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豪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簡良機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案貨品為中國大陸產製,上訴人係於被查獲後始知之,在此之前並不知情。且本案均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訂購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對方自應依約定之內容交貨,此觀進口報單即明。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為「本件裝運涉案貨物之貨櫃,依貨櫃動態表所載,係由香港領空櫃出站,裝貨後再重櫃進站、裝船,轉運到新加坡,並未卸船,整櫃轉船,轉運到高雄港」等語,然上情實非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按上訴人自新加坡進口是類勞力密集之產品,已於事前約明為馬來西亞製品,而馬來西亞亦屬於勞力密集之國家。上訴人向該新加坡廠商進口喇叭鎖亦已行之多年,實無要求一般正常貿易廠商必須每批貨物均應至產地查證並防止其中被掉包以大陸貨物充數之特殊注意義務。上訴人從一九九六年第一批開始迄去年第十一批止均向 EDEKA公司訂購馬來西亞製之喇叭鎖而順利完成交易,此次買賣亦同此模式,上訴人如何能預知該新加坡廠商,竟自中國大陸進口此批喇叭鎖之突變動作,殊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在此次第十二批交易時,必須如何與第一批至第十一批交易為不同之注意,且謂第十二批即本批交易因被查獲即謂上訴人未多方查證產地而有過失。況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前均未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貨主可申請看樣,何能責上訴人對海關法令生疏者必應有如此之注意義務,且申請看樣應屬例外,要難謂上訴人無申請看樣,即謂上訴人有過失,有失公平及誠信原則。任何人處於上訴人之地位均無從注意之,上訴人自無過失之可言。且喇叭鎖係木門之配件,在上訴人公司去年全年營業額總數中所占比例僅百分之一.八而已,上訴人實無違法之必要。又依一般買賣實況,如非賣方本身生產而有仲介居間之情形,其仲介居間人自不可能將製造產品公司之名稱、地址等商業機密透漏給買方而喪失商機之理,任何人處於上訴人之立場均無庸查知,亦無法查知,亦人力、物力所不允許。雖上訴人第五批進口貨中,因溢裝喇叭鎖四○○只而被查獲虛報數量偷漏關稅之情事,然該案僅短繳進口稅二五、七七○元而已,顯非故意偷漏關稅,況此不僅與虛報產地無關,且更能證明上訴人並無虛報產地。從進口第一批至該第五批甚至第十一批均無虛報產地之問題,要難執為自該第五批後上訴人對產地應特別注意之論據。又企業如經證明第一次在不知情下,進口大陸貨物,則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為行政院台財字第一○○九三號令函所釋示,上訴人可謂第一次在不知情下進口大陸貨物,揆之上開函釋所示,亦應准上訴人退運以符公平正義。綜上說明,足
證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貨品為中國大陸產製,為上訴人所不爭。次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廠牌、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之程序交貨。經查本件裝運涉案貨物之貨櫃,依貨櫃動態表所載,若非上訴人授意,國外發貨人豈有以如此既費時且徒增營運成本輾轉運輸交付貨品,顯不符商業經營原則並違常情;另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底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與本案相同貨品共有七批經電腦抽中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其中一案嗣經執行落地追蹤,查獲虛報數量偷漏關稅之情事,並經科處罰鍰確定在案,因該七批均抽中免驗,詳情為何,不得而知。惟查上訴人他批進口相同貨物經獲通關或未被查獲有虛報產地之情事縱屬實在,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產地之情事,且上訴人自始即知所進口之喇叭鎖極為廉價,是類勞力密集之產品,況上訴人曾向與本案同一新加坡之賣方購買相同貨品,而有虛報數量之事實,上訴人即應逐批對貨品之訂約、生產、包裝及進口等事項予以積極注意之義務,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上訴人不為此圖,卻疏於查證,致被海關查獲有虛報產地時,始向賣方查証,其顯有疏於查證之過失,依司法院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自不能以發貨人不守約而解免其責。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核與上訴人身份及佔全年營業額總數中比例多寡無涉。本案違法行為有如前述,且至為明確,依法自應受罰。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自當小心查證,免涉不法。觀其事後查證結果該貨品係屬大陸產品,足見查證工作並無困難。且上訴人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於投單報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均可輕易查覺來貨為大陸物品。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應以誠實申報為義務,又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本案上訴人疏於查證,致有虛報產地之情事,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既從事進口貿易,應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查明系爭來貨是否開放進口,亦應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豈可僅憑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即據以申報來貨之產地,而不向賣方查證。以現今電訊發達,上訴人向賣方查明正確產地及督促賣方勿售大陸產製之管制物品並無困難,如上訴人事後之查證一般。況本件裝運涉案貨物之貨櫃,依貨櫃動態表所載,係從香港起運,亦有貨櫃電腦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與原申報起運口岸為新加坡不符。是其既不向賣方查證,即據以申報來貨之產地,顯有疏失至明,要難以其前進口十一批貨品均無虛報產地問題,即解免其查證注意之義務。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又為確定產地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時,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再申報;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雖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規定,固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上訴人既有確定所申報內
