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65號
CYDV,97,訴,765,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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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國97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9日20點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ZG -301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行 經該路63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被害人王姜鳳蓮(即原 告丙○○之配偶、原告乙○○之母親),致被害人受有頭部 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6年2月4日死亡。被告騎乘機車 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交易 字第17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 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被 告因過失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1、原告丙○○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9,298元(原請求10,201元,於97年7月22日準備 書狀縮減聲明為9,298元)
⑵、喪葬費:原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19萬元。⑶、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丙○○為被害人王姜 鳳蓮之配偶,民國21年7月3日生,年75歲,依94年台閩地區 簡易生命表,尚有10.72年之餘命;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民國92年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人每年生活需花 費28萬1014元計算,除以2位扶養義務人,再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可請求扶養費1,124,056 元 (281,014÷2×8=1,124,056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結褵數十載,卻因本件意外身故



,造成一夕之間家庭破碎、天人永隔,無法白首偕老,精神 之痛苦,不言可喻,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⑸、合計請求2,824,257元。
2、原告乙○○部分:被害人為原告母親,突然遭此事故死亡, 精神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因被告刑事判決已確定,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險 理賠金,150萬元並加計利息新台幣9,336元,由原告2人分 別受領754,668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824,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倒地,但並未撞到被害人,被告 係報案救人反而被認為是肇事者,被告自認問心無愧。刑事 判決應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本案在證據上(檢調法庭所提供 的專家證據)都明確的說明,死者是跌倒死亡,與被告無關 ,而且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68 號案件審理中已通過測謊,證明被告所說的都是真實,原告 沒有目擊證人,唯一的證人是陳凌雲,她可以證明被告是清 白的,卻不被採信,整個事實,被告可以請自然人專家張德 峻鑑定,他表示被告百分之二百沒有肇事,並願意出來為作 證,刑事案件法官是沒有證據,以推測證據來判案,讓被告 背負罪名,這是摧殘人權,因為被告不能再上訴、抗告,不 然被告一定爭取到底。
㈡、本案依榮譽法醫師石台平所做鑑定報告,表明被害人並無行 人損傷,且排除機車衝撞一事,可見被告未肇事。石台平薛治國兩位法醫主動向兩造家屬公開說明,刑事案件一審法 官並勘驗光碟,足以證明死者自住院至死亡5日半的時間, 都沒有任何受傷的痕跡顯現在皮膚上,可見是沒有受到機車 衝撞。嚴殷志警員所製作之96年2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涉嫌 偽造刑事證據。證人黃滙琦雖於原審證稱目擊本件事發過程 ,然事發當時現場除被告與其後載女友陳凌雲及被害人外, 並無他人。
㈢、本案唯一的目擊證人陳凌雲是被告女友,當日兩人做完研究 室工作晚上8點多要去用餐,時值一月寒冬天色昏暗,被告 騎車載著女友所以分外小心,車速比平常還慢,倒在地上的 黑影雖小,但被告不會輕易放過,並以一個研究者面對狀況



必須保持原狀讓證據不被破壞之研究條件,所以將車頭偏右 ,雙手放開車把,扭轉上身順勢倒下,抱住女友,因為人命 關天,無心理會放倒的車子即衝到馬路中央阻擋來車,並報 警救人,絕非肇事者。陳凌雲的證詞不被採信,受到委屈, 但她卻更加相信被告的正直,兩人並於98年2月12日在高雄 地方法院公證結婚。
㈣、被告騎乘之機車依法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刑事二審判決 後,負責承辦此保險業務的黃家龍先生致電被告母親戊○○ ,表示原告申請理賠一事,被告母親表示雖可證明被告的清 白,但法官未採信,請求保險公司給予最高理賠,所以原告 已領取保險給付,被告竭盡心力,盡了道義上責任。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故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予表 示意見。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害人王姜鳳蓮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及硬腦膜 下腔出血等傷勢,於96年1月29日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 足以致命之重創,延至96年2月4日不治死亡。㈡、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夫,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㈢、本件事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亡給 付150萬元,利息9,336元,由原告2人分別受領754,668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被害人王姜鳳蓮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民法 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 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



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 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 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 ,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 舉證。
2、被告於96年1月29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ZG-301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陳凌雲,沿嘉義市○○路○○道由南 向北行駛,行經該路63號對面時,適有未依規定由北向南逆 向步行於同路段慢車道之被害人王姜鳳蓮迎面走來,而被告 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致與被害人甚為接近時始發現,即向右煞避不及而擦撞 到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頭部碰撞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 治後,仍因上開足以致命之重創,延至96年2月4日不治死亡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嘉義基督 教醫院出具之王姜鳳蓮診斷證明書等在刑事卷內可憑,並經 目擊證人黃滙琦、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健正證述明確。3、被告固辯稱當時係為救護被害人云云。然查,倘被告所辯屬 實,理應於事故發生之初即為如此主張及陳述,但被告於刑 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3次偵訊時均未為此主張,有各該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可參,顯不合常理。且被告當時係緊急煞車 向右閃避,其人車亦倒地等情,已如前述,倘係為救護早已 倒在外側快車道上之被害人,則依常理應能正常煞停,才向 前觀察路倒之人發生何事,再施予適當之救護。參諸上開被 害人遺留之拖鞋及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被告機車倒地位置 已超越被害人遺留拖鞋位置,顯與為救人而應將機車停放在 被害人倒地位置之南方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4、被告所騎機車接觸之被害人身體左側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乙 節,有鑑定人即法醫石台平鑑定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考。然查,被害人王姜鳳蓮係 民國26年6月生,事發當時已年近七旬,其身體機能、平衡 感、反應能力自較一般常人為差,無庸以機車大力迎面撞擊 ,祇要身體稍受外力推撞,極易失去平衡跌倒。而據證人黃 滙琦證稱:「肇事者回過頭時,突然發現被害人,閃避時有 擦撞到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所騎之機車並非正面撞及被 害人,而係被告發現後向右閃避時才擦撞到被害人致被害人



