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92號
CYDV,97,訴,692,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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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丁○○
            217
      己○○
            號
      辛○○
      戊○○
      庚○○
            5巷3
兼 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己○○辛○○戊○○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己○○辛○○戊○○庚○○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06,512,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實際測量建物面積,及調取嘉義市○○路518、512、 510、508、506號房屋稅籍資料查知僅文化路512號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乙○○,其餘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訴外人林 國文,且被告乙○○表示土地上建物為其父親林國文所興建 ,又訴外人林國文已亡故,原告乃追加訴外人林國文之繼承 人即丙○○丁○○己○○辛○○戊○○庚○○等 6人為被告,並依實測面積計算後,更正聲明為:「1、被 告丙○○丁○○己○○辛○○戊○○庚○○、乙 ○○(以下稱「被告丙○○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3, 967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88,431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326之56、326之57地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丙○ ○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國文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A部分(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518號)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 同路518號)面積8平方公尺、D 部分(同路510號)面積8平 方公尺、E部分(同路508號)面積8平方公尺、F部分(同路 506號)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房屋。被告乙○○則無正 當權源,占用如附圖C部分(同路512號)面積9平方公尺之 土地興建房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等7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獲得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未收取該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利益。
㈢、又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訴外人林國 文於91年10月20日亡故,林國文之妻林嚴快亦於96年6月3日 亡故,是被告丙○○等7人依法為林國文及其妻林嚴快之法 定繼承人,應繼承林國文生前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機 關之使用補償金。又林國文亡故後,系爭土地上房屋(附圖 A、B、D、E、F部分),即由被告丙○○等7人共同繼承,仍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補償金。
㈣、被告丙○○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國文、被告乙○○在數十年



前即興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原告請求回溯 15年之補償金。即請求被告丙○○等7人給付自84年9月起算 至97年8月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D、E、F部分所示 ,面積共41平方公尺(8+8+8+8+9=41)土地所得利益403, 967元;請求被告乙○○給付自84年9月起算至97年8月止,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 益88,431元。〔計算式詳如原告98年4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 狀後附計算表所示〕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丙○○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3,967元,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88,431元,及均自98年4月29日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丙○○等7人世居此處,已百年有餘,有戶籍謄本可查 ,並無原告所指埤子頭段326之56、326之57等2筆土地存在 ,系爭土地65年間登記為國有之原因為何?有深究之必要。 按土地法規定,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他 項權利證書及地段圖,方能登記移轉,且系爭土地登記前是 否依程序公告?均令人存疑。被告等人20年間和平、公開、 繼續占有系爭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豈有於65年間由國有財產局登記取得之理。據被告所知,系 爭2筆帶狀土地為日據時代規劃之道路用地,原25米預定道 路於民國69、70年間減為20米道路,因而產生。㈡、系爭2筆土地均為公園預定地,且為皮帶形狀之畸形地,如 何出租而向被告等收取租金?況省市政府對於其所掌管之公 有土地,非經過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 或超過10年之租賃,被告等人未與原告簽訂租約,何來積欠 補償金?原告計算補償金之標準令人存疑。
㈢、況原告請求土地補償金之性質即為租金,依民法第126條及 第144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陳宏增等7人主 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國文於91年10月20日亡故,林國文之妻林嚴快亦於 96年6月3日亡故,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乙○○丙○○、丁 ○○、己○○辛○○戊○○庚○○等7人。㈡、訴外人林國文於數十年前興建,嘉義市○○路518、512、 510、508、506號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文化路518、 510、508、506號部分,於林國文死亡後由被告丙○○等7人 共同繼承(林嚴快繼承部分,於其死亡後亦由被告丙○○



