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5號
CYDV,97,保險,5,2009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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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已於民國97年4月28日死亡之被繼承人林 政憲,其於同年元月17日將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由原告更改為被告戊 ○○,更改受益人之簽名,係由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丙 ○○所竄改,因此被告戊○○非前開保險之受益人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顯然 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自應由法 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原告對被告就上開 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給付新台幣(下同)440萬1,250元,嗣以98年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為283萬2,549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政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政憲已於97年 4月28日死亡,此有戶口名簿與嘉義市聖爾馬定醫院之病歷 資料可證。被繼承人林政憲於87年3月26日間以自己為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保101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理賠金額為250萬元(身 故時並退還已繳付保險金,林政憲生前為上開保險繳納保費 190萬1,250元,下稱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丁○○,此 有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書可證,故在林政憲死亡時,受益 人為原告,故原告可領取保險金。
㈡在被繼承人林政憲過逝後,原告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如 何領取保險金給付之程序時,原告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理賠 部相關工作人員之告知,始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已於97年1 月17日已更改為被告戊○○(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政憲與第3 人丙○○所生,於87年經林政憲認領而為婚生子女)。而且 上開更改受益人之簽名亦經理賠部相關人員之告知,並非被 繼承人林政憲之簽名,亦無得其同意,即有可能為被告戊○ ○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竄改。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即不願 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不得已始提本訴。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與要保人簽章欄上 為林政憲本人親自之簽名,惟觀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仍有下列之瑕疵:
1.系爭申請書上保險單號阿拉伯數字、身分證字號、生日與住 宅電話阿拉伯數字之填寫所用之筆與受益人變更欄及要保人 簽章欄所用之筆明顯不同,而且其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並非 林政憲之字跡,此參林政憲生前所寫之阿拉伯數字即可明瞭 ,由此可見,上述阿拉伯數字為丙○○所寫。而且丙○○亦 把女兒之生日寫錯(申請書上記載87年1月7日,但戊○○為 87年1月17日生)。
2.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保單號碼原為0000000000後更改為0000 000000,而上述0000000000之保險單為丙○○在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之保單(該保單乃林政憲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 人為丙○○),明顯原告保單號碼遭丙○○所竄改。縱為林 政憲書寫,但為何更改之處無蓋林政憲之印章?益見此為丙 ○○所寫。
3.系爭申請書之印章並非林政憲本人所擁有之印章,且林永昇 曾經在丙○○房間內找到申請書所用的兩個印章。益證該申 請書乃由丙○○自己拿林政憲之印章自己用印。系爭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日期明顯有更改過(原為96年12月17 日更改為97年1月27日),然更改處並無林政憲之印章。系 爭申請書於要保人欄與被保險欄上除須要有簽名外,仍須要



有林政憲之用印,然該申請書並無林政憲之用印。 4.系爭申請書住宅電話 (00)0000000除為丙○○所書寫外,已 如前述外,該筆電話乃戊○○丙○○原來住所之電話 (該 住所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72號),申請變更書上丙○○ 仍書寫其原來住處之電話。
5.被告丙○○明知系爭保單與另案2份保單已遭原告聲請保全 程序,仍然請甲○○代為聲請保險理賠給付,本件保險受益 人之申請變更,是否真為林政憲之真意,實有可疑。 6.為何丙○○會有系爭保險與其他2份保險即林永君、林永昇 之批註單(本件第1次庭訊時,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無出庭 ,丙○○曾庭呈本件保險之批註單予鈞院),亦即4份申請 書並在97年1月5日前為丙○○取走 (丙○○於97年1月5日搬 離與林政憲同一住處),並事後拿給甲○○ (否則何以4份保 單之更改時間均在97年1月5日之後)送至國泰公司完成批註 ,完成批註後,甲○○將保單交給丙○○,難怪林政憲生前 仍在尋找系爭保單,更加令人質疑系爭保險受益人並非申請 人所為。
