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0號
NTDV,98,訴,170,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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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一三八號用電戶向原告申請登記使用高壓動力用電 ,電號為:0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兩造 間成立供電契約,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八年四月份電費新 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五月份電費三十 七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共計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經 原告派員屢催,仍未獲清償,準此,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 申請登記使用高壓動力用電,而積欠原告九十八年四、五月 份之電費共計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過戶登記單一件、電費收據二件(均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法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電費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送達訴狀,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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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