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5號
98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25 6號、98年度偵字第43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二案
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0年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本院90年 度易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及強制工作3年確定, 於93年8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一)於98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BE-718號重型 機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161之3號,攀爬並踰越1樓 窗戶侵入該處而入內竊得黃金項鍊3條、紅寶石鑽戒1只、 黃金戒指2只、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4900餘元、黃枝蘭 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侯美鳳及侯新富之銀行 存摺共2本等物後離去。嗣經黃枝蘭報警後,警方調閱路 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於98年4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BE-718號 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灣內278之5號,以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枝剪斷該處房屋鐵窗後,踰越1樓 窗戶侵入該處而入內竊得新台幣4萬元、女用金飾手指2只 等物後離去。嗣經乙○○報警後,警方自乙○○屋後其親 戚所裝設之監視器過濾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分經黃枝蘭、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28至30頁),核與被害人黃枝蘭、乙○○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證人黃春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憑,另有被害報 告單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足憑,此外另有大型鐵剪1支扣案可 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事 實(二)部分持以剪斷房屋鐵窗所使用之大型鐵剪1枝,長 約4、50公分,有該鐵剪扣案足憑,而該鐵剪既得剪斷鐵窗 之鐵條,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 成威脅無疑,故核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事實一(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之攜帶凶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 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及本院90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3月及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3年8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97 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 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迭 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之手段,依其陳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是做水電工、已離婚、有1個小孩現在在當兵之 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大型鐵剪1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3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鴨嘴鉗2支、彎筋器1支、一字起子1支,均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供犯罪預 備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尚包括女佣金戒指1紙、金項鍊3條、手環1個等物, 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而 就此部分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認定被告確有竊 得上開物品,附此敘明。另檢察官雖有聲請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 。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 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 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 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 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意旨 參酌),經查,被告於85年至88年曾至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 三年,另於90年至93年間亦曾再次入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三 年,8年內被告業經兩次強制工作,然卻仍於出獄後再犯本 次竊盜犯行,顯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並無法 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本院認為強制工作乃係為培養受 刑人之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之教化目的而存在,但並非 竊盜罪之相對應刑罰,本件被告對於連續兩次之強制工作( 各三年)之保安處分既無任何教化反應,不斷地課予被告相 同之強制工作處分,無異於強加刑法所未規定之刑罰於被告 身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業無藉 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爰不 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