7.綜上,系爭申請書乃由丙○○自己書寫後送件,受益人之變 更並非經過林政憲之同意。縱申請書上要保人欄與被保險人 欄上為林政憲所親自書寫,然其餘為丙○○自己填寫,已如 前述,該申請書乃丙○○自己送件,並無得林政憲之同意。 故本件受益人並非戊○○,並未發生變更之效力,原告仍為 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㈣林政憲與原配己○○乃分居幾十年,雖近年來與丙○○同住 ,但其實雙方關係並不好,尤其在林政憲生前丙○○對其做 了許多傷天害理之事,林政憲不可能將受益人變更為戊○○ 。林政憲於97年3月24日曾與己○○一同至台南被告公司之 營業所查詢本件保單與其他3件保單之繳費情形,若林政憲 有變更受益人何以其會去查詢。況林政憲死亡前還親自書寫 「國泰4本哪裡去?江?查?」,此意謂林政憲根本無請甲 ○○辦理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又97年1月26日、27日林 政憲在汐止開乳房醫學會,27日晚上,林政憲在台南市成大 奇美醫院咖啡廳陪己○○相親,不可能簽署系爭申請書。 ㈤因之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戊○○非國泰人壽公司保本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0000000000之保險受益人。2.被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萬2,549元整暨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對於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戊○○非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險受益人。是項保險受益人變更,是要保人 於97年1月27日依保單條款第31條第1項辦理變更,而於97年 1月31日起生效。
2.原告指出要保人林政憲已於97年4月28日死亡,只提出戶口 名簿與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沒有提出合法文件 (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1.本件保險金給付事件,原依保單條款第18條約定身故保險金 的申領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① 保險單或其謄本。②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③保險金申請書。④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復依第15條本公司 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且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 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2.本件不論變更前之受益人(即原告)亦或變更後之受益人( 即被告戊○○),皆未檢具上述資料向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 ,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故本案利息請求應無理由。 3.本件保單(0000000000)另有保單貸款,貸款利息及保費未 繳(目前由公司墊繳中),依其所檢附之除戶謄本記載身故 日期為97年4月28日,經由試算結果保單價值之身故理賠金 額為283萬2,549元整,本件縱判令應給付原告,亦應於上述 金額範圍內方有理由。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㈠原告為林政憲之繼承人,林政憲業於97年4月28日死亡。 ㈡林政憲於87年3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國泰人壽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理賠金為25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林政憲死亡時,受益人 可領取283萬2,549元之保險金。
㈢被告戊○○為林政憲之婚生子女。
四、兩造爭執事項:林政憲有無於97年1月27日將系爭保險之受 益人變更為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單之受益人已變更為戊○○,本件係 由要保人親自填寫,交本公司人員帶回辦理的等語,既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據,並聲 請傳訊該公司業務員甲○○為證。
㈡經本院將①系爭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章欄內「林政 憲」之簽名(編為甲類);②林政憲所書寫之合約書原本1 本、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原本2紙、臺灣銀行支票原本1紙、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收據原本1 紙、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原本1紙、彰化銀行送 款簿存根原本1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 約書原本1份、車位買賣契約書複寫件1紙、國泰人壽公司保 險單原本1紙、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原本1紙、安佳 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單1份、富邦人壽保險單封皮簽名原本1紙 ,其上林政憲親簽之筆跡(編為乙類),一併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3日 調科貳字第098002144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單上「林政憲」字樣係林 政憲本人親簽,尚非無據。
㈢證人甲○○證稱:林政憲說戊○○還小,要變更保單,簽名 是他簽的,我親自在場看到的,保險單日期我都是押當天的 等語(本院97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參照),審酌證人甲○○ 為系爭保險之業務員,對保險單受益人變更緣由應屬明瞭, 且自身與本件訴訟尚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 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採。是被告抗辯系爭申請書係林 政憲親簽,受益人已變更為戊○○乙節,堪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①申請書上保險單號碼、身分證字號、生日與住 宅電話阿拉伯填寫數字所用之筆與受益人變更欄及要保人簽 章欄所用之筆明顯不同,而且其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並非林 政憲之字跡;②申請書上之日期明顯有更改過(原為96年12 月17日更改為97年1月27日),更改處並無林政憲之印章, 且申請書上保單號碼原為0000000000,後更改為0000000000 ,而上述0000000000之保險單為丙○○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之保單(該保單乃林政憲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丙 ○○),明顯原告保單號碼遭丙○○所竄改;③申請書上之 印章並非林政憲本人所擁有之印章,而依被告公司之內規, 申請人應提出身分證明、保單相同印章,且林永昇曾經在丙 ○○房間內找到申請書所用的兩顆印章;④申請書住宅電話 (05)0000000乃戊○○丙○○原來住所之電話 (該住所 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72號),申請變更書上丙○○仍書 寫其原來住處之電話;⑤被告丙○○明知系爭保單與另案2



