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30號
CYDM,98,訴,330,200907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五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改名為吳沅達,復於九 十七年八月八日改回原名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十月、六月確定;又因脫逃、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 月確定,上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甲○○ 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嗣於假 釋期間甲○○另因賭博、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確定,另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 0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三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執行殘刑三 年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再次假釋,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自身曾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賴佳意、葉豐 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等情為事實,嗣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賴佳意葉豐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甲○○之犯行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 五二號案件審理,甲○○為迴護賴佳意葉豐瑋使之脫罪, 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 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 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本院就前開案件執行審判 職務,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刑事訴 訟法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 供前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時,竟證稱其從未向賴佳意、葉豐 瑋買過毒品,其毒品來源均係向虎尾朋友購買云云,圖以否 認前揭有向賴佳意葉豐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賴佳意、葉豐 瑋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甲○○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警詢筆錄、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內勤字第一號案件詢問筆錄、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 詢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案件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頁),復有賴佳意、葉 豐瑋被訴販賣海洛因與甲○○案件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八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 0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審判時,就另案被告賴佳意葉豐瑋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再被告前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脫逃、妨害公務、賭博、施用毒品、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時,其所虛偽陳述之賴佳意葉豐瑋 販賣毒品案件業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有卷附 賴佳意葉豐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可參,是被告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確之事項,於法院審 理時,為迴護該販毒案件之被告,竟恣意為虛偽陳述,所為 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可非難性非輕,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 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 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已知坦承犯行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日期及時間 │交 易 地 點 │交付人│購買人│數量及金額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 │
├──┼──────┼─────────┼───┼───┼──────┤
│一 │96年5月4日上│嘉義縣太保市嘉新國│賴佳意甲○○│1000元之海洛│




│ │午10時57分後│中後面。 │ │ │因1包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
│二 │96年5月6日下│嘉義縣太保市嘉新國│賴佳意甲○○│500元之海洛 │
│ │午1時13分後 │中後面。 │ │ │因1 包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
│三 │96年5月10日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國│賴佳意甲○○│500元之海洛 │
│ │下午2時26分 │中後面。 │ │ │因1 包 │
│ │後某時許 │ │ │ │ │
│ │ │ │ │ │ │
├──┼──────┼─────────┼───┼───┼──────┤
│四 │96年5月11日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國│葉豐瑋甲○○│500元之海洛 │
│ │上午11時41分│中後面。 │ │ │因1 包 │
│ │後某時許 │ │ │ │ │
│ │ │ │ │ │ │
├──┼──────┼─────────┼───┼───┼──────┤
│五 │96年5月18日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國│賴佳意甲○○│1000元之海洛│
│ │凌晨零時39分│中後面。 │ │ │因1包 │
│ │後某時許 │ │ │ │ │
│ │ │ │ │ │ │
├──┼──────┼─────────┼───┼───┼──────┤
│六 │96年5月29日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國│葉豐瑋甲○○│500元之海洛 │
│ │下午3時46分 │中後面。 │ │ │因1 包 │
│ │後某時許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