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92號
CYDM,98,訴,392,2009070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644、2856、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卡壹張)、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預付卡貳張均與阿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甲○○與阿賢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阿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遺棄、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3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 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2年6月接續執 行,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2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 阿賢」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甲○○甲○○再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 一、二所示之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由甲○○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地,出面與購買毒品之人當面交易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及數量,且如數收取價金或有價 值之預付卡,販毒所得則與「阿賢」朋分。嗣經警循線於98 年3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710號前, 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 洛因、編號二至四所示供販毒使用、編號五所示供販毒預備



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龍山謝芳明羅建鎮鄭富仁馬榮田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公共電話查詢單、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附卷可稽。扣案之 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7 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 114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並有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二至 四所示供販毒使用、編號五所示供販毒預備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 賢」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應均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為云云,尚有誤會。被告 前於89年間,因遺棄、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 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 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累犯,應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四、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犯行,每次僅販售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 等之毒品,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 各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五、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及被告四肢健全,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海洛因、安 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暨被告所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起訴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蒞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被告至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尚屬過重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六、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 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而本件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二所 示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編號三至四所示係被 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五所示係被告所 有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 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 非新臺幣,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 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未扣案被告與「阿賢」所有供販毒使用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各含 SIM 卡1 張),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 命之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與阿賢連帶沒收。且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 具(各含SIM 卡1 張)及預付卡2 張部分,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被告與「阿賢」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7,500 元部分與「阿賢」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賢」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至其他扣案之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時 間│ 地 點 │金額及│ 罪 刑 │
│ │象 │ │ │數量 │ │
├──┼───┼────┼─────┼───┼──────┤
│一 │陳龍山│98年1月1│嘉義市文化│1,000 │共同販賣第一│
│ │ │9日晚上1│路地下道處│元之海│級毒品,累犯│
│ │ │0至11時 │ │洛因1 │,處有期徒刑│
│ │ │間某時(│ │包 │拾伍年肆月。│
│ │ │以091781│ │ │扣案附表三編│
│ │ │8914號行│ │ │號一所示之第│
│ │ │動電話聯│ │ │一級毒品海洛│
│ │ │繫) │ │ │因均沒收銷燬│
│ │ │ │ │ │,編號二至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具(│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與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向劉嘉│
│ │ │ │ │ │民與阿賢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或│
│ │ │ │ │ │以渠等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販賣海洛│
│ │ │ │ │ │因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與阿賢│
│ │ │ │ │ │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賢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二 │陳龍山│98年1月2│嘉義市文化│1,000 │同上。 │
│ │ │0日下午4│路地下道處│元之海│ │
│ │ │時27分後│ │洛因1 │ │
│ │ │某時(以│ │包 │ │
│ │ │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 │ │ │
│ │ │) │ │ │ │
├──┼───┼────┼─────┼───┼──────┤
│三 │謝芳明│98年2月1│嘉義市北社│500元 │共同販賣第一│
│ │ │6日下午4│尾國小 │之海洛│級毒品,累犯│
│ │ │時58分至│ │因1包 │,處有期徒刑│
│ │ │5時40分 │ │ │拾伍年貳月。│
│ │ │間某時(│ │ │扣案附表三編│
│ │ │以091781│ │ │號一所示之第│
│ │ │8914號行│ │ │一級毒品海洛│
│ │ │動電話聯│ │ │因均沒收銷燬│
│ │ │繫) │ │ │,編號二至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具(│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與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向劉嘉│
│ │ │ │ │ │民與阿賢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或│
│ │ │ │ │ │以渠等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販賣海洛│
│ │ │ │ │ │因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與阿賢│
│ │ │ │ │ │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賢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四 │羅建鎮│98年1月1│嘉義市向榮│500元 │同上。 │
│ │ │9日上午1│街金石金城│之海洛│ │
│ │ │0時52分 │大樓旁全家│因1包 │ │
│ │ │後某時(│便利商店前│ │ │
│ │ │以091781│ │ │ │
│ │ │8914號行│ │ │ │
│ │ │動電話聯│ │ │ │
│ │ │繫) │ │ │ │
├──┼───┼────┼─────┼───┼──────┤
│五 │羅建鎮│98年2月2│嘉義市向榮│500元 │同上。 │
│ │ │日下午1 │街金石金城│之海洛│ │
│ │ │時41分後│大樓旁全家│因1包 │ │
│ │ │某時(以│便利商店前│ │ │
│ │ │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 │ │ │
│ │ │) │ │ │ │




