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不得對盧陳阿時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盧陳阿時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 充「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得對被害人盧陳阿時實施家 庭暴力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係犯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保護令前科之 素行,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再次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得 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