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8年度,60號
CYDM,98,交簡上,60,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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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 月22日98年度嘉
交簡字第5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1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 定,於民國95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前曾於89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明知飲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於98年4 月23日11 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柿仔寮10號友人吳敬忠 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 較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梅山 鄉○○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同村 11鄰水井仔14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上開村 里道路柿仔寮路段某無門牌號碼之工寮前,因不勝酒力,自 行摔倒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乙○○有酒後駕車 情況,將其送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治療,並於同日18時49分 ,在該院急診室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各項供述證據,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步行前往友人吳敬忠家中飲酒 ,飲酒結束後亦係步行離開,不慎摔倒,上開機車因無法發 動騎用,已停放在安靖國小舊活動中心旁樹下約10天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98年4 月23日17時5 分許,行經該村里道路某無門 牌號碼之工寮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致頭部受傷,經 送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救治後,員警於同日18時49分在該院急 診室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 至4 頁)。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 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暨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12頁),堪 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 犯,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 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 駕駛」者,依法務部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 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 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 部88年11月24日(88)法檢字第4334號函參照)。本件被告 於飲酒結束後近2 小時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到每公 升0.62毫克,且因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而自行摔倒受傷,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舉證人甲○○, 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另查,案發時被告摔倒之地點為嘉義縣 梅山鄉○○村村里道路○○○路段上某無門牌號碼之工寮旁 ,距離該處最近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柿仔 寮3 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之警員鍾振元



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倒 置於地上,被告則受傷倒臥機車旁,警員遂於採證後將機車 立起,並拆除機車車牌送監理所繳銷,該機車之鑰匙為打開 使用中,且機車大燈左側、左側方向燈、左側把手處均受損 ,應係行駛中倒地,另肇事地點距離被告當日飲酒地點即嘉 義縣梅山鄉安靖村柿仔寮10號約有500 公尺,距離被告所稱 停放機車地點即安靖國小舊活動中心亦有20公尺等情,有現 場照片6 張、本院98年7 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以及警員鍾振元出具之報告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至12 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0、47至48頁)。綜上足認被告案發 當日確係飲酒結束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因不 勝酒力而自行摔車受傷倒地,其辯稱案發當日係走路摔倒, 案發前上開機車已停放於他處多日、無法發動騎用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而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 1 日確定,於95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基於卷附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業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 第200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 為相同犯行,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亦未過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本院98年7 月30日合議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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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