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台幣8萬元,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由具保人甲 ○○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 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於98年6 月11日,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98年6月30日,將被 告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 人住所地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下坪7之1號送達,由具保人之 同居人即其兄劉泰岳於98年6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惟因被 告仍未到案,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保 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知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 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