├──┼───┼────┼─────┼───┼──────┤
│六 │鄭富仁│98年2月1│嘉義市四維│500元 │共同販賣第一│
│ │ │3日上午7│路與興達路│之海洛│級毒品,累犯│
│ │ │時30分許│口附近 │因1包 │,處有期徒刑│
│ │ │(以0954│ │ │拾伍年貳月。│
│ │ │061463號│ │ │扣案附表三編│
│ │ │行動電話│ │ │號一所示之第│
│ │ │聯繫)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均沒收銷燬│
│ │ │ │ │ │,編號二至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具(│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與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向劉嘉│
│ │ │ │ │ │民與阿賢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或│
│ │ │ │ │ │以渠等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販賣海洛│
│ │ │ │ │ │因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與阿賢│
│ │ │ │ │ │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賢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七 │馬榮田│98年1月3│嘉義市北社│2,000 │共同販賣第一│
│ │ │1日晚上6│尾廟 │元之海│級毒品,累犯│
│ │ │至7時間 │ │洛因1 │,處有期徒刑│
│ │ │某時(以│ │包 │拾伍年陸月。│
│ │ │00000000│ │ │扣案附表三編│
│ │ │14號行動│ │ │號一所示之第│
│ │ │電話聯繫│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均沒收銷燬│
│ │ │ │ │ │,編號二至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具(│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與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向劉嘉│
│ │ │ │ │ │民與阿賢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或│
│ │ │ │ │ │以渠等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未│
│ │ │ │ │ │扣案販賣海洛│
│ │ │ │ │ │因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與阿賢│
│ │ │ │ │ │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賢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者│時間 │地點 │數量及│ 罪 刑 │
│ │ │ │ │金額 │ │
├──┼───┼────┼─────┼───┼──────┤
│一 │羅建鎮│98年1月2│嘉義市向榮│500元 │共同販賣第二│
│ │ │4日晚上9│街金石金城│之安非│級毒品,累犯│
│ │ │時54分後│大樓旁全家│他命1 │,處有期徒刑│
│ │ │某時(以│便利商店前│包(羅│參年拾月。扣│
│ │ │00000000│ │建鎮以│案附表三編號│
│ │ │14號行動│ │餘額約│三至五所示之│
│ │ │電話聯繫│ │290元 │物均沒收;未│
│ │ │) │ │之預付│扣案00000000│
│ │ │ │ │卡1張 │14號行動電話│
│ │ │ │ │充作價│壹具(含SIM │




│ │ │ │ │金) │卡壹張)、販│
│ │ │ │ │ │賣安非他命所│
│ │ │ │ │ │得預付卡壹張│
│ │ │ │ │ │均與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向劉嘉│
│ │ │ │ │ │民與阿賢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或│
│ │ │ │ │ │以渠等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二 │羅建鎮│98年1月2│嘉義市向榮│500元 │共同販賣第二│
│ │ │7日下午1│街金石金城│之安非│級毒品,累犯│
│ │ │時27分後│大樓旁全家│他命1 │,處有期徒刑│
│ │ │某時(以│便利商店前│包 │參年拾月。扣│
│ │ │00000000│ │ │案附表三編號│
│ │ │14號行動│ │ │三至五所示之│
│ │ │電話聯繫│ │ │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電話│
│ │ │ │ │ │壹具(含SIM │
│ │ │ │ │ │卡壹張)與阿│
│ │ │ │ │ │賢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向甲○○與阿│
│ │ │ │ │ │賢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或以渠等│
│ │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未扣案販│
│ │ │ │ │ │賣安非他命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與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
│ │ │ │ │ │阿賢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三 │羅建鎮│98年2月1│嘉義市向榮│1,000 │共同販賣第二│
│ │ │日晚上10│街金石金城│元之安│級毒品,累犯│
│ │ │時4分後 │大樓旁全家│非他命│,處有期徒刑│
│ │ │某時(以│便利商店前│1包( │肆年。扣案附│
│ │ │00000000│ │羅建鎮│表三編號三至│
│ │ │14號行動│ │以新申│五所示之物均│
│ │ │電話聯繫│ │辦之預│沒收;未扣案│
│ │ │) │ │付卡1 │0000000000號│
│ │ │ │ │張充作│行動電話壹具│
│ │ │ │ │價金)│(含SIM卡壹 │
│ │ │ │ │ │張)、販賣安│
│ │ │ │ │ │非他命所得預│
│ │ │ │ │ │付卡壹張均與│
│ │ │ │ │ │阿賢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向甲○○與│
│ │ │ │ │ │阿賢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或以渠│
│ │ │ │ │ │等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四 │羅建鎮│98年2月1│嘉義市火車│1,000 │共同販賣第二│
│ │ │9日下午2│站對面中正│元之安│級毒品,累犯│
│ │ │時53分後│路內網咖店│非他命│,處有期徒刑│
│ │ │某時(以│前 │1包 │肆年。扣案附│
│ │ │00000000│ │ │表三編號三至│
│ │ │14號行動│ │ │五所示之物均│
│ │ │電話聯繫│ │ │沒收;未扣案│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SIM卡壹 │
│ │ │ │ │ │張)與阿賢連│
│ │ │ │ │ │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向劉│
│ │ │ │ │ │嘉民與阿賢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或以渠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安│
│ │ │ │ │ │非他命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阿賢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阿賢│
│ │ │ │ │ │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海洛因 │2小包(驗餘淨 │ │
│ │ │重共0.77公克)│ │
├──┼──────┼───────┼──────┤
│二 │上開海洛因之│2個 │ │
│ │外包裝袋 │ │ │
├──┼──────┼───────┼──────┤
│三 │電子磅秤 │1臺 │ │
├──┼──────┼───────┼──────┤
│四 │斜削吸管 │2支 │ │
├──┼──────┼───────┼──────┤
│五 │密封袋 │6個 │未使用過 │
├──┼──────┼───────┼──────┤
│六 │行動電話(各│2具 │ │
│ │含SIM卡1張)│ │ │
├──┼──────┼───────┼──────┤
│七 │注射針筒 │4支 │ │
├──┼──────┼───────┼──────┤
│八 │葡萄糖 │1包 │ │
├──┼──────┼───────┼──────┤
│九 │密封袋 │1個 │已使用過 │
└──┴──────┴───────┴──────┘
(以下空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