7人再轉繼承)。其中文化路512號部分,則興建之時即以被 告乙○○名義為稅籍登記,應歸被告乙○○所有。㈢、上開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A部分(518號)面積8平方公尺、B 部分(518號)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512號)面積9 平方 公尺、D部分(510號)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508號)面 積8平方公尺、F部分(506號)面積9平方公尺。四、兩造主要爭點:
㈠、系爭2筆土地是否確實為國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丙○○等7 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國文,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 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土地之原因令人懷疑,系爭土地應為被 告等人所共有土地云云。經查:
1、系爭2筆土地確實存在,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參,並有地籍圖、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97年12月24日嘉地一字第0970012893號函附系爭土 地歷年手抄謄本在卷可查。又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測,門牌號碼嘉義市○○路518、512、510、508、 506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分別如附圖A、B、C、D、E 、F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 年12月30日 嘉市地二字第097001312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
2、系爭2筆土地總登記時地目即為「道」,326之57地號土地乃 於65年間分割自同段326之6地號土地,72年間因土地所有權 人抵繳被繼承人林章福之遺產稅,而移轉為國有;326之56 地號土地則為65年間分割自同段326之5地號,而326之5地號 於40年間第一次登記時即為國有土地等情,有上開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歷年手抄謄本、326之57地號土地原 所有權人林江舜等人辦理抵繳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含電腦畫 面、切結書、同意書、提供抵繳遺產稅土地產產權說明書) 可證。核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規劃為道路用地 ,因道路寬度由25米減為20米而產生乙節相符,更可知系爭 326之57地號土地乃因抵繳被繼承人林章福之遺產稅而移轉 為國有,並無所有權歸屬原因不明之情形。
3、再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土地登記之效力 有三:⑴公示力;⑵推定力;⑶公信力。而所謂登記之公示 力,係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完成登記後,即生物權變動之效



力,亦即足以表彰其物權已變動及變動後之現有狀態(民法 第758條併為參照);所謂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依法登記之 不動產物權,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謂登記之公 信力,係指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即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 43條併為參照)。據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即以地 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例外則為因繼承、強制執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取得所有權但尚未為權利登記之情形, 民法第759條參照)。茲查,系爭326之56地號土地(分割前 (為326之5地號)於40年1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即應推定登記權利人(管理人為原告)適法有此權 利。縱使系爭326之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部」 留有日據時期訴外人林國文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仍無礙於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又系爭土地並非未辦保存登 記之不動產,被告等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實有所誤解。而 被告既然未能舉證推翻登記權利人中華民國對係爭土地適法 有此權利之推定,則所辯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可 採。
4、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2筆土地為國有,原 告為管理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茲說明如下: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增讓等7人並無權利 使用系爭土地,然其等之建物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範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公園 預定地、未與原告簽立租約云云,實與考量被告等是否因建 物坐落他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關。被告丙○○ 等7人共同繼承之文化路518、510、508、506號房屋,無權 占用如附圖A部分(518號)面積8平方公尺、B部分(518號 )面積8平方公尺、D部分(510號)面積8平方公尺、E部分 (508號)面積8平方公尺、F部分(506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 地,合計共41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之文化路512號房 屋,無權占用如附圖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依前揭判例



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位於嘉義市○○路底,交通便利,繁榮程度中等,目前供作 店面使用乙節,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參,本院考量上情,認 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合理。3、又按租金、紅利...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6 條定有明定;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 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的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 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1730號判例參照) 。再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 於97年9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 上本院收文章可考,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時效因聲請支付 命令而中斷,是原告得請求自97年9月23日回溯5年,即自92 年9月起算至97年8月止(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後附計算表 ,原告於本訴訟中僅請求至97年8月為止)之使用補償金, 逾此範圍,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
4、查系爭2筆土地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15,300元、15,300元乙節(2筆土 地之申報地價均相同),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 價證明書可查,依上開基準計算: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7人連帶給付占用附圖A、B、D、E 、F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共4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①92年9月起至92年12月止(即當期申報地價15,600 元部分),共3個月所得利益7,995元(15,600*41*5﹪*3/12 )②93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即當期申報地價15,300元部分 ),共56個月所得利益146,370元(15,300*41*5﹪*56/12) ,合計為154,365元。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占用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①92年9月起至92年12 月止(即當期申報地價15,600元部分),共3個月所得利益 1,755元(15,600*9*5﹪*3/12)②93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



即當期申報地價15,300元部分),共56個月所得利益32,130 元(15,300*9*5﹪*56/12),合計為33,885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丙○○等7人連帶給付之上開154,365元,請求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8日(上開訴 狀繕本最後於98年5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丙○○庚○○,於 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就被告乙○○連帶給付之上開 33,885元,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 日即98年5月6日(於98年5 月5日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已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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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