份保單已遭原告聲請保全程序,仍然請甲○○代為聲請保險 理賠給付,本件保險受益人之申請變更,是否真為林政憲之 真意,實有可疑;⑥為何丙○○會有系爭保險與其他2份保 險即林永君、林永昇之批註單,亦即甲○○將保單交給丙○ ○,難怪林政憲生前仍在尋找系爭保單,更加令人質疑系爭 保險受益人並非申請人林政憲所為,故而,申請書乃由丙○ ○自己書寫後送件,受益人之變更並非經過林政憲之同意云 云,並提出國泰人壽保戶服務各項申請書類一覽表為佐。惟 證人甲○○就原告上開主張之①、②、③、④證稱:系爭申 請書之日期、身分證字號、電話都是我寫的,簽名是林政憲 簽的;林政憲有4張保單,他在填寫變更時寫錯,本來是88 後來改成96,88那張寫了2次,所以96年12月27日是拿回去 退件,到97年1月27日才變更96那張;申請書上的印章不需 要與原保單之印章相符等語,查申請書係要保人變更保險受 益人之意思表示,倘保險公司得以確認要保人確有此等真意 ,即應發生變更效力,至於申請書記載之瑕疵,應不影響變 更之效力,此參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陳稱:國泰人壽保戶服務 各項申請書類一覽表是教育新進人員的資料,所以要求會比 較多,但一般狀況可以確認受益人變更,公司會認可效力, 且我們要求保單正本做批註,再返還要保人是為了要讓要保 人確認是否正確,受益人變更內規是越齊全越好,但只要確 定要保人有變更受益人之意思,也沒有那麼嚴格,如果保戶 另有變更要求,也隨時可以再次變更等語甚明。況00000000 00保險單受益人原為丙○○,嗣後亦遭林政憲變更受益人乙 情,為兩造不爭執,故系爭申請書保險單號碼末兩位數「88 」顯為誤載,林政憲將之改為「96」,亦堪稱合理之舉。至 原告主張⑤部分,若申請書為丙○○偽造,則其豈有明知故 犯,於本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後,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之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就⑥部分,丙○○證稱: 林政憲打電話告訴我保單在甲○○那裡,我沒有去拿,到後 來是要準備這件訴訟我才要求給我影印,甲○○是在原告起 訴之後才交給我等語,是丙○○係取得影本,而非原本,又 被告戊○○丙○○所生,縱丙○○事後取得保險單原本, 亦符常情,故原告以此推論系爭保險受益人並非林政憲所為 ,尚乏依據。從而,系爭申請書即使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惟既為林政憲簽名,且經甲○○確認林政憲有變更受益人 為被告戊○○之意思,應即發生變更之效力。原告主張申請 書變更受益人為戊○○無效乙節,尚難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林政憲與原配己○○乃分居幾十年,雖近年來 與丙○○同住,但其實雙方關係並不好,尤其在林政憲生前



丙○○對其做了許多傷天害理之事,林政憲不可能將受益人 變更為戊○○。林政憲於97年3月24日曾與己○○一同至台 南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查詢本件保單與其他3件保單之繳費情 形,若林政憲有變更受益人何以其會去查詢。林政憲死亡前 還親自書寫「國泰4本哪裡去?江?查?」,此意謂林政憲 根本無請甲○○辦理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又97年1月26 日、27日林政憲在汐止開乳房醫學會,27日晚上,林政憲在 台南市成大奇美醫院咖啡廳陪己○○相親,不可能簽署系爭 申請書云云,並提出林政憲手稿1批、月計畫表1紙、繳費情 形一覽表1紙及臺灣乳房醫學會會員出席學術活動繼續教育 積分簽名單1紙為佐,復舉證人己○○、蘇林金葉為證。經 查,被告戊○○係林政憲與丙○○所生,為兩造不爭執,林 政憲與被告戊○○既有骨肉親情,則林政憲將受益人變更為 被告戊○○,亦屬人之常情,此與林政憲與己○○分居幾十 年,林政憲一開始仍將保險受益人指定為丁○○林永君、 林永昇同理。又即使林政憲有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台南分公 司查詢保險單之繳費情形,究屬清查自己財產狀況行為,尚 難以此推論林政憲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戊○○;再固然林政 憲手稿中有「國泰4本哪裡去?江?查?」之記載,然該「4 本」是否包括為系爭保險單,非無疑問,而縱然林政憲欲找 出系爭保險單,其原因為何,亦非可一概而論,原告執此主 張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戊○○非林政憲之真意,尚屬率斷。故 原告據此認為林政憲不可能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戊○○,即 屬無據。至林政憲參加乳房醫學會,緊接又陪同己○○相親 ,無暇簽署申請書乙節,查乳房醫學會活動舉辦時間為97年 1 月27日上午8時30分至13時,此有上開簽名單可證,以現 今交通便捷之程度,於2小時內由汐止南返嘉義,並非不可 能之事,故至遲下午4時,林政憲應可返抵嘉義住所,而證 人己○○、蘇林金葉均證稱:林政憲當天晚上7時30分左右 ,1 個人到台南,先去找己○○,再到蘇林金葉處所等語, 依嘉義至台南之路程,林政憲應在6時許出發,故即使依己 ○○、蘇林金葉證述之情節論之,林政憲尚有約2小時時間 在嘉義,並非無暇簽署申請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㈥綜上,林政憲確實有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之意,而親自在申 請書上簽名乙情,堪可認定,故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應為被告 戊○○,而非原告。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非國泰人壽公司保本101終 身壽險、保單號0000000000之保險受益人及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應給付原告283萬2,549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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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