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司法院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行政罰責。亦不能以不知有上開看樣或檢視規定或進行看樣、檢視耗費時間冀求免責。是故上訴人所稱申報進口前無從查明來貨之產地云云,並非屬實。再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經濟部經貿00000000號令修正)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不得進口;查本案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又來貨貨櫃上有大陸海關封條,上訴人自新加波進口上述物品,理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故本案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法即不能免罰及退關。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在不知情下,進口大陸貨物,自無行政院台財字第一○○九三號函釋之適用予以錄案退關。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賣方於買賣成交前均口頭向上訴人保證絕非大陸產地,況亦非向賣方查證賣方即會告以事實真相,海關當局實應體認明察並正視此為商場上之現況,只要買方盡查證之能事即屬已盡注意義務,並非一有問題即以未『查證明確』苛責之而遽認為有過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過失責任」之意旨,即有不適用法規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代理人亦坦言該第五批進口貨物數量雖有問題,然產地經查證並無問題,益徵上訴人進口第一批至第十一批產地均無問題,何能期待並課上訴人第十二批以「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之義務,應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於投單報關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看樣;況被上訴人直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主張上訴人有此項注意義務,原審判決對此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查,本件系爭貨品係中國大陸產製,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廠牌、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之程序交貨。但本件裝運系爭貨物之貨櫃,依原處分㮀所附貨櫃動態表之記載,係由香港領空櫃出站,裝貨後再重櫃進站、裝船,運到新加坡未卸船,再轉運到高雄。即來貨係從香港起運,與上訴人申報起運口岸新加坡不符。且系爭貨品及其內外包裝均無產地標示,該貨櫃有中國大陸海關封條固封,則來貨之產地顯為中國大陸無疑,非上訴人所申報之馬來西亞。又依原處分㮀所附資料,足證上訴人前曾向同一發貨人,因賣方有溢裝而被查獲有虛報數量之事實,是以自相同賣方所裝載之貨品,上訴人無論貨品之數量或產地規格等即有加以查證之義務,則本案上訴人於報關前,自應謹慎查證,再據實申報。況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或抽取貨樣或看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經營人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即上訴人於投單報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均可輕易查覺來貨之產地規格。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應以誠實申報為義務,又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受罰,自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本案上訴人疏於查證,致有虛報產地之情事,即上訴人能防止上開情節之發生,而未予防止,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上訴人以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上
訴人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而以確定,其未作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未注意之過失。以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多年,亦不能以不知有上開看樣或檢視規定,而冀求免責。且依原處分卷所附資料,顯示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底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與本案相同貨品共有七批,其中六批,經電腦抽中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另一案(進口報單第BC\八七\V五九五\○○三三號)亦經電腦抽中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四中隊於執行落地追蹤時,查獲有虛報數量偷漏關稅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以(八七)前鎮字第一○三三號處分書科處罰鍰確定在案已詳前開說明,上訴人他批進口相同貨物經獲通關或未被查獲有虛報產地之情事縱屬實在,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產地之情事。況上訴人曾向本案同一新加坡之賣方購買相同貨品,因賣方有溢裝而被查獲有虛報數量之情事,是以自相同賣方所裝載之貨品,上訴人仍有加以查證之義務,非特別課上訴人對此批系爭貨物特別注意之義務。上訴人既從事進口貿易,明知來貨仍屬未開放間接進口之貨物,豈可憑賣方於買賣成交前,以口頭向上訴人保證絕非大陸產地。足證上訴人能查證卻疏於查證及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一倍罰鍰新臺幣八十萬零六百六十九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