼承人雇用栽種蕃石榴之吳朝霖所出具證明書,係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作成,難謂無臨訟串飾之嫌。此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等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從而原處分就本件土地不扣除其遺產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亦無重要証物漏末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況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其中張鑑雄出具說明書在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其餘照片於前程序已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另再審原告所舉被繼承人雇用吳朝霖栽種蕃石榴乙節,亦為原判決所不採,有如前述,且尚難認現金支出即為支付種植番石榴費用之證明,是所提丁○○郵局儲金簿,縱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非屬所稱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鑑雄,並將照片送鑑定及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並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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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