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29號
CYDV,98,婚,129,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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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五區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3日與越南社會主義共 和國之被告結婚,被告於96年3月30日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 義務,於96年12月30日出境返回越南,原本被告不願再入境 台灣,後來被告則向原告表示因越南政府禁止其出境,兩造 分居迄今已1年7月,被告既無法入境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 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民,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2月13日結婚,被告於96年3月30 日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於96年12月30日出境返回越南 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7月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 ,後來被告說他雙親身體不舒服要回越南照顧,居留證逾期 ,越南政府不讓她出境,有辦法與被告聯絡,但是她不能入 境臺灣等語在卷 (本院卷17、18頁)。又被告確係於96年3月 30日入境,於96年12月31日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書面 為陳述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被告與原告結婚 後,於96年3月30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於96年12月 31日返回越南後,亦未再入境,已如前述,被告拒不入境台 灣,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 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 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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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