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220號
TPAA,91,判,1220,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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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金陵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七八號判決關於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縣霧峰鄉○○路九○○號房屋共九層樓(下稱系爭房屋),其使用執照工建使字第六四二七號記載第一層至第九層用途均為「納骨塔」,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第一、二層樓塔位已完成部分按營業用稅率,第三至七層樓尚未設置塔位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第八層樓部分係供奉地藏王菩薩之寺廟,按營業用稅率,第九層樓部分係供師父住宿、禪坐使用之廂房,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其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房屋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一九、八二○元,教育捐一○四、八三四元(即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計一、九二四、三四六元(即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其中再訴願決定(僅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房屋第一、二、八層樓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二、查系爭房屋第九層樓供師父住宿、禪坐使用之廂房,應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得免徵房屋稅。三、納骨塔業係屬特許行業,土地之區分需為墳墓用地,樓層之用途需為納骨塔,除一般之土地建築法規應予遵守外,尚受「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範。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納骨塔...之設置,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又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喪葬設施設置完峻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報請該管機關核轉社會處備查,於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啟用。靈(納)骨堂(塔)未經報准啟用,其堂(塔)位不得預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獲台中縣政府核准啟用,亦即該屋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才能合法使用及銷售,上訴人在未獲准啟用前即受被上訴人核課房屋稅,顯有稽徵不公之處。四、為此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僅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部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第一層至第九層用途均為「納骨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第三至七層樓尚未設置塔位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另第九層樓係供師父住宿、禪坐使用之廂房,依其使用性質,符合財政部七十



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應無不合。二、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第九層樓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乙節,經報奉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四四九八號函核示否准其請求。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供納骨塔使用,依使用執照記載其核發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且上訴人係公司組織營業人,業經辦理營業登記及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非宗教團體及慈善機構,又以出售系爭房屋(納骨塔)之「塔位」為其營業項目之一,該系爭房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取得工建使字第六四二號使用執照,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課稅當時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課徵房屋稅,於法有據,其使用及銷售行為合法與否,並非房屋稅起課年月之衡量標準,上訴人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系爭房屋第三、四、五、六、七、九層樓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係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第一層至第九層用途均為「納骨塔」,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第三至第七層樓尚未設置塔位部分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第九層樓係供師父住宿、禪坐使用之廂房,依其使用性質,符合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獲台中縣政府核准啟用,未獲准啟用前即被課徵房屋稅顯有不公,及第九層樓係供師父住宿、禪坐使用之廂房應予免稅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工建使字第六四二七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是斯時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殆無疑義。又系爭房屋第九層樓既係供師父住宿、禪坐使用之廂房,顯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而得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以新建房屋建造完成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為起徵點,並依其使用性質不同,而課徵此部分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行為時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六○三一號函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僅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部分,經提起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略謂:前開建築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獲核准使用,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在核准之前不可供使用且未使用,被上訴人課徵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房屋稅,原審判決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為課稅起徵點,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未能正確適用法規等語。惟其主張情形,核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各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並不符合,不得據以邀免納稅義務,亦無涉信賴保護原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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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陵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