倒地無誤,是被害人身上未產生明顯之機車衝撞傷,或所稱 「行人損傷」,或被告所騎之機車左前部位未有與人體擦撞 之擦痕,均與常理無違,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所騎之機車確 未擦撞被害人之身體。
5、被害人於96年1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雖延至同年2月4日 始不治死亡;然依相驗及法醫鑑定結果,被害人確因跌倒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始進一步導致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 腔出血而不治死亡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鑑定意見書等在刑事卷內為憑。且 醫院雖在家屬評估急救機率偏低而不同意之狀況下,未予進 行開顱摘血術,然仍將被害人送至加護病房採行保守療法, 非有何可歸責於被害人家屬或醫院之醫療疏失,自無所謂「 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11月23日嘉 基醫字第961100237號函、97年1月16日嘉基醫字第97010007 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各1冊在刑 事卷內可參。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肇致被害人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始進一步導致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 勢,仍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兩者間有因果關係。6、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被告與被害人王姜鳳蓮之過失責任,該會於96年4月9 日嘉雲鑑960109字第0965801103號函表明:未便鑑定等情。 被告雖聲請傳喚鑑定人張德峻云云;但查,交通事故責任之 鑑定,應由學有專長之人士檢視相關卷證,訊問相關當事人 後,再提鑑定報告書,而張德峻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當時 在場目擊之證人,與本件車禍並無何關係,自無傳喚其到庭 作證之必要。況本件車禍曾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已表示「未便鑑定」,亦無 另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張德峻到庭作證之必要,並此敘明。7、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本規則所用名詞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該處有 附近路燈及對面營業店家照明,且被告所騎之機車於當時夜 間亦有開啟頭燈,在慢速騎駛之情況下,其前方之照明自屬 充足。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 所示,當時事發地點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8、復參酌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



9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交 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顯見其確有過失,被告 之過失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王姜鳳蓮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7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害人由北向南逆向步行於同路段慢車道乙節,已如前 述,被害人係行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逆向 在慢車道上行走,顯見其亦有過失,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本件原告2人既因被害人死亡而有所請求,被害人復應承 擔過失相抵之責任,則原告亦應承擔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 。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被害人逆向在慢車道上行走等因素,認被害人應負主要 過失責任。且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部分,亦認被告「非應 負主要過失責任」,有判決影本2份可查。是過失責任比例 之分擔,本院認以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負擔百分之40為 妥適。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 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則原告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爰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298元乙節,業 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7紙為證(8848+120+100+441+14 0+100+160),上開收據金額已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喪葬費用:原告丙○○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9萬元乙節,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1紙、收據2紙為證,核與上開請求之金額相符 ,應予准許。
4、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



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 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 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 人對配偶負扶養義務,除以配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外,尚 需視本人有無扶養能力而定。查本件被害人固為原告丙○○ 之配偶,惟被害人為26年6月6日生,距96年2月4日死亡時已 69 歲,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參,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所定60歲退休之年齡,亦即被害人受害時已係受扶養 之人。且被害人無工作及收入乙節,為原告於97年9月9日民 事陳報狀所自承,是應認被害人於死亡時並無扶養原告丙○ ○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害人對原告丙○○不負扶 養義務,原告丙○○對被告扶養費之請求,不應准許。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夫,原告乙○○為被 害人之獨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本件事故頓 失依靠,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丙○○係21 年7月3日,事故發生時年74歲,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 筆 ,原告乙○○係50年8月1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55歲,任職 裕浤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則為孔子 第76代孫,現為嘉義大學農學所博士生,已婚,名下有田賦 1筆等情,為原告具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 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均以150萬為適當。6、綜上,原告丙○○得請求金額計1,699,298元(計算式: 9,298 +190,000+1,500,000=1,699,298),原告乙○○ 為150萬元。惟原告2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與有過失責任, 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679, 719 元〔計算式:1,699,298×(1-60﹪)=679,719,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 :150萬×(1-60﹪)=60萬〕。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 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 亡給付150萬元,利息9,336元,由原告2人分別受領754,668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2人之嘉義市農會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證。從而,原告丙○○乙○○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79,719元、60萬元,已如前述,其等 所得請求之賠償未逾其等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自不得再 行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